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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6384號、第6587號、第855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吳坤泰提起上訴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4頁、第76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續仍會盡力履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絛規定酌減其刑,再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論斷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6至25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上訴意旨所指事後有盡履行和解條件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君達則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成立調解,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或僅支付數期即未依約支付之情形,此有本院(即原審)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怡文、曾素文、陳敬順之陳述狀在卷可佐」。
被告上訴後,上開履行調解分期給付條件之情形,較之原審判決時之審酌考量情狀,並無改變。
且本案被告所犯5罪,原審均係由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略加2月或3月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4件)、有期徒刑1年3月,均為輕度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屬犯後態度,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予酌及,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被告亦未提出有何情非得已犯罪而情堪憫恕之事證供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亦無可取。
㈢刑法第74條緩刑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即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交付其申辦之帳戶資料外,並負責提領大額贓款,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非輕,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之金融秩序,並助長詐騙歪風,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依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迄今雖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仍有未按期給付,及僅支付數期即未依約支付情形,亦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頁第13行至21行),且被告在本院亦坦陳其因身上沒錢,所以有些還,有些沒還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因此,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現有之情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無足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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