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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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7至59、88至8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有意願賠償本案之5位告訴人,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業已與告訴人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達成和解,嗣因未如期籌得款項才未按和解條件履行,但我自己可以借錢的管道我都試過了,原審未審酌及此,復漏未審究本案5件犯行,雖均「非」發生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初期」,而是在被告已加入甲詐欺集團並實際進行多次收水工作之後,但被告最初會與甲詐欺集團有所聯繫、牽扯,真的只是缺錢而本於應徵貸款業務人員之初衷一節,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88、91頁)。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減刑事由。

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甲詐欺集團成員,下同,略)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審金訴卷第11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等節,詳細審酌,而俱尚稱妥適;

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有意賠償本案5位告訴人,但不僅告訴人林○○明示不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雖已以「由被告於112年底前一次賠付13萬元款項」之條件,與告訴人陳○○達成訴訟上和解,但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分文(本院卷第81、89頁參照),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害既未稍獲填補,則原審之量刑基礎,事實上即無明顯之變動;

另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乃視被害人不同而一罪一罰,依被告前所自陳本案5件犯行均「非」發生在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初期」,姑不論其(繼續)從事本案5次犯行之動機究為「食髓知味」而不願收手,又或只是在靜候更適合之脫身時機,畢竟都與初次犯行之動機迥異,則原審未將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首次」實施犯行之動機,納入本案之量刑審酌,自無疏漏致量刑失之過重可言。

末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實已明顯從輕,更要無被告空言所稱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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