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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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丞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軍偵字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丞(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自○○大學畢業,僅短暫在咖啡廳工作後,自109 年1 月起簽立志願役成為國軍,直至法院審理時始退伍。

被告前因接觸線上博弈,為填補損失,曾辦理機車借款、銀行信貸、信用卡借款,迄今本金加計利息共計積欠百萬餘元,並因此曾借貸高利貸。

因被告已窮盡借款途徑,不得已只能尋求線上小額貸款,因而向本案MoneyMonkey 借貸網站、Line暱稱「Money 貸專員- 小毅」聯繫,該人陳稱以虛擬貨幣質押借貸,因金額龐大,需要利用被告帳戶,當其他投資人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而以總資金300 萬元所產生之利息為1 %共計3 萬元,做為借貸予被告款項,4 週共計12萬元,被告於本案時僅24歲,教育程度雖為大學畢業,但並無太多工作經驗,畢業後僅短暫從事服務業,加上積欠高額債務,且服役單位所實施反詐騙宣導僅屬例行公事,本案又涉及高度金融專業,被告在基礎金融知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均屬缺乏之情況下,難以辨識若輕易交付帳戶,恐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因而對於「Money 貸專員- 小毅」之話術信以為真,先依指示簽立借貸契約後寄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對此項手法難以識破,無法預見提供帳戶、將他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係屬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於本案欠缺認識或有認知未足情事,並無犯罪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陳述、告訴人蘇瑩秦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陳欣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 歷史交易查詢表、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USDT鍵上轉帳紀錄截圖、借貸質押小組及暱稱「Ryan-Yi 」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原審逐一詳為批駁(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27行),本院經核原審認定確屬妥適。

本院另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不瞭解詐騙集團會以虛擬貨幣質押便可取得利息之借貸方式,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亦屬本案受騙者(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但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只要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將匯入金融帳戶金額轉成泰達幣,即可取得每週3 萬元,4 週12萬元之「放款」(見偵查卷第15頁上方被告警詢筆錄)。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偵查中所指提供上開特定勞務,即可取得每週3 萬元,4 週12萬元之對價給付,顯非單純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而是屬於提供特定勞務給付後即可獲得上開之金錢對價。

但被告曾有多次以現今社會各種信用工具取得資金借貸之經驗,其抗辯本案亦屬金錢消費借貸,實難採信,上訴意旨據此抗辯係受「Money 貸專員- 小毅」辦理貸款時遭受矇騙而亦屬被詐騙之被害人,並不足採。

⒉其次,依據被告所提供自稱「Ryan-Yi 」即「Money 貸專員- 小毅」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女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99至127 頁),欲用以證明係遭「Money 貸專員- 小毅」以同一方式詐騙。

但依據「Ryan-Yi 」與被告女友之對話內容,二人初始係以資金周轉債務整合進行對話(見原審審訴卷第99至113 頁),惟被告女友改稱「如果沒過件,有其他方式嗎」,「Ryan-Yi」即回以「有啊」、「您這邊有需要投資獲利的話可以考慮加密貨幣」、「看要不要參加我們公司的defi」、「收益是0000-00000」(見原審審訴卷第113 頁)、「我們大概300 萬左右的質押會有3 萬的獲利」、「1 週」(見原審審訴卷第117 頁)、「因為你本身的用途就是想投資」、「那不如參與我們的defi項目」「你只要按照我們的流程操作」(見原審審訴卷第121 頁)、「 你自己有資本的話,你用你的帳戶操作就好了」、「我們提供運作的資金」、「這部分你本來就要歸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5 頁)。

被告既主張上開對話內容與其與「Money 貸專員- 小毅」之對話內容大致相同,但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分析,更可證明其與「Money 貸專員- 小毅」所談論內容非屬借貸資金債務整合,而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操作金流即可獲得高額獲利之投資,是被告主張係屬辦理借貸因而受騙,尚不足採。

