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8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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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418號、419號、420號、421號、422號、423號、424號、425號、426號、42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妤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妤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配偶簡鴻笙(現已離婚,簡鴻笙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偵查起訴)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簡鴻笙,由其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向附表之羅聖迪、陳政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羅聖迪、陳政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顏妤萱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羅聖迪、陳政文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聖迪、游禮鍵、陳世武、陳政文、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林文彬、林品余、朱希澐、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張慶和、陳妍婷、鄭偉玲、蔡蕙濨、陳銘河、林建惠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顏妤萱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供承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上開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其前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先是辯稱:上開三個帳戶我都只有交付存摺給我老公簡鴻笙,他說要工作用,類似餐飲類的。

郵局提款卡還在我手上,京城銀行與彰銀的提款卡不見了,大約申辦後2、3個月放在機車車廂不見了,被偷我沒有報警,我有打電話掛失,告訴人被騙的錢匯入我郵局帳號,是公司說要轉錢進來,我沒有領(偵緝一卷第21至22頁);

嗣又改稱:我三個帳戶都交給我先生簡鴻笙使用,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保管,他說公司要用,但沒有說很清楚,約定轉帳資料是簡鴻笙叫我填的,銀行沒有問,簡鴻笙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簡鴻笙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公司,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那時候只有收到報酬15000元,是給簡鴻笙,他沒有分給我,他跟我說只拿到15000元,原本總共要拿9萬元,他們是說一本帳戶3萬元,彰銀和京城銀行轉出去的錢都是公司轉的,我110年農曆年前後把帳戶給簡鴻笙,簡鴻笙在3月初告訴我一本帳戶可以收到3萬元,我在3月底去辦指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出去我沒有多想,不知道是等於可讓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偵緝十卷第54至55頁);

於原審辯稱:郵局是我家人以前幫我開立的,京城銀行和彰銀帳戶是我自己開立用作簡鴻笙公司轉帳用,簡鴻笙借用我的帳戶讓錢匯到裡面去,他跟我說要借他就全部拿走,京城和彰銀帳戶在開戶時就一併申請網路銀行了,剛辦的時候沒有辦約定帳戶,是後來簡鴻笙要我去辦約定帳戶。

本案帳戶資料都是簡鴻笙拿去使用,不是我做的。

我不知道簡鴻笙的公司為何要用到我的帳戶和網路銀行,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南部,我和簡鴻笙是在110年3月登記結婚,之後才和他住在一起。

我平時都是把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晚上睡覺時把包包放在床頭,因為放在我的頭旁邊,所以那天晚上我才會聽到簡鴻笙開我包包的拉鍊聲,但隔天我沒有多留意就直接把包包揹走,大概過了2、3個禮拜我才發現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全部都不見了,我才知道簡鴻笙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拿走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和郵局去掛遺失,我當時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沒有報警。

我不清楚我的帳戶有沒有被提供出去等語,我完全不知道簡鴻笙會把我的帳戶作不法用途,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5、337至339頁),觀其供述,或稱:郵局提款卡還在我手上,京城銀行與彰銀的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不見了:或稱簡鴻笙借用我的帳戶讓錢匯到裡面去,他跟我說要借他就全部拿走(簡鴻笙借用);

或稱:我晚上睡覺時把包包放在床頭,那天晚上我聽到簡鴻笙開我包包的拉鍊聲,我沒有多留意,過了2、3個禮拜我才發現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全部都不見了,我才知道簡鴻笙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拿走了(簡鴻笙擅自偷拿)云云,然觀其所供前後矛盾,莫衷一是,已有可疑。

二、次查: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取得,並由該行騙者為附表所載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游禮鍵、陳世武、陳政文、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羅聖迪、林文彬、林品余、朱希澐、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張慶和、陳妍婷、鄭偉玲、蔡蕙濨、陳銘河(合稱告訴人等)、被害人林建惠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前述3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建惠委由林宜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5至16、33至36、77、88至89、125至127頁,警三卷第8至10頁,警四卷第2頁,警六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16至17、20至21頁,偵五卷第3至4頁,偵七卷第5、6至7頁,偵十卷第15至16頁,偵十一卷第27頁,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五卷第3至2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644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字第1100156010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794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1至34頁)、同公司110年10月28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504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16頁)、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7至1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5月21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攝錄影像畫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3至2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659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35至13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6月4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27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四卷第140至148頁)、同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323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8至12頁)、同公司營業部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3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該帳戶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9至14頁)、本案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見偵十一卷第41至50頁)、同公司營業部111年2月11日彰總營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見偵緝一卷第50至5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建惠被詐騙款項使用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與簡鴻笙登記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告所稱其與簡鴻笙於110年3月登記結婚,確屬真實。

