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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電聯書記官表示記錯開庭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電話查詢紀錄單),然本院審理傳票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親簽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3頁、50-5頁),該審理傳票已載明本院審理期日為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被告自應遵期到庭,難認其所稱上情為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就本案始末、所擔任之角色均具體詳盡的供出,並無任何推諉迴避之詞,復觀卷内事證,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均主動配合員警之偵查,犯後態度良善,顯係出於真摯之悔悟,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屬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顯有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仍於法務部矯正署羈押中,因此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如今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過高,被告希望在上訴審時,可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進而讓本案量刑因子得以改變,自有上訴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依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其係負責與共犯陳奕勲至現場,由陳奕勲下手取款,其在旁監督,復於陳奕勲取得款項後向其收取,再轉交給共犯陳治霖層轉其他上手,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
末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及本案行為時,被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55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受共犯陳治霖所託南下高雄拿做生意的錢云云(見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第26、29、99、101頁),被告並未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被告於甚至本案經起訴後之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云云,難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從以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多達55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3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12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亦表示因病不便來院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民事報到單),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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