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7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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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149、3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刑之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認為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07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吳俊霖(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共計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際匯入本案4帳戶部分則合併逾800萬元),以及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各5次、1年4月各11次、1年5月各2次、1年6月各4次、1年8月各1次、1年10月各2次、2年各1次、2年4月各1次之刑度,更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低度刑而已,原審判決附表一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過輕之情。

二、依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計算,被告累計應執行39年1月之久。

然而原審定應執行刑僅3年,僅為39年1月之7.69%而已,本件定應執行刑3年能否契合現階段人民期待社會不要充斥詐騙集團、詐騙事件之法感情?能否造成被告之痛苦而達公平的應報、嚇阻犯罪、矯治罪犯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77條規定,被告僅需執行1年6月即可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獄)?是否影響被告有限之生命(被告為82年出生,現僅為30歲而已)?是否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性?是否符合保護法益、壓制與預防犯罪、保障人權、矯治犯罪人之刑法功能?恐非無疑。

三、被告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而上開已起訴之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顯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米姐」、「TOP」、「六芒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擔任收取並寄交前開帳戶資料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米姐」、「TOP」、「六芒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併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受並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參與情節,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量處之宣告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宣告刑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惟所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參以依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計算,被告累計應執行39年1月,及原判決附表一最重之宣告刑為2年4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僅3年,原審關於被告定應執行部分,核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提起公訴,現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並表示其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另有其他被害人,尚在一審法院審理中,請求上述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68頁)等語,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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