復觀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共有4個,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京城帳戶,此外另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

而除郵局帳戶為被告自幼於94年11月3日經家人所申設之外,其餘帳戶均為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1604號函暨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7、101頁,於110年3月15日更換印鑑、同年月18日發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3月22日彰營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本案彰銀帳戶於110年3月30日新開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143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一第389、391頁,本案京城帳戶於110年3月24日新開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3159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0日新開戶)在卷可憑。

而自上開被告開戶資料、開戶時間及郵局帳戶更換印鑑等時間可悉,被告與其配偶簡鴻笙登記結婚後,復依簡鴻笙要求申設京城銀行、彰銀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更換原持有之郵局帳戶印鑑、申請提款卡,參諸前開開戶及變更印鑑之時間密接,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則被告辯稱其聽從簡鴻笙要求而開戶等節,尚非無憑。

然查,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

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被告於本案發生已滿18歲且曾結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手機配件、3C商品之包膜、飲料店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足信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且非毫無社會歷練,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簡鴻笙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3萬元,提供3個應該9萬元,但只有拿到15000元而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知悉簡鴻笙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無信賴基礎之身分不詳之人,是為賺取對價,又一般人至銀行開戶均無須花費任何費用,該無信賴基礎之身分不詳之人竟有對價之使用被告帳戶行為,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將供他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用,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未為任何阻擋或補救,聽任簡鴻笙將其上開三個帳戶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任意存提轉帳使用,若謂毫無知悉或認識,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再者,犯罪集團常以直接購買帳戶或以替人辦理借款等事由,使他人自動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此與被告是否未曾懷疑簡鴻笙或涉世未深等節亦無關連,被告於原審以此辯解謂無犯罪意思,亦不可採。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結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有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竟仍將上開三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均經由簡鴻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並以之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的意思云云,即不可採。

又被告雖於110年4月18日20時41分許致電彰化銀行客服線上掛失印鑑及存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3月22日彰營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該時被害人早已匯入被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亦早已處於可隨時轉帳提領該被騙之款項及轉帳提款,被告於事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事宜,早已無礙詐欺集團之得手財物。

況被告僅有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未掛失提款卡,該帳戶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均不影響提款卡使用,被告於原審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亦無足憑。

況觀被告歷次供述有關本案帳戶之去向,依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所稱,共有放在機車座墊內遺失、自行交付予先生簡鴻笙、遭簡鴻笙取走等3種抗辯,前後供述多有矛盾。

所稱帳戶交由簡鴻笙之公司使用,卻對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均不知,且營業項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二者所述亦有不同,顯不合常理。

再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暨本案業經偵查、原審函詢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之使用情形(含有無申請網路轉帳、是否掛失變更印鑑、有無補發金融卡,暨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節),是關於被告是否於遺失(或遭配偶簡鴻笙取走)後向銀行掛失,其僅掛失彰銀帳戶,並非將全部帳戶予以掛失等情,被告供述亦與客觀事證未盡一致。

並參酌被告至本案彰銀、京城帳戶等銀行開戶時,均經行員告知不可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且曾自陳交出帳戶時有相當之對價,其就其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即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所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被告與簡鴻笙雖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均提供助力,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於被告帳戶,然仍應各負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責任,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彰銀、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疏以被告係聽信簡鴻笙之言,並無犯意,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應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得以逃避查緝、洗錢,助長犯罪風氣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已有不該,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

