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8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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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上揭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㈡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許禹伶、何讚昇、許芳瑜、薛靖樺、廖子淵、王洧竫及姚君蓉,使前揭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至86號、4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一次提供帳戶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前案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兩者間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範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違法,辯護人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有違刑法第260條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置辯,難認可採,應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於FB求職群組看到廣告,內容為「到台北工作」、「一個禮拜破萬」,我便打去問,電話有跟我講工作內容很輕鬆,具體內容、待遇沒有向我講,要我帶身份證、健保卡、存摺及其提款卡、印章,且加入微信,並按照指示搭乘高鐵來到臺北火車站,與「黑」碰面,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的全家,我將永豐銀行提款卡交給「黑」並告訴他密碼,「黑」要我在車上等,便獨自下車去atm確定卡片可以使用,後來我們又與「鹹」會合後,鹹要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永豐銀行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保管等語(詳原審院卷一第329-3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鹹」起去永豐銀行辦理約定帳號,他們說工作要用的,我就配合他們辦理了,我沒有問約定帳號的作用為何等語(詳原審院卷二第193-199頁),則被告甫自高職畢業,亟需收入而隻身北上覓職,其由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轉車購票前往「黑」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會和,事先墊付逾3,000元之北上車資,顯然具有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之能力,卻對遙遙北上之工作薪資待遇不聞不問,顯不合理,原審逕以被告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速斷之嫌。

㈡再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鹹」一同前往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一次新增7個約定帳戶,經該銀行之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轉帳交易,亦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等情,此有永豐銀行約轉帳設定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之中度聽力障礙,並不妨礙被告向行員表達其欲申請約定轉帳之需求,且仍可充分理解銀行行員之問題並對答順暢,甚或有虛偽陳述辦理大額約定轉帳之目的之能力,顯然被告應有能力理解並判斷對於一般人而言顯然不合理情勢而做出與一般人相符之經驗反應,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黑」、「鹹」等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試卡及設定約定轉帳,足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因求職被詐所致。

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應能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未審酌上情,徒憑被告年紀尚輕、輕度智力不足及中度等級聽力障礙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妥。

四、經查:㈠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此時常人只要稍加查證,多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高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若一般人均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㈡被告經醫院鑑定認其智商為63分,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復有中度等級之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其求學階段均接受特殊教育,且高中職三年學業成績非佳,可認被告因智力、聽力之複合性身心障礙狀況,恐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感知、理解與判斷能力,並不具備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感知判斷能力。

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距其高職畢業時間僅1個月,且於案發前僅短暫在韓國餐廳工作,衡情亦欠缺一般社會經驗等情,均經原判決說明綦詳在卷,堪認被告對於他人詐騙話術或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尚乏足夠成熟之應對或判斷能力。

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透過電話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很輕鬆,但具體內容、待遇說要晚一點再跟我說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33頁、偵10177號卷第379頁),可認係在不確定工作內容、薪資狀況下,即獨自遠從屏東前往台北求職,此部分雖與常情有異,然考量被告該時甫自高職畢業,確有對外求職需求,又其針對所見求職廣告等情,亦提出FB求職平台內容網頁資料可參,且依其所述,詐騙集團非不欲告知工作內容,而係以日後再談等話術加以敷衍,則被告因前述原因欠缺一般常人智識能力,復因甫自高職畢業,尚乏社會經驗,未經思索即為詐騙集團話術吸引,配合前往台北工作,即非不無可能。

㈢被告曾於110年7月8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鹹」一同前往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於該日新增7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銀行112年4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該銀行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179至181頁)。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可經由辦理上開約定轉帳過程,知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具有執行轉帳交易功能,不可輕易交予他人,卻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然因被告對此係稱因詐騙集團稱工作要用,故才配合辦理約定帳號,並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95頁),則以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低落等情,本即難期待其在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時,具有高程度辨識及判斷能力。

另再參酌原判決已敘明之被告所交付者為平日有在使用之帳戶,且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在告訴人遭詐匯款當下未使用手機,又於案發後,有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留在旅館而有焦急之貌等情,均與被告辯稱是因為北上求職才遭詐騙等語尚稱相符,則被告因缺乏詳盡思慮判斷,誤信係因工作所需,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得否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工具,實屬有疑。