⒊依據前開說明併同原審所指之理由,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被騙,經核並不足採。

本案被告係因高額債務纏身,為能快速獲致金錢,遂以投資方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將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款項,由被告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至少可得而知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就可獲得一定比例之投資款,最高更可獲得每月12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就主觀構成要件業已該當知與欲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係因積欠大量債務,貪圖高額投資報酬,因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被告又親自實施一般洗錢,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係屬借貸受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丞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oney貸小毅專員」、「Ryan-Yi」(Money貸小毅專員、Ryan-Yi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秉丞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至「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
嗣「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蘇瑩秦佯稱將金錢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蘇瑩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5時44分、111年4月26日15時46分、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111年4月26日16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共18萬元)至陳欣宜(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宜再經詐欺集團指示將上述蘇瑩秦匯入之款項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8分、19時8分、19時9分各轉帳1萬元,共計3萬元至吳秉承富邦帳戶,吳秉承再依照「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秉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富邦帳戶予「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使用,並不爭執收受陳欣宜匯入上開款項(3萬元)後,依照「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將匯入的錢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質押,對方會將質押所生的利息貸給我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被告吳秉丞提出之USDT鍵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吳秉丞提出之借貸質押小組及暱稱「Ryan-Yi」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審金訴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088號函暨證人陳欣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77頁、第71至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1年7月1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05號函暨被告吳秉丞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47頁、第33至46頁)在卷可參,另證人蘇瑩秦因上開事由受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欣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事實,亦經證人蘇瑩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蘇瑩秦)(偵卷第95至97頁、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份(被害人:蘇瑩秦,警示帳戶:陳欣宜)(偵卷第99至111頁)、證人蘇瑩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偵卷第117至127頁)、證人蘇瑩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存卷足查。
是被告提供其富邦帳戶予「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蘇瑩秦,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陳欣
宜之中國信託帳戶,陳欣宜再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帳
戶,被告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
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
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
社會,金融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的存款帳戶使用,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
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
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
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
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
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
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
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
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
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
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
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有關。而虛擬貨幣雖為近年方興起之資產型態,然其去中
心化之特性,使利用虛擬貨幣為資金流動極為便利,亦幾
乎不受時空之限制,一般人更無理由委託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且有投資咖啡店之經驗(併偵卷第40頁,院卷第137頁),復觀其在本院審理中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
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不能諉為
不知,其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協助不熟識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來源不明之金
流,可能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明。
(三)又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起至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通軍指部)服役至今,資通軍指部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7日均有向被告服役單位為反詐騙宣導,被告於宣導當時均在勤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併偵卷第39頁),且有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2年7月10日國網督察字第1120041722號函暨部隊工作日誌、國軍軍紀通報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手段宣導
資料、被告吳秉丞之111年請假紀錄卡1份(院卷第25至87頁)在卷可稽。
資通軍指部更於111年3月14日之宣導中,已明確向被告單位宣導「提供帳戶代辦貸款」恐涉詐欺,
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匯入被害人
受詐款項(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代辦貸款,有極高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被告亦坦承先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從來沒看過這
種要將款項轉購泰達幣後,提供給別人質押收利息,貸款
公司再將利息貸予貸款人之方式,且亦覺得對方可疑等語
(偵卷第150頁,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本件貸款流程本不合理,且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出後,更將
使警偵機關難以追緝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任
意、輕率地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交予無特殊關係,且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使用供作匯入不明款項,再轉購泰達幣後,匯入「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另指定之不明虛擬錢包帳戶,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已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可明確認定。
(四)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背負龐大債務,且認為提款卡及密碼均受被告支配,應較無風險,方為本件貸款行為,並提供
他案判決為例。惟被告是否背負龐大債務,僅為本案之動
機,與是否有犯罪故意無涉。又被告係收受款項之人,亦
為匯出款項之人,對於社會金流之風險及危害性不亞於單
純提供提款卡或密碼。至他案與本案事實不一,自不能比
附援引,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係另委託其女友與「Ryan-Yi」之對話,並非被告與「Ryan-Yi」之原始對話;
所提出之相關借貸合約(偵卷第57至6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洽談本件貸款事宜,然被告既已知悉本件借貸不合理之
處,縱上開合約確屬當初被告與對方簽署之借貸契約,亦
難單憑有上開文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僅有被告與暱稱「Ryan-Yi」之對話紀錄,被告並供稱起初與其聯繫之「Money貸小毅專員」與「Ryan-Yi」為同一人(院卷第97頁),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
有3人以上,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條,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自屬明知,竟率然將本件富邦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因借貸需求之動機、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經指示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富邦帳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對劉靜怡施以詐術,使劉靜怡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偵字第75號),因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不同被害人),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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