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0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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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之成年人,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帳之工作。

陳宏恩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供作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該陌生人之指示轉帳,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且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恩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許,以暱稱「CANDY」之會員名義在BEDISCREET網站結識陳富治,轉介陳富治至另一交友網站imuiwui後,「CANDY」向陳富治佯稱:如要約會,要先簽署擔保契約云云,致陳富治陷於錯誤,向LINE帳戶暱稱「線下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並簽立擔保契約,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至卓進和(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卓進和則依「CANDY」指示,於翌(24)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合庫帳戶轉帳23萬元(包含陳富治所匯1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宏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32萬3,215元(包含陳富治所匯11萬1,000元及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不知情之王嘉琪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斷點,陳宏恩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因陳富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有與「慧」接觸,不知道有其他詐欺共犯云云。

經查:㈠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除「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要件外,其餘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富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274B號函附之卓進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258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被告與「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以,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慧」、「CANDY」及卓進和共同參與,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如前所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故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慧」的對話紀錄第4頁,是「慧」要我轉帳10元,可能在試驗帳戶能不能用,我是一時貪心,才會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就相信他是網路代購的,我每天都用手機的網路銀行試看看能不能用;

我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31頁);

於原審供稱:我要改為承認犯罪,我當初有想到這可能是洗錢,其實我一開始就有想到等語(原審卷第39頁);

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1頁);

我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75、79頁),已一再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係起訴被告加入「慧」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明確記載起訴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詳見起訴書第1、3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已明確坦承其自始即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慧」使用,係供詐欺份子作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慧」有其他詐欺共犯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又被告前因加入「慧」及羅國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詐取款項,並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轉帳,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而本案原係經由檢察官併案至前案,經前案審理後退回併辦,再由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且於前案審理中,被告亦已坦承包含前案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供稱:當初是一時貪心才會做這些事,當初因為疫情的關係,家中有經濟壓力,才會一時迷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犯行,以後不會再做了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前案金訴字第274號卷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5頁),益徵被告於前案中,已經坦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亦即詐欺共犯為三人以上之事實,則其於本案改稱:其僅有與「慧」接觸,不知道有其他詐欺共犯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採。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慧」,與他沒有任何交集,因為只有他跟我聯絡,他跟我說要做精品買賣,所以我就相信他不會把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被告於前案、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其自始即已意識到「慧」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因一時貪圖報酬始交付本案帳戶予「慧」使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事前並不認識「慧」,自無從確知「慧」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則其既已預見「慧」可能係詐欺份子,主觀上即無從對於絕無其他共犯參與「慧」之詐欺犯行一事形成確信,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協助轉匯贓款,其主要目的在於賺取不法報酬,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

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6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尤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坦承其曾依「慧」之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多次轉匯至「慧」指定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7日第1次筆錄),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慧」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則被告對於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之詐欺犯行,而由「慧」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分工模式,自難諉稱毫無所悉。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與「慧」接觸,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可能為三人以上之事實,並未超出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之外,則其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6、120頁),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不生有利、不利之結果,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圖得不法報酬,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轉帳匯款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應值非難。

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詐欺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復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獲得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本次轉帳獲得1,000元、2,000元;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轉帳1次可以獲得3,000元、4,000元,但是我不記得本件確實的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報酬為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改為矢口否認犯行,且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成立和解,且其餘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其法定要件。

查被告因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11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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