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4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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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慈萍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梁慈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被告梁慈萍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可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且收取、轉交此等裝有贓款之包裹,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陳佳歆」、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警方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南軒,向其佯稱:有詐欺案件與其相關,但只要繳交押金即不會被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將上開現金以月曆紙包妥,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架,被告遂於111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裝有上開現金之包裹,隨即在附近騎樓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因而獲得2,300元之報酬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犯後態度非差;

併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故被告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依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非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經認錯了,其餘的就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關於洗錢自白犯行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參照)。

本件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五、刑法第59條部分: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

惟被告參與之初,係因上網欲找尋工作,而先觀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求職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嗣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即參與本件犯行。

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而言,與知悉從事詐騙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專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程度、情節之不同。

又被告犯案後,深有悔悟之心,勇於面對錯誤,不僅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其中第1筆5萬元業於112年12月26日給付;

第2筆5萬元預定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

其餘20萬元則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給付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所得報酬2,300元甚多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以下)。

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目前懷有身孕等情,有孕婦健康手冊節本可參(本院卷第27頁以下)。

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但因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同屬一詐騙集團,被告參與方式相同,但被害人不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勢必遭撤銷前案緩刑,而須與本案合併刑期入監服刑,如此被告不僅無法持續履行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約定,亦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

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少,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無誠意,亦無積極有效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取之酬勞。

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背景及動機;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此部分詳前開五之㈡之說明)等情形。

再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公婆及先生同住,未來需要扶養現懷胎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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