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0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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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華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3、15146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卓文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年籍不詳,綽號「生仔」、「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各該編號「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指示卓文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各該編號「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寺後方公廁,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短褲與白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該男子再將卓文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鳳山寺附近等候之丁○○,再由丁○○前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向上層轉,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末雖供稱其願認罪,然其前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一個叫「成哥」的人,以一天3500元的代價請我去幫忙拿錢,再把錢轉交給別人,我以為那是收取博弈款項的工作,不知道轉交的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情事;

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鳳山寺附近等候,並於向甲男收取信封後,前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信封交付予某不詳男子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情節明確(各見警卷第95至96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併警卷第107至1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62號函暨李鈺儒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一卷第59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文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領出來的錢是先放入甲男給我的牛皮信封袋,我每領一次就將內裝有詐欺款項的牛皮紙袋交給甲男,給了幾次我忘了,就是領幾次就給了幾次,甲男也是負責在我身旁監控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併警卷第49頁),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並確保前端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得以順利到達集團核心而建立穩固支配,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層層監控、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此觀諸證人卓文俊上開所述自明。

又詐欺集團費心所為,係意在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因之其派出監控或取款者,縱未必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亦必然知悉該詐欺內情,否則如委由不知情者監控或取款,易使詐欺集團前端詐騙、層轉所付出之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並非愚笨之人,當無不知此風險而為此舉之可能,是其等既仍委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交贓款,自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況且,如被告確不知此情,則其自應供陳實情,乃其就當日何以至鳳山寺附近收取並轉交款項,其先於警詢供稱:因我知道欠我債的人的賭場就在那附近,我從(110年)9月14日16時到同日的22時19分(遭警方盤查時間),就都在那附近看能不能等到欠我債的人等語(見併警卷第6頁);

之後改稱:我是受到綽號「成哥」的指示叫我去跟人拿取賭債的,「成哥」跟我說如果有拿到賭債,賭債的10%要給我作為酬金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再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奉一個叫「成哥」的人收一筆9萬6000元的賭博帳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嗣又改稱:我是受一個叫「成哥」的人指示在那邊等候指示拿東西,成哥當下沒有跟我說明白是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又稱:110年9月14日當天,我受「成哥」指示過去那邊收款,「成哥」當初說是賭款,他讓我過去那邊收款項是有給我抽佣,說給我5000元到1萬元不等。

「成哥」說當天要收9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354頁);

再於本院供陳:當初是自稱「成哥」的人叫我去工作,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款項,當初談好的價錢是我做一天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被告欲隱匿其110年9月14日至案發現場係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事實,昭然若揭,足見被告辯稱:我以為那是收取博弈款項的工作,不知道轉交的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如果我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也不會開自己的車前往等語。

惟證人卓文俊提領贓款後交付甲男,再由甲男交付贓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至被告取得贓款時,已是第三手人員,於時空已有區隔之情形下,被告欲使用何種車輛及留置現場多久,均係其對於自身遭查獲風險之評估,自難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道甲男交給我的信封袋內是裝什麼東西,因為「成哥」交代我不需要打開信封等語。

惟委託他人收取任何金錢款項,均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當無隨意請託不熟識之人代收款項之理。

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成哥」只是彼此認識而,沒有很熟悉(見原審卷第88頁),則其2人之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成哥」竟願意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收現金,已難謂與常情無悖。

再者,被告辯稱「成哥」交代收取之賭債金額為9萬6000元,有如前述,如於收受款項之際不予清點,或確認所收受之信封內是否確實裝有金錢,自無從確認是否業已收取足額款項,此涉及彼此間責任之釐清,被告當無不對交付款項確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予以採信。

㈤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卓文俊警詢陳述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由其於110年10月2日的筆錄所提及末四碼為5574之提款卡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應與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無關等語。

惟觀諸證人卓文俊該次筆錄中,警方開始係以附表一所示2帳戶為詐騙帳戶進行詢問,然於第4問題時突出現以前開被告所稱末四碼5574之提款卡進行詢問,被告亦以該提款卡號碼進行回答之情形(見警卷第24至26頁),然此情形於卓文俊110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業已將該末四碼5574之提款卡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見併警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之末四碼為5574之提款卡,應為警方筆錄之誤載。

復觀諸證人卓文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一致供稱當日僅有使用2張提款卡,且均在大樹郵局提領等語(見併警卷第48至49頁、警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53頁),再核對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卓文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實有由配屬於大樹郵局之1J1等ATM提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23日高營字第111180058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更可認定卓文俊當日所使用僅有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㈥本件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遂行該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成哥」、卓文俊、甲男等人,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洵可認定。

