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0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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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3429號),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宣告之刑撤銷。

李姵樺經原判決宣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踐行量刑、沒收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11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又同案被告陳堯佐所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張坤池所受損失,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張坤池亦依此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應撤銷原判決刑度,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所為僅幫助詐騙者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院之論斷1、撤銷改判部分(量刑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洪東煌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編號3之張坤池以1萬4,000元達成和解,張坤池部分並全數給付賠償完畢(詳下述),應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張坤池為由,請求量處較重之刑,因被告已與張坤池和解,並賠償完畢,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為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洪東煌達成以15萬元和解,並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於1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而於113年3月1日已匯款給付5,000元;

另與張坤池以1萬4,000元和解,並於113年1月17日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至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醉飛則無意與被告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77、1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填補;

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非差;

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減輕事由遞減後雖得減至2月未滿,然本件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合計40萬6,545元,相較於被告已經賠償之數額,仍甚有差距,認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⑴、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陳堯佐出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者使用,本可獲取約定報酬,然其供稱:交付帳戶後因急需清償個人債務,遂利用先前網路遊戲已綁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憑以小額付款之功能,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並從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扣款,再將點數轉售他人藉以清償部分債務合計3萬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堯佐供稱:有因此賠償「愛新覺羅」3、4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佐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0年8月6日有數10筆「圈存轉支(i消費)」之註記(見警二卷第159至164頁),且經向銀行查證確認此即為VISA金融卡消費功能(即銀行在帳戶額度內將消費金額圈存憑以支付特約商店,見原審金訴卷第75、81頁),是被告透過上開方式業已變相取得出租帳戶報酬3萬元,性質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自可參酌上開規定,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扣除後執行之,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洪東煌、張坤池達成和解而為給付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再予以處理。

再者,本案告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除前述3萬元外,其餘均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洪東煌請求返還帳戶內其所匯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部分並未據扣案,且於洪東煌匯款後,已遭全數轉出(見警二卷第163頁),則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所餘款項,尚難直接認定即為洪東煌所有,無從由本院諭知發還洪東煌,亦併說明。

⑷、承上說明,原審對於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被告與洪東煌、張坤池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處理,亦屬適當。

是檢察官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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