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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寶琨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寶琨前於110年間,將其子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交給擄綽號「小周」之擄鴿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該不詳擄鴿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曾瑞東恫稱捕獲所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云云,曾瑞東遂依指示匯款入謝寶琨上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謝寶琨遭警方及檢察官偵查時,已知悉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行為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當日某時,先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行為人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31日某時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絡張育綺並誆稱:有新投資方案,可代操保本云云,致張育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2日14時10分許、111年2月5日15時37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萬元匯入上開謝寶琨所有之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行為人於同日14時14分、15時40分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育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寶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嗣被拿來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嗣有張育綺之人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隨提領一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在外面有欠款,詐欺行為人說他可以做貸款,3個月貸款就可以貸下來,把伊的帳戶做漂亮一點,可以貸比較高的額度,他跟伊講說他們進出的金額比較大,如果伊之後要貸款比較好貸,騙伊的詐欺行為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文謙」之人伊不認識,是介紹人朋友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昌兄」之人介紹給伊的,伊之前跟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昌兄」之人有2年多的借貸還款關係,伊不是故意的云云(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14頁;
原審卷第83至85頁)。
二、經查:㈠被告將其如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反面;
偵卷第13至15、49至53、75至78頁:原審卷第53至55、83至86頁),此外,尚有被告提出與自稱「文昌兄」之不詳姓名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至5頁);
被告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3頁);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29頁);
被告提出與自稱張文謙襄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7053號函,及檢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存薄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9至42頁)在卷可稽。
告訴人張育綺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不知去向分,亦經告訴人張育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警卷第6至7頁反面;
偵卷第76至78頁);
告訴人張育綺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博奕網站頁面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26頁反面)附卷可憑,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受騙過程部分亦不爭執。
再依郵局帳戶存薄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1年1月10日新立帳戶,被告偵查及原審供稱:開戶完當天晚上19時至20時許即交付帳戶予對方等語(偵卷第77頁;
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因此,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㈢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案發時為54歲;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麵包店,當時麵包店股東要退夥等情(偵卷第14頁;
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之社會智識及工作經驗,而與常人無異。
另自被告自行提出匯款償還暱稱「文昌兄」之人借款利息之交易明細收據紀錄,亦可知被告有辦理過民間貸款而須匯款償還利息,當知辦理民間貸款所需之條件,亦可知其具有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
其次,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其子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經該擄鴿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收受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工具,嗣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分案辦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2至83、107至108頁),則被告甫因交付金融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中,當知不得任意將代表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否則即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將令自己亦身陷幫助他人犯罪之窘境。
況被告亦自承:那時知道不能把帳戶給不熟的人,但是伊欠很多債務被逼要還債,所以伊就給帳戶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被告確實具有辨別上開事理之能力。
再者,自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至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日即111年2月2日止相去有3周之久,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向員警或郵局詢問、查證詐欺行為人向其所述提供帳戶進行大額資金進出以獲得較高貸款額度一事是否合理,可見被告時間充裕,並非處於急迫、輕率而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在時間充裕,且具有足夠智識經驗及貸款經驗之情況,依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㈤被告已預見帳戶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被告雖稱不知道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行為人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云云。
