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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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逸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孟逸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7日某時」,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2),或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其名下銀行帳戶內金錢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其名下悠遊卡帳戶內,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悠遊卡帳戶匯出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3),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孟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而被詐騙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確實因為貸款而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被告於111年8月1日發現被騙時,就馬上去瑞隆派出所報案,由此可佐證被告確實是被騙,如果被告有意欲或容任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不會有這樣的舉止。

由被告事後反應,足認其主觀上應無容任貸款以外其他用途之意思,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僅是有預見的過失,並非未必故意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為貸款,於111年7月28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名下銀行帳戶內金錢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其名下悠遊卡帳戶內,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悠遊卡帳戶匯出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吳○儀、證人即被害人游源○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202400號卷《下稱警卷,依頁面右上角頁碼》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9、25頁、併偵卷第39頁)及如附表「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雖均記載被告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為「111年7月27日某時」,但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於111年7月28日11時09分傳送訊息「所以我是要去超商寄的時候跟你說嗎」,同日11時10分與對方語音通話,並傳送包裹照片,同日11時11分、11時22分與對方語音通話,同日11時24分對方傳送訊息「小白單在麻煩大哥拍給我」、「發票跟收據」,同日11時28分與對方語音通話,同日11時28分被告傳送寄送單據的照片給對方,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7至59頁),可知被告是在上開對話過程之時間中寄送包裹給對方,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報案,所述之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有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故應認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予更正。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為「有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

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㈣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而詐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㈤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款、提領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

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領款,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約43歲,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7頁),足見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有車貸、信貸、房貸經驗(見111年度偵字第32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對於社會上貸款相關事宜自有所認識,是以就被告將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

再加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一筆50萬元,讓我把債務整合清償,他說可以幫我包裝做一個財力證明,說要用他公司的錢,現金存到我帳戶,幫我做來財力證明;

說要用1筆8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帳戶內,表示我有這些錢在我的帳戶,表示我有錢在帳戶,就可以貸50萬元下來,所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對方給我的資訊就是會有金流入到我的帳戶,以此作為假財力證明,以此跟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已發覺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異常,然卻因其欲利用欺騙手法偽造資力以騙貸款項,即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

若依被告上揭所辯,則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意,係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入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

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本案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是否作為不法犯罪者掩蓋混淆金流來源或去向所用,皆在所不問。

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完了(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後,我心裡有不好的預感,怕他會拿來亂用,怕自己的帳戶變成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6頁),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作為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

又被告於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並無確認對方之真實年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與交付之對象並無何深入瞭解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既預見上情,惟仍憑己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法(做違法的假資料),我只是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可見被告具有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上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不能因最後結果不如自己預期(即沒有拿到原本預期拿到的金錢)即倒果為因,以單純被害者自居而卸免罪責。

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被詐騙帳戶云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有認識過失云云,然查:⒈由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對方說他們是仲信公司,沒有向仲信公司查證;

當下我沒有去想那麼多,因為我在騎車跑熊貓外送,我在騎車不會去想那麼多;

因為我們在跑外送,我們要辦理貸款是非常不容易的,所以我想說既然對方可以幫助我,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查證作為。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係於111年7月27日11時03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後雙方以LINE聯絡,被告係於翌日即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許,寄送上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見原審金簡字卷第55至81頁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期間約有1日之時間,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前,非無時間或機會進行查證;

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完(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心裡有不好的預感,怕自己的帳戶變成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有預見其寄送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作為詐騙或洗錢的工具,被告仍未即時為任何阻止結果發生之作為(例如:向仲信公司查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停用該金融卡等),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其寄送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於被告雖於111年8月1日17時27分許向瑞隆派出所報案,有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見偵卷第17頁),然此舉已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且款項遭提領之後,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

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犯之罪是法所不許,惟仍任以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程度之法益損害,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犯後並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宜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調解內容,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17日調解筆錄、112年8月9日郵局存款單收據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93頁),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經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旋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佐證證據 1 劉○宜 告訴人劉○宜於111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誠品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個人設定為交易機構,請依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註銷身分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967元。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39頁反面) 2.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1頁) 111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989元。
2 吳○儀 告訴人吳○儀於111年7月31日20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第九號商鋪服務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造成多了10筆訂單,請依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處理取消交易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6998元。
1.手機電話通話紀錄(警卷第5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7頁) 3 游源○ 被害人游源○於111年7月31日16時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物平台誤刷信用卡,須提供名下銀行帳號並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簡訊內容回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嗣後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轉存右列金額至其名下悠遊卡帳戶內,而後悠遊卡帳戶金額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35分及41分許,遭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存至悠遊卡帳戶,加值3萬及2萬元。
後於111年7月31日18時40分、41分及42分許,再以悠遊卡帳戶轉出2萬、2萬、1萬元。
1.手機電話通話紀錄(併偵卷第43至47頁) 2.游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9至53頁) 3.游源○於悠遊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至31頁) 4.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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