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3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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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涵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僅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受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9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惠涵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惠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經濟能力不佳,以致於無收入可以履行和解條件,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中並未獲利,目前身心、經濟狀況均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暨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原審雖與告訴人羅O香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告訴人羅O香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3頁),復未與另一告訴人鄭O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均相近、依多數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未見其有何為他人之財產損失負起賠償責任之心,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所犯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鄭O蘭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O香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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