㈦原判決固認前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進而認被告亦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犯行。

惟「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持續性;

而自不法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如該條文所示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而依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電話或網路詐欺,在整個詐欺過程中,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是實務上皆以「詐欺集團」泛稱從事該等詐欺行為者。

惟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固非少見,然僅係利用現有之設備、資料,短時間聚集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或係本身並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意,僅係依附該組織之詐欺行為,希冀從中獲利(例如單純擔任有償之車手),則僅為一詐欺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參與犯罪組織論之。

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與「成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然依之卷存證據,並未能證明該詐欺集團是否即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亦無可認定被告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而非僅係單純依附該組織之詐欺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共犯,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尚難採納。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揭所犯,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可明顯區隔,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就告訴人戊○○、乙○○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相同,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騙橫行,人民財產受有相當大之損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擔任層轉贓款之車手,遂行詐欺犯行,所為除已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以,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可憑採。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據之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事項,除事實認定有所未當,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層轉特定犯罪所得,非但侵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詐得財物金額之高低,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末則稱願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能取得各被害人之積極原諒(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所附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所載即明),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六、沒收:被告經層轉所得之詐騙款項均已交付予前開不詳男子,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七、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一再飾詞狡卸,雖於審判期日末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其本案所涉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已經調查明確,是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無從據之為被告對自身所為已知非是之認定;

被告復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積極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卓文俊、年籍不詳綽號「生仔」、「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撥打電話給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卓文俊於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卓文俊旋即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寺後方公廁,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而來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即甲男),該黑衣男子收款後再依指示分次轉交予在鳳山寺附近等候取得贓款之被告。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為有罪之判決。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卓文俊、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指述,暨鳳山寺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大樹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大樹郵局局號及地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0000(申設人廖家汶)、00000000000000(申設人李鈺儒)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0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鳳山寺附近等候,並於向甲男收取信封後,前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信幫轉交予某不詳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第4次也就是最後一次收到信封袋的時間,附表一編號3、4的被害人尚未遭詐欺集團詐騙,也尚未匯款,所以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遭詐騙情事;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鳳山寺附近等候,並於向甲男收取信封後,前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信封轉交予某不詳男子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遭詐騙情節明確(各見警卷第130至133頁、第144至1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併警卷第107至1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62號函暨李鈺儒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一卷第59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行為者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

亦即須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110年9月4日當天,被告至上開鳳山寺附近時,於17時21分14秒時自甲男處收取信封後,其即至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之交付予某不詳男子;

同日17時26分53秒、17時41分2秒,被告再陸續自甲男處收取信封後,分別至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等信封交付予該不詳男子;

同日17時45分11秒,甲男又再交付被告信封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而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併警卷第107至136頁)。

而雖被告於當日22時19分仍在現場(見卷附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惟觀之被告自甲男處收受信封並轉出之歷次時間點(最後一次收受時間係在17時45分11秒),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丙○○、甲○○既然尚未接獲詐騙電話,且尚未匯款,卓文俊亦尚未提領(其等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時間,暨卓文俊提領時,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則被告自甲男處所取得並轉出之信封袋內之贓款,並非被害人丙○○、甲○○受騙匯款金額,堪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與「成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然依之卷存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有如前述,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丙○○、甲○○匯出款項之行為有所參與,或被告於當日17時45分11秒最後一次自甲男處收取信封袋後,仍有收取或提領被害人丙○○、甲○○所匯出之款項,或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詐欺被害人丙○○、甲○○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合同意思 ,而可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害人丙○○、甲○○遭詐騙匯出並經提領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遽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共同被告卓文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系統出錯,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存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 49987元 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家汶) 110年9月14日17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卓文俊提領50000元(含帳戶餘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04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2頁)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6時7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系統導致扣款金額出錯,需依指示操作櫃員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7時9分 29986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17時12分 同上 卓文俊提領30000元(含帳戶餘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0-11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2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 3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33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丙○○謊稱:因系統導致扣款金額出錯,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9時18分 49986元 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鈺儒) 110年9月14日19時22分 同上 卓文俊提領49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29頁) 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0頁)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甲○○謊稱:因系統導致扣款金額設定出錯,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 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2189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1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4分) 同上 卓文俊提領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6-1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4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原審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判結果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無罪。
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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