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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4、9752、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霜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33、191至193、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縱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然其提供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仍應構成幫助洗錢:1.從被告自承:我覺得將帳戶提款卡借高利貸業者「小江」不好,有跟他討回來,我交給他的中信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為貪圖私利、抵免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遂將平日未使用、內無餘額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小江」使用,其犯罪態樣實與「有償出租帳戶」之人頭帳戶典型犯罪態樣無異。
2.至被告雖取回中信帳戶提款卡、中信帳戶於被告自稱取回提款卡期間內仍有款項出入與被告使用跡證,均不妨害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僅構成幫助洗錢,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其一方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將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電動車車頭置物籃,與我國人民對帳戶保管之經驗法則有違外,更與被告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主觀認知相悖,核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從而,本件實應有「小江」到庭對質,方能查明上開金流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
㈡原審未向被告細究「小江」之真實身分與跟被告間之借貸經過,進而傳喚證人兼嫌疑人「小江」到庭對質,以明被告辯解之合理性是否存在,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固辯稱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方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小江」抵免其債務3萬元等語,惟為何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僅僅才2日之短,即可抵免高達3萬元之債務?被告均未詳盡提出合理說詞,並就當時是否有質問「小江」用途等過程,原審並未就此加以質問被告。
況「小江」既係高利貸業者,又與被告具借貸關係,被告應有「小江」之聯繫方式與抵免債務後之收據等證明,惟卷內未有相關查證,原審逕認被告所辯可採,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曾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高利貸業者2天,之後自覺不妥,遂向「小江」討回帳戶,而自承曾將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被告辯稱其出借帳戶給「小江」2天後,就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取回,直至同年6月1日遺失之前,均是自己在使用等語,有上開帳戶於該段期間之存款(存入1筆14,985元)、提款(領出3筆分別為1,000元、1,000元、13,000元)紀錄等客觀事證(見原審一卷第249頁交易明細)可佐,觀之被告所稱其自行使用期間的存、提款金額,尚與一般人使用情形無異,相對於被告辯稱遺失後至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期間,該帳戶幾乎每日都有僅提領10元、5元、3元、2元等極小額之提領紀錄(見原審一卷第249、254、261至264頁之交易明細),足認詐騙正犯對該帳戶極度不信任,故每日測試帳戶是否仍能正常提款,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為可採。
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將帳戶交給詐騙正犯使用等語,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一方之詞云云,尚難採認。
至於被告雖曾出借帳戶給「小江」,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行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之工具者確為「小江」,或告訴人陳盈臻等人遭詐騙與被告出借帳戶給「小江」一事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出借帳戶給「小江」可抵免債務,等同於有償出租,遽認被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㈡又被告出借中信帳戶給「小江」使用乙節,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傳喚「小江」到庭作證之必要,況卷內並無「小江」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顯無從傳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1、14162、14163、14156、14157、14158、14159、14160、32257、32258、3225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59至63、69、73至79、89、97至106頁),因被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14號、110年度偵字第97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5、10436、11397、12013號、111年度偵字第543、5554、5919、1264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7、234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21時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致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霜固坦承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帳戶遺失,伊沒有幫助任何人,因為伊有很多帳戶,所以伊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銀行帳戶密碼都寫起來塞在提款卡袋背面的小紙條,與存摺放在一個牛皮紙袋裡,伊之前欠一個叫「小江」的高利貸業者錢,於110年5月26日把網銀密碼、提款卡交給小江,他說帳戶借他用兩天,有錢要進來,但不想讓他家人知道,伊覺得這樣不好,有跟他討回來,110年5月28日伊把帳戶拿回來後就放在機車前方的菜籃上,110年6月1日開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的全家,伊有用雨傘遮著,就不見了,後來伊一直找不到,於110年6月8日去銀行辦新的存摺與提款卡,結果銀行小姐跟伊說帳戶有問題,伊去銀行辦理時,詐騙集團還在轉帳一筆新臺幣(下同)23萬元,伊當下就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131至132、328至329頁)。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只是不慎遺失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曾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項證據、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8300卷第12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5卷第32至4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0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262號函及所附網銀申請資料(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固然自述於110年5月26日把網銀密碼、提款卡交給自稱「小江」之高利貸業者,惟被告亦辯稱其於110年5月28日帳戶便拿回來了(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並提出FamilyMart寄取貨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綽號「小江」之男子照片各1份佐證其所述,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29日有存入1萬4985元、110年5月30日有提領1000元、110年5月31日有提領1000元、110年5月31日有提領1萬3000元之紀錄,均為被告自己所提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是從被告所稱領回本案中信帳戶之110年5月28日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日期即000年0月0日間,被告尚有使用中信帳戶之紀錄,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小江」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行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之工具,自難逕認被告稱其於110年5月28日已將中信帳戶至「小江」處取回等語純屬子虛。
⒉又查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固然無掛失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0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然自被上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發現,上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1日有提領10元、5元之紀錄、於110年6月3日有提領3元、2元、5元之紀錄、於110年6月4日有提領3元、8元之紀錄、於110年6月5日有提領10元之紀錄、於110年6月6日有提領10元之紀錄、於110年6月7日有提領10元、10元、10元之紀錄,甚至於上開帳戶遭警示之當日即110年6月8日尚有跨行提領5萬元之紀錄,由此可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帳戶極度不信任,認為隨時有遭被告聲請掛失止付之可能,故於被告所稱之帳戶遺失時間即110年6月1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臻等11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即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7日均有小額提領紀錄,以測試本案中信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
若被告係自願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理應無須有此種頻繁測試帳戶之不信任舉動,故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將其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渠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⒊另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請資料可發現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8日有一筆23萬遭提領出去,惟帳戶內尚留存32萬2367元之來源不明款項,如被告有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帳戶,當無必要如其所辯還去銀行辦新的存摺與提款卡,如此豈不促使銀行人員發現中信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無法及時領出全部詐欺所得款項?故由上開帳戶交易及警示資料可知,被告辯稱其中信帳戶係遺失等語,並非無據。
⒋再者,本院另調閱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戶名:陳霜,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發現被告於110年6月4日有至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第1111227954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霜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3至229頁)。
