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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勝崴(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希望給予被告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之契機,如有可能,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恩典;
被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498卷》第7、11至12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499卷》第7、11至12頁),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498卷第76、152頁,本院499卷第62、118頁),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受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且懷疑自己受詐欺集團利用涉入不法,故開始謀求脫身之契機,從而被告利用111年5月3日下午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機會,在櫃台行員辦理領款手續時,向櫃台行員詢問:是否有後門可離開?或者其他離開管道?並以眼神斜視由詐欺集團派出監視被告領款之羅祥晉作為暗示,從而使櫃台行員警覺有異,回報銀行主管後,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因而查獲本案相關犯罪行為。
被告於銀行通知警方到場後,即配合警方偵查,提供其持有之銀行金融帳簿供警方檢視,並當場表明「提領的錢不是我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無正當事由提領他人存簿内鉅額款項,自有不法之刑責,故被告向警方為上開陳述,已屬坦承其行為不法罪嫌重大,縱事後供述有所差異,亦不影響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況被告於偵、審中均有到案,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綜上,被告所為,雖未言明自首,事後又因恐懼詐欺集團之報復而有不一致之陳述,仍可認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司法調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況,自得適用自首減刑之規範減輕其刑,原審未見於此,容有可議。
㈡被告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⑴1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祥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由被告臨櫃欲自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洽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9萬元,當天由專員黃○敏經辦此業務。
過程中,因交易金額較大,黃○敏向被告徵提身分證正本,核對本人無誤,隨後關心其提領款項的用途以及是否有人陪同辦理業務,被告表示該筆款項要用於購買二手車,有表哥陪同辦理只是人在候位區等待,黃○敏發現被告帳戶的交易明細多為一大筆資金匯入後於ATM提領現金或是網銀轉帳支出,當天亦有一筆大額匯入款且匯款人非被告的父母,考量到被告年紀尚輕且資金來源無合理說明,帳戶交易模式較為異常,向其詢問是否須請員警協助護鈔,被告表示不用,又詢問是否有後門或其他出入口可供離開,黃○敏察覺有異,與主管回報後,由主管尋機報警,請員警到場協助關懷,員警向被告進行關懷,詢問到關於陪同的家人,被告表示為堂哥,員警再問堂哥的名字,被告表示他不清楚,後被告遭員警當場帶回盤查,提領的現金179萬及臨櫃交易相關錄音錄影紀錄(光碟)當日亦交由員警攜回等情,有玉山銀行澄清分行112年3月28日玉山澄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481卷》第189至190頁)。
⑵警方於111年5月3日15時2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來電疑似詐騙車手提領大量現金而到現場處理,被告主動交付存簿供警方檢視,經警方詢問被告金流來源,被告無法交代金流,並表示係因自身財務問題有尋求網路貸款,對方表示會有多筆現金轉入其玉山帳戶並請其臨櫃提領後交付一同前往之羅祥晉;
警方於現場與被告確認179萬現金係由被告從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在被告陪同下與臨櫃人員清點現金後一併帶返所釐清案情,俟確認為詐欺提領車手後由被告交付查扣;
警方於現場因尚未釐清事件始末,故於案發現場並未發動搜索,俟帶返所確定為詐騙提領車手,逮捕後方依刑事訴訟法131條進行附帶搜索,惟被告先前已將手機交付詐欺集團,故身上並無手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12年3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481卷第185至187頁)。
⑶警方將被告帶回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方告知經查證後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100萬元詐騙所得,被告仍供稱其係欲貸款,由不詳之人收取其玉山銀行存摺等物,並向其表示會有多筆小資金匯款入其玉山帳戶,要由其提款交還;
其持提款卡去提領金錢時,不知道其就是要提領詐騙得手金額(做車手)等語,有被告之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
⑷由上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函文、三民二分局函文及被告之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警員在接獲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主管之來電時,固可認警方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但由警員在現場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存簿供警員檢視,但無交代金流等情事,堪認警方對被告是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然被告仍未表示其為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至警方將被告帶回陽明派出所,經查證當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款項金流,已得知是詐騙所得時(被害人林○德已於111年5月3日16時54分至17時10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111年5月3日19時29分至20時24分止之警詢時仍陳稱其不知情,則由上開被告於111年5月3日在玉山銀行現場或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表現,被告均未向警方坦承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並未在警方未發覺前即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即不構成自首。
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詢問銀行行員是否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離開,或向警員表明提領之款項非被告所有等情事,僅屬枝微末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情事,非被告主動向警員陳述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委無足採。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及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481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13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18行、第18至19頁附表二「主文」欄),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所提領之179萬元雖已被扣案,但係因銀行行員之機警報案所致,復考量各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告訴人何○昀匯款10萬元、告訴人范○猜匯款60萬元、被害人林○德匯款100萬元,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498卷第107、125頁、本院499卷第81、95頁),則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以前揭其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麗琇、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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