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7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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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佑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佑(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76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外,於偵查中即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其他共犯之分工模式,節省司法資源,復自行脫離詐欺集團找尋正當工作,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具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又被告僅擔任車手角色,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大,參與犯罪手段及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另被告除與祖父母同住外,尚須照顧同居之祖父母,對於被告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有相當之助力,原審未審酌上情,致量刑有未妥之處,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1行),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敘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敘述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如下。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四)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何雅惠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損失,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為使共犯李承恩快速清償對其之債務,遂應共犯李承恩之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加入約3月即脫離詐欺集團,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迄今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

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角色為擔任車手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須扶養照顧祖父母等情,本院經核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減輕其刑之裁量因素。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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