可知被告於其辯稱遺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其郵局帳戶亦有發生遺失之情事,由此可認被告平時對其金融帳戶之保管確實鬆散懈怠,因而有遺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尚非全難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遺失等語,固然有違一般人之帳戶管理經驗,惟本案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於其自身中信帳戶之保管有重大疏失,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五、公訴意旨固然另論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中信帳戶係遺失,於審理時改稱係於110年5月26日借給「小江」,後再改稱係遺失,供詞前後不一,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丟在機車菜籃,限於遭他人竊取使用之風險下,顯然不合常理,另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31日時,帳戶內只剩下30塊,提供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太大損失,認被告係以遺失為藉口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二第102頁),惟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僅係削弱其供詞之憑信性,尚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又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固然不合常理,然而其保管帳戶之行為縱有重大疏失,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有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於遺失前僅餘30元,至多僅可認本案中信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多大價值,亦無從推論被告因此會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綜上,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均難憑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稱遺失中信帳戶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5、10436、11397、12013號、111年度偵字第543、5554、5919、1264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7、234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蔡榮龍、劉穎芳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3日21時3分許 5萬元 2 許芳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3日21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3 吳虹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3日21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4 蕭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3日22時49分許 3萬元 5 林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6 黃上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7 徐琬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4日17時1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8 楊宥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4日20時5分許 3萬元 9 顧書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4日20時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曾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回收很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4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0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2703元 11 劉昱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7日12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18至27頁) 2.告訴人陳盈臻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第29至30、34頁) 3.告訴人陳盈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單據(警8300卷第43頁) 4.告訴人陳盈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8300卷第44至49頁) 2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50至53頁) 2.告訴人許芳瑜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55至57、60頁) 3.告訴人許芳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單據(警8300卷70頁) 4.告訴人許芳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8300卷74至192頁) 3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吳虹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193至195頁) 2.告訴人吳虹亭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199、205、209頁、偵12013卷第63、67、69頁) 3.告訴人吳紅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單據(偵12013卷第59至61頁) 4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蕭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211至212頁) 2.告訴人蕭嘉惠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214至216、223、225頁) 3.告訴人蕭嘉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8300卷230至239、243至257頁) 4.告訴人蕭嘉惠提供之轉帳單據(警8300卷241頁) 5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林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258至259頁) 2.告訴人林家慈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第261至263頁) 6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黃上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266至267頁) 2.告訴人黃上娟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269、271至272、274頁) 3.告訴人黃上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8300卷第283至288頁) 4.告訴人黃上娟提供之轉帳單據(警8300卷第290頁) 7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徐琬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300至302頁) 2.告訴人徐琬庭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第304至306、313頁) 3.告訴人徐琬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單據(警8300卷第320頁) 4.告訴人徐琬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8300卷第322至330頁) 8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楊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331至334頁) 2.告訴人楊宥淇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第305至306、336、340頁) 9 附表一編號11 1.告訴人顧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344至346頁) 2.告訴人顧書慧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第348至350、352頁) 3.告訴人顧書慧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網頁及網路銀行轉帳單據(警8300卷358至361頁) 10 附表一編號12 1.告訴人曾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363至365頁) 2.告訴人曾雅惠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367至370、372頁) 3.告訴人曾雅惠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8300卷380頁) 11 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300卷第382至390頁) 2.告訴人劉昱慧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0卷第392至393、404頁) 3.告訴人劉昱慧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警8300卷405至408頁) 4.告訴人劉昱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5340卷第153至16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7188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8300卷 嘉水警偵字第11000221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21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 偵91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2號卷 偵97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 偵9114卷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28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2816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1683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83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影卷 偵9825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3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5340卷 潮警偵字第110309988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88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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