㈣檢察官另稱被告可從屏東自行搭車至台北火車站,亦曾通過考試,取得麵包類丙級烘焙證照,顯具有處理一般日常事務能力,應可查得詐欺集團所為顯有不合理之處等語。

然輕度智能障礙者可在特殊教育下,經由反覆學習或訓練,習得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或取得一定工作技能等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求學之國小、國中及高中職階段,均係接受特教服務,有被告學生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一第281頁),其因此經由學習而可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甚至取得相關工作證照等情,與面對詐欺集團蓄意詐騙,終究有所不同,蓋在詐騙集團刻意施以詐術之情形下,連一般具有智識之常人,甚至高知識份子都有可能受騙,遑論智能障礙及工作經驗有限,須經由特教學習始能習得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之被告,是檢察官以被告可處理前述一般日常事務,即認其亦可因此查得詐騙集團詐術有不盡合理之處,難認有理。

此外,被告後於112年8、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現金,而遭檢察官另行起訴,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28頁),然因上開個案距離本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交付帳戶,已有兩年之久,期間未見被告有牽涉其他詐欺犯罪等情,自難憑被告多年後所為犯罪行為,反推其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即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存在,自無法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29至163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59、4016、4414、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8、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鴨川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告訴人乙○○,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告訴人訛稱:我要介紹投資賺錢的方法給你,可以到外匯交易網站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去做壞事,他們說工作要用,要我給他們,他們叫我先待在旅館,晚一點會過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就待了4天,吃喝都是他們處理,我那時剛畢業,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見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也有聽力方面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家庭為隔代教養,被告欠缺一般人的警覺性,的確有可能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持用,被告先使用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黑」、「鹹」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0年7月6日北上與「黑」、「鹹」會合,並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鴨川汽車旅館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依「鹹」之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告訴人,接著以LINE對告訴人訛稱:我要介紹投資賺錢的方法給你,可以到外匯交易網站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177卷第15-2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同行帳戶往來明細、同行作業處112年4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315148號函、同行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ID、鴨川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0177卷第23、27、31、35、38、41、43-45頁;
本院卷一第185、339-347、351-363頁;
本院卷二第177-18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二第195-196、19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
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
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至審理程序時,始終辯稱:我在FB求職群組看到「到台北工作」的廣告,便與對方連繫,我是為了到臺北工作,對方跟我說需要存摺,說上班轉薪水要用的,我才提供帳戶等語(偵卷第379頁;
本院卷一第175、329頁;
本院卷二第263頁)。
被告上開所辯,並有行動電話畫面「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之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43頁)。
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7日案發時年僅18歲,且甫於110年6月自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之情,有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11年7月12日民教字第11100700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求職之需要。
再者,被告戶籍地在屏東,與臺北並無聯繫因素,若非工作所需,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北上,是被告辯稱是為找工作受騙,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問「黑」、「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工作內容,他說最後才會跟我說。
我們並未談到工作地點內容、細節、薪水等等,也沒有面試的對談過程與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65-266頁),是被告所供之找工作過程顯與一般公司徵才、經營方式有違,被告對於「黑」、「鹹」或其等所屬公司並無實際深入瞭解,即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等使用,此舉雖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距其高職畢業之時間僅只1個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前有短暫至韓國餐廳上班,但因為聽力的問題,所以沒有做很久等語(本院卷二第195-196、263頁),其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實難認其具有一般之社會經驗。
且被告經醫院認定有輕度智力不足,復因中度等級之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95-97頁;
本院卷二第39-41頁),再參被告求學之國小、國中、高中職階段,皆接受特教服務,且高中職三年之學業成績分別為69.3、64.5、62.6、64、48.3、58.5分,學習成績非佳之情,有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11年7月12日民教字第1110070006號函暨函附成績證明書、學生基本資料、鑑定安置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7-283頁),可知被告確然因其智力、聽力之複合性身心障礙狀況,而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感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被告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及感知判斷能力,應可認定。
