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1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6、18208、1948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6078、6432、6439、8799、8817、13736、1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8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辰○○、癸○○、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午○○、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寅○○、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

林啟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庚○○、乙○○、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丁○○、己○○○、甲○○、丑○○、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欲貸款,看到一則網路貸款廣告,點入後我留下基本資料,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表示他們是代辦公司,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用來製造金錢流動紀錄以利申辦貸款,並說3到5天後就會返還帳戶,我回覆有中信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共2個帳戶,對方跟我要此2個帳戶,我就提供已經很久沒用的甲帳戶給對方。

後我任職公司會計跟我反應薪水匯不進去陽信銀行帳戶,我遂聯繫中信銀行,經告知甲帳戶遭警示,我以LINE聯繫代辦公司,但都聯繫不上對方,始知受騙,我並沒有容任對方拿甲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4時8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外,將其申設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甲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訴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歷次應訊俱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復其又自陳已刪除與所稱貸款業者間之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0頁),而未提相關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甲帳戶資料,則其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原因是否屬實,本值存疑。

又被告稱對方係欲幫其製造金錢流動紀錄以利申辦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語,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所稱製作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加以依被告所述貸款情節,既不需要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也不需要被告提供財力、工作證明文件(偵卷第26頁),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被告行為時為34歲,高中畢業,任職物流公司,且曾辦理過房貸(併警一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原審審訴卷第40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已察覺上述申辦貸款程序異常,而可預見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以各種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

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聽過不能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入受騙款項等語(訴卷第152至153頁),堪認其對上情知之甚詳,詎其在可輕易察覺上開貸款程序有所異常之狀況下,仍將甲帳戶資料隨意交予他人,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得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亦堪認定。