惟念其犯本案前並無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佳,且係受簡鴻笙之蠱惑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幫助犯而非實際從事正犯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雖受訛詐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但被告既將該帳戶資料由簡鴻笙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自己有因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從中已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俱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繼續使用,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 1 羅聖迪 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聯繫羅聖迪,佯稱觀看影片截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羅聖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社群網站IG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32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 ③聯邦銀行金融信用卡影本(警三卷第2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2至2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4頁) 2 朱希澐 110年4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為3月31日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希澐,並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希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5至2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1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頁) 3 陳世武 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B暱稱「陳梓芊」聯繫陳世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世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起訴書為詐騙集團透過LINE,應予更正) ①手機投資平台網站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26頁)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7至28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至18、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至24頁) 4 陳政文 110年4月6日12時19分許(起訴書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暱稱「妮娜」聯繫陳政文,佯稱投資YTP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政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8至64頁) ②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二卷第57、75頁) ③陳政文台銀、中信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2至54、65至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至32、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3至44頁) 110年4月6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為16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5 徐鳳娥 110年4月6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為2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E」聯繫徐鳳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鳳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3至8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頁) ③徐鳳娥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1至8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9、87、80、8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8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5頁) 6 劉綠霜 110年4月6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9,82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ERIC」聯繫劉綠霜,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及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綠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YTP投資 APP帳號及訂單交易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9頁) ③劉綠霜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2至9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0至9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5頁) 7 余治忠 110年4月6日21時22分許 1萬8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雅」聯繫余治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余治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5頁反面至153頁反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45頁反面)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8至129、138、132、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0至13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8 楊芊楹 110年4月6日20時58分許 3,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ERIC」聯繫楊芊楹後,佯稱可投資「YTP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I全球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楊芊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擷圖、楊芊楹匯款一覽表(偵四卷第18至19頁) ②楊芊楹京城銀行切結書(偵四卷第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29頁、223頁反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19頁反面)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9 郭俊宏 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 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娜娜-Anna」聯繫郭俊宏,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APP擷圖、假合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9至30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四卷第22頁) ③郭俊宏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四卷第26至27頁) ④郭俊宏彰化銀行110年04月04至110年04月09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35、239頁反面至240頁、230頁反面、23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37頁反面) 10 謝亞倫 110年4月6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亞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謝亞倫元大銀行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8至30頁) ②中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31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7、47、50至51、26、36、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2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34至35、38頁) 11 林品余 110年4月6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余,佯稱投資比特幣交易平台YTP可獲利云云,致林品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1至3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48至49頁) ③投資網站交易擷圖(警六卷第40至43頁) ④瑞興、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52頁) ⑤新聞報導擷圖(警六卷第5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5至57、6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9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頁) 110年4月6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為1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2 張慶和 110年4月6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慶和,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慶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至25頁) ②手機簡訊擷圖(偵七卷第22頁) ③台銀非約定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七卷第26至27頁) ④張慶和匯款一覽表(偵七卷第28頁) ⑤張慶和郵局、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七卷第29至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19至2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頁) 110年4月6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為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13 陳妍婷 110年4月7日12時4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妍婷,並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妍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5、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33頁) 14 林建惠 (註:其妹林宜靜提告,惟卷內並無刑事委任狀,故仍列為被害人) 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為17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惠,並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1至9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1頁) ③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65至83頁) ④110年04月30日受理林宜靜詐騙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7頁) ⑤林建惠代辦委託書(警一卷第84至85、102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至21、2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110年4月6日19時00分許(起訴書為18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0年4月6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為20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5 游禮鍵 110年4月6日19時57分許(起訴書為1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聯繫游禮鍵,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旅遊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禮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9至155頁) ②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7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3至105、111至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 16 林文彬 110年4月6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為110年4月日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萬8,4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彬,並誆稱:可投資YTP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文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7頁) ③林文彬台銀、郵局、麟洛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21至28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9至30、1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頁) 110年4月6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為20時21分許,應予更正) 2萬8,400元 17 鄭偉玲 110年4月6日15時07分許(起訴書為110年4月6日,應予補充) 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偉玲,佯稱:投資YPT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第31至32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33至34、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20頁) 18 蔡蕙濨 110年4月7日11時17分許 2萬8,3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蕙濨,佯稱:投資YTP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蕙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偵十一卷第70至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擷圖(偵十一卷第69頁) ③蔡蕙濨中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十一卷第73至74頁) ④蔡蕙濨匯款一覽表、手寫匯款金額一覽表(偵十一卷第3、7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6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5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65頁) 19 陳銘河 110年4月6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銘河,佯稱:投資YTP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銘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17-221頁) ②陳銘河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金融卡及存摺影本(警五卷第179/199/201、213、2l3-2l6頁) ③陳銘河匯款一覽表(警五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75-17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7頁) 110年4月6日20時2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6日20時30分許 2萬7,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717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0565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532000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8332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378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819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932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 偵緝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 偵緝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 偵緝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 偵緝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 偵緝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 偵緝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 偵緝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 偵緝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 偵緝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 偵緝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 偵緝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偵緝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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