如前所述,被告甫因提供其子之金融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一事既可預見,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除了LINE對話紀錄外,全無其他聯絡資料、復不知其真實身分之詐欺行為人時,當已預見該郵局帳戶於交付後有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何況民間借款之所以會有人經營,無非謀求借款人交付利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發現被告有提及利息、金額及還款時間等貸款重要資訊,僅稱是要培養信用,與一般之民間借貸過程顯然不符,被告憑其過往智識經驗及貸款經驗,當可知詐欺行為人所述與過往借貸經驗不符,而被告從詐欺行為人未向其提及利息、金額及還款時間,所圖謀者無非係可任意使用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匯入金額之利益。
則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在交付詐欺行為人後將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其次,被告於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時,被告清楚表達開戶目的是為了「儲蓄」,且郵局辦理人員已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觸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郵局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則被告既已經郵局辦理人員告知不得將郵局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涉嫌犯罪,仍對郵局辦理人員隱匿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交給詐欺行為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改稱係以儲蓄為目的,而美化帳戶過程亦將有不詳之金額流入與流出,則被告顯然早已預見交付郵局帳戶之目的是要供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因此若如實交代辦理帳戶之真實目的,恐遭郵局辦理人員察覺被告知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拒絕為其開立帳戶,因而配合隱瞞其真實開立帳戶之目的。
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已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至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日即111年2月2日止,時間相差超過3周,被告於此之前有充足的時間可向員警報案緊急凍結帳戶,然被告直至111年2月15日始報警處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報案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3、13頁),堪認被告應係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待一段時間經過後始向員警報案,以此方式規避其應負之刑責。
因此,被告憑其過往智識經驗及貸款經驗,可知詐欺行為人之所以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所圖謀的無非係可任意使用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匯入金額之利益,卻於申辦郵局帳戶當日,經郵局人員告知不得將郵局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涉嫌犯罪時,仍不以為意,甚至刻意對郵局人員隱匿真實開戶目的,從而可證被告顯然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㈥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被告固然自承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昌兄」之人介紹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文謙」之人辦理貸款,並稱是信賴自己與介紹人即暱稱「文昌兄」之人的關係所以才把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云云。
然被告對暱稱「文昌兄」之人及暱稱「張文謙」之人等人的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故不論詐欺行為人係暱稱「文昌兄」之人或暱稱「張文謙」之人,詐欺行為人對被告而言並無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可供被告聯繫以確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美化帳戶後可順利索回之資料,故此一對於個人真實身分極度保密的詐欺行為人,客觀上難認有合法正當之外觀,對被告而言信賴基礎亦屬薄弱。
被告固然稱自己是信賴與暱稱「文昌兄」之人的借貸還款關係,所以才把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云云(原審卷第85頁),並提出郵局匯款支付利息紀錄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至11月間持續匯款至同一號碼之金融帳戶,由此固然可認被告與暱稱「文昌兄」之人有借貸還款關係,然而被告自承:匯進去的戶頭沒有名字,是暱稱「文昌兄」之人指定伊匯進去的,借款則是他直接拿現金給伊,伊是用現金自存的方式去清償,所以伊這邊沒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4-86頁),是縱然被告與詐欺行為人有借貸及還款之關係,然而從借貸及還款的方式亦可發現詐欺行為人亟欲避免留下金流紀錄給被告供其追查,因而以現金交付貸款資金、以無摺存款方式避免顯露帳戶名稱供被告還款,被告所謂信賴僅是因為詐欺行為人願意貸款給被告使被告受有貸款利益,然詐欺行為人既不願留下任何可供被告追查真實身分之資料,其對被告而言終究仍僅係茫茫人海中之陌生人,除當面收受借款之外,於被告之實際生活中全無交集,故僅以渠等之借貸關係仍無從補強被告對詐欺行為人之信賴基礎。
反而由此可知被告為獲得詐欺行為人給予之貸款利益,知悉詐欺行為人對自己而言實屬陌生,如取得其郵局帳戶用於犯罪恐無從追查,仍不惜提供帳戶給詐欺行為人。
是詐欺行為人並無合法正當之外觀,被告也無信賴對方,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㈦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然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且已預見帳戶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行為人,容任其任意使用,自應由被告承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而不能認為是被騙。
故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云云,因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詐欺行為人有多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也沒有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予採信,僅以「詐欺行為人」稱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聲請傳喚其債權人王念君等人,欲證明被告有積欠其等債務一節,因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性,且本院事證已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駁回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一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借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審酌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受有何實際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伊在家裡的麵包店工作,收支打平,有時候還會虧錢,有點小虧,現在從事一樣的工作,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87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6萬元,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卷內證據,也查不到被告就此部分有受分配到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伊也是被害人,伊與洗錢集團無關,伊會相信文昌是因為要歸還員工鄭淑美欠款,伊急於還錢才被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之工具,並遮斷資金流動,而仍執意提供,業如前述,則縱係為還款,亦係犯罪之動機是否良善,無解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成立,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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