㈤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亦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交付甲帳戶時,除可能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外,對該帳戶亦可能造成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同有所預見,詎其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其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所及,本院應予併予審究。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而徒事爭執,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7人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原審訴卷第241至244頁),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原審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甲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該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財物」;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顏郁山、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作為 證據 1 戊○○(提告) 於111年5月9日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23分許匯30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1時34分許轉出350,077元(僅其中300,000元屬戊○○受騙款項) 戊○○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4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5、36、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詐騙帳戶通報切結書(警卷第43頁)、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貝萊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46至58頁、第81至82頁)、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妍霖Sophi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9至75頁)、LINE群組「J-合作共贏VIP」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76至80頁)、戊○○於111年6月6日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警卷第84頁) 2 辰○○ (提告) 於111年5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許匯24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1時33分許轉出400,115元(僅其中240,000元屬辰○○受騙款項) 辰○○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27至28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111年6月7日聯邦銀行匯款單(併警一卷第29頁)、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一卷第31至33、38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5、57、59、63頁) 3 午○○ (提告) 於111年5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午○○,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27分匯8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6分許轉出49,973元、同日15時37分轉出49,995元(僅其中80,000元屬午○○受騙款項) 午○○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頁至反面)、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111年5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頁)、午○○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客服NO.096」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33至35頁) 4 壬○○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壬○○,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6日12時53分許匯20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3時3分許轉出230,011元(僅其中200,000元屬壬○○受騙款項) 壬○○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2至4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111年6月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二卷第27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2頁)、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客服NO.006」、「黃冠謹」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36至39頁)、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警二卷第40頁)、壬○○提供出金失敗之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0頁) 5 癸○○ (提告) 於111年5月1日8時起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5月30日14時22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②111年5月30日14時45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③111年5月30日14時47分匯26,000元至甲帳戶 ④111年6月2日12時4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⑤111年6月2日12時6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⑥111年6月2日12時14分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14時59分轉出399,183元(僅其中126,000元屬癸○○受騙款項) ②111年6月2日12時13分許轉出100,293元、同日12時30分許轉出29,983元(僅其中130,000元屬癸○○受騙款項) 癸○○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71至7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癸○○手寫匯款紀錄明細(併警三卷第77頁)、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79至87頁)、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89、105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警三卷第95至97頁)、萊德APP擷圖(併警三卷第99至103、107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31、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6 巳○○ (提告) 於111年5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6月2日10時14分匯100,000元至甲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2時42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0時52分許轉出100,270元、同日13時8分許轉出539,017元(僅其中150,000元屬巳○○受騙款項) 巳○○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69至73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111年6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四卷第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四卷第76頁)、貝萊德平台擷圖(併警四卷第77至78頁)、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紫萱」、「貝萊德NO.006」、「股市航海VIP社區群組」、「黃冠謹」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四卷第79至87頁)、巳○○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四卷第88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91、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95頁) 7 林啟文 (提告) 於111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啟文,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啟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7分匯168,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1時33分許轉出400,115元(僅其中168,000元屬林啟文受騙款項) 林啟文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35至36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61頁、第101、103頁)、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五卷第67頁)、林啟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警五卷第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81頁) 8 庚○○ (提告) 於111年5月初起,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6月6日13時11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②111年6月6日13時14分匯4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3時37分許轉出90,034元(僅其中90,000元屬庚○○受騙款項) 庚○○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37至40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51頁)、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六卷第55、57頁)、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紫萱」、「客服-013」間LINE通訊軟體對息擷圖(併警六卷第59至52頁)、「貝萊德」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0頁) 9 乙○○ (提告) 於111年4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6日9時23分匯15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9時53分許轉出270,018元(僅其中150,000元屬乙○○受騙款項) 乙○○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67至71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65、66、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3頁)、乙○○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併警六卷第88至90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貝萊德」、「股票麗晶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併警六卷第91至145頁)、111年6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六卷第147頁) 10 丁○○ (提告) 於111年4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簡訊、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27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6分許轉出49,973元、同日15時37分許轉出49,995元(僅其中50,000元屬丁○○受騙款項) 丁○○警詢證述(併警七卷第9至11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47、53、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87頁)、丁○○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65至66頁)、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七卷第107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鴻儒」、「趙玉玲」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併警七卷第108至129頁) 11 己○○○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0日14時8分匯276,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4時19分許轉出270,168元、同日14時20分許轉出270,183元(僅其中276,000元屬己○○○受騙款項) 己○○○警詢證述(併警八卷第9至11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23頁)、111年5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併警八卷第24頁)、己○○○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併警八卷第25至26頁) 12 丑○○ (提告) 於111年4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丑○○,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5月31日13時15分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5分匯250,000元至甲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3時26分許轉出30,093元(僅其中30,000元屬丑○○受騙款項) ②111年6月2日10時8分許轉出250,147元(僅其中250,000元屬丑○○受騙款項) 丑○○警詢證述(併警八卷第12至17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27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31頁)、111年6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八卷第32頁)、丑○○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33至34頁)、丑○○提供之貝萊德網頁、存款取款明細擷圖(併警八卷第35至36頁)、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紫萱」、「貝萊德NO.095」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併警八卷第37至49頁) 13 甲○○ (提告) 於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38分匯20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轉出200,193元(僅其中200,000元屬甲○○受騙款項) 甲○○警詢證述(併警八卷第18至20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53至54頁)、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56至57頁)、111年6月2日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併警八卷第60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貝萊德NO.006」、「黃冠謹」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併警八卷第63至70頁) 14 卯○○(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13時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3時20分許提領30,102元(僅其中30,000元屬卯○○受騙款項) 卯○○警詢證述(併警九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43、53、65、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九卷第49頁)、卯○○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九卷第57至64頁)、卯○○匯款明細(併警九卷第63頁) 15 寅○○(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匯100,000元至甲帳戶 ②111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匯100,000元至甲帳戶 ③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匯100,000元至甲帳戶 ④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匯100,000元至甲帳戶 ⑤111年6月6日9時16分許匯80,000元至甲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7分許提領315,017元、同日10時25分許提領101,037元、同年6月1日9時33分許提領200,173元、同年6月6日9時53分許提領270,018元(僅其中480,000元屬寅○○受騙款項) 寅○○警詢證述(併警十卷第71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卷第69、79、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卷第77頁)、寅○○匯款明細(併警十卷第95至97頁)、投資平台相關擷圖(併警十卷第96、98頁) 16 丙○○(提告) 於111年4月18日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②111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60,182元(僅其中60,000元屬丙○○受騙款項) 丙○○警詢證述(併警十卷第101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卷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十卷第107至109頁)、丙○○與詐欺集團「貝萊德-客服莎莎」、「五股 林紫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十卷第113至136頁)、丙○○匯款明細(併警十卷第114頁) 17 子○○ (提告) 於111年5月底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子○○,佯稱可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6月1日11時55分許匯50,000元至甲帳戶。
同日12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 子○○警詢證述(併警十一卷第52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十一卷第55至7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58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宗(稱偵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701號卷宗(稱併警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6號卷宗(稱併偵一卷)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415號卷宗(稱併警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8號卷宗(稱併偵二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48402號卷宗(稱併警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卷宗(稱併偵三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23402號卷宗(稱併警四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號卷宗(稱併偵四卷)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0887號卷宗(稱併警五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宗(稱併偵五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稱併警六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宗(稱併偵六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23200號卷宗(稱併警七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宗(稱併偵七卷)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331300號卷宗(稱併警八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宗(稱併偵八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稱併警九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宗(稱併偵九卷) 2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413號卷宗(稱併警十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122201號卷宗(稱併警十一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宗(稱併偵十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宗(稱併偵十一卷) 25.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卷宗(稱原審審訴卷) 26.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宗(稱原審訴卷) 27.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卷宗(稱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