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我有聽過但不怎麼知道詐欺集團很多,我當時沒有什麼社會經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是其是否能即時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其前所應徵之工作情形不同,並對其所為之行為起疑,且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月5日開戶,且本案帳戶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6日與「黑」、「鹹」連絡之時點前,本案帳戶均有出入帳之紀錄,其中包含豆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匯入、信用卡現金回饋之入帳紀錄,與加油站加油簽帳之出帳紀錄,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92312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偵3459卷第17-31頁),故被告應然持續在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實屬有疑。
⒌另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6日(週二)至110年7月8日(週四)間,持續使用LINE與「黑」、「鹹」聯繫,被告因而與「黑」、「鹹」會合、抵達旅館,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被告與「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自110年7月8日20時21分時與「鹹」通話10秒後,截至110年7月9日23時16分前,雙方均無對話內容,嗣後被告於110年7月9日23時16分2度致電「鹹」均未接通,並於110年7月9日23時25分時傳訊「哥哥這邊的哥哥都走了」,復再度致電「鹹」失敗,又於110年7月9日23時31分時傳訊「發生什麼事了嗎」,嗣於110年7月10日(週五)3時22分、34分又嘗試聯繫「鹹」未獲回應,更於110年7月10日10時5分許至14時33分許,共陸續致電10數通電話予「鹹」均未獲回應,並於其間傳訊「哥哥現在是怎樣」、「為什麼要這樣」予「鹹」,此有被告與「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9-343頁)。
再比對告訴人匯款時間與被告和「黑」、「鹹」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被告於告訴人遭詐匯款當日均無與「黑」、「鹹」聯繫,直至告訴人遭詐匯款後之深夜23時許,被告方傳訊「鹹」詢問為何現場人均離去,並持續致電探詢均未果。
顯然被告辯稱:手機被收走我不能動,旅館那邊有人在監督我,我也無法用手機。
110年7月7日22時至23時許,他們就把手機丟來給我,全部離開鴨川汽車旅館,就剩下我1個人在那邊等語(偵卷第379頁;
本院卷一第176頁),尚非無稽。
復比對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9日22時27分許,遭提領至剩餘73元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對被告仍有相當防備之心,方會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看管並禁止被告使用手機至將款項領取完畢後,方留下手機予被告而全數離開旅館。
又觀被告與「黑」、「鹹」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全未見任何詐欺或被告起疑其係從事詐欺等相關文字,由被告於旅館內相關人士離開後,不斷致電詢問「鹹」狀況之反應,亦證被告當時確實仍處於無知懵懂狀況,其是否能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行為,實屬有疑。
⒍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供稱:後來有1個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問我那些人呢,我說他們都走了,那個人叫「王先生」就說要帶我去報案,他幫我打電話並且跟我說這些東西如果不見要掛失。
因為他要帶我去報案,所以我就相信他,我也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跟公司有沒有關係。
如果沒有那個人打給我,我也不會去報案。
做完筆錄之後,那個人就開車從台北送我回屏東等語(偵卷第379頁;
本院卷一第176、196頁)。
而被告確於110年7月10日16時3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掛失提款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31514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27頁;
本院卷二第177頁)。
雖被告所述案發後經由陌生他人帶其報案,並於被告做完筆錄後從臺北開車送被告回屏東一情,與一般被害後主動報警或共同犯罪後自行投案之情形不同,也難以想像有陌生人會如此大費周章,惟被告如確係虛構此情,不僅對其是否成立犯罪毫無助益,且於被拆穿後反而徒生自身嫌疑,對其顯然有害而無利,故被告應無就此部分說謊之必要;
況依其智能、聽覺之身心障礙狀況,是否有能力為此虛偽陳述,亦有可疑。
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且由此不合理之陳述,反而更可見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狀況,已無法自行判斷對於一般人而言顯然不合理之事物而做出與一般人相符之經驗反應,甚至保留或記憶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已預見涉及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至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到臺北火車站與「黑」碰面後,便一起搭計程車到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的全家,我將我所有之永豐銀行提款卡交給「黑」並告訴他密碼,「黑」要我在車上等,便獨自下車去ATM確定卡片可以使用,我不清楚為何不就近使用臺北市的提款機,我也很懷疑等語(本院卷一第329-333頁)。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我很懷疑,是不知道為何會拖這麼久,要做1個工作,都不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
是以,被告固然有至臺北後,又與對方至中壢測試提款卡,復再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顯見被告有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之能力,惟被告之智識能力、經驗均屬有限,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認為係求職方有此需要,而逕依對方指示為之,雖亦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測試卡片、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甚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即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及犯罪,而驟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從而,參諸被告具有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性身心障礙狀況,並以其甫成年且甫自學校畢業,在學學業表現不佳、就業經驗有限、案發後亦尚需他人引領方知報案之情觀之,其顯然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及感知判斷能力,再酌其交付者為有在使用之帳戶,且其與「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確實顯示被告在告訴人遭詐匯款當下未使用手機,又於案發後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留在旅館而有焦急之貌,堪認被告辯稱是因為北上求職才遭詐騙等語,尚非無據,而無從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59、4016、4414、133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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