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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察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察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無罪之結論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客觀上是否處於龐大借貸還款壓力等急迫情境,應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其提供本案5張提款卡與密碼給非銀行借貸業者可能用來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一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客觀上縱已因還款巨大壓力而迫於無奈交付5張提款卡,並不當然排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只是為了經濟壓力不得不為此等行徑,此應非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認定,而係應於被告量刑部分之「犯罪動機」中予以考量。
㈡況自被告於本案自承提供5張提款卡與密碼,是因為對方跟伊說把伊設定為一家生技公司主管,把伊帳戶給他,銀行的承辦人員會比較相信伊在這家生技公司上班,因為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就誤信了對方說詞等語,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詐貸方式包裝其信用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主觀上當有提款卡用於不法行為之預見甚明等詞。
三、經查: ㈠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同旨)。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
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本案被告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⒈確係因辦理貸款所致⑴依被告提出與「劉鳳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鳳典」提出公司名片與公司資訊,要求被告提出拍照資料、寄件資料,此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劉鳳典」之名片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偵7475卷第18頁至第22頁同)。
⑵以上開照片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劉鳳典」聯繫並依其要求而寄送帳戶資料,「劉鳳典」亦要求被告告知貸款總金額,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因應對方要求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係有限制辦理貸款之特定目的而未見放任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⑴本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在手機訊息廣告獲取「劉鳳典」聯繫資訊並順應所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劉鳳典」於對話過程亦要求拍照及寄件資料均包含銀行餘額明細,整體過程並未顯露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違法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在「劉鳳典」已先提供公司名片與公司資訊係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情形下,以被告當時所處為獲貸款之相對弱勢地位,依對方所稱辦理貸款所需之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得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⑵檢察官就此上訴指稱:被告客觀上縱已因還款巨大壓力而迫於無奈交付5張提款卡,並不當然排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詞,偏屬對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識所為之可能臆測,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⑶縱以被告未與「劉鳳典」會面即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彰顯被告當時並未意識到自己提供並限定辦理貸款使用之帳戶資料會遭「劉鳳典」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心態,檢察官就此上訴指稱: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詐貸方式包裝其信用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主觀上當有提款卡用於不法行為之預見等詞,基於詐欺集團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辦理各項業務之便捷性,及民間借貸無所謂固定模式之辦理程式等狀況,被告為獲得貸款而處於心理上相對弱勢地位,既已先入為主信賴「劉鳳典」確有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尊重其辦理貸款經驗而依循其所指導以獲取貸款之有利方式,亦僅顯出被告當時未能及時擺脫主觀上為獲取貸款之急切需求所製造出之思緒氛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枉顧可能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已達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劉鳳典」,進而使對方取得並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⑷又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敘之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寄出帳戶後6日即驚覺可能係遭人受騙,因而立即告知銀行可能係遭人詐騙而辦理掛失止付之後續反應,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酌以被告縱有貸款經驗,先在手機接獲貸款融資之廣告訊息,查證「劉鳳典」所提供之公司名片與公司資訊後,又無一般貸款融資業者遭查獲為詐欺集團等新聞印象,則被告為自己貸款需求而信任「劉鳳典」並依其要求提供帳戶之反應,尚難認為任何人當時處於被告同一經濟急迫處境,仍能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⑸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劉鳳典」聯繫時有以其帳戶之提供使用以換得對價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之不方便,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未達原先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在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隨意交付帳戶使用之情誼情況下,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未能取得貸款,卻得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後之反應及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本案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48、159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察 (原名:謝耀哲)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號、第29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麗園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關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道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睿、徐儷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及臺企業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6至27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13至15頁)、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寄取貨單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理財貸款專員劉鳳典名片及台灣公司網資料(偵7475卷第18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4622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存薄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2677號函及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146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電話語音檔(光碟)(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日屏東字第1118008223號函及所附該公司客戶謝耀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2103號函(本院卷一第213頁及本院資料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830號函及所附本院函調被告帳戶開戶基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1年12月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132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等件在卷可查,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睿、徐儷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先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之答辯略以:伊當時在墾丁成立第一家民宿,因為疫情爆發直到110年9月18日才正式營運,因為適逢淡季,想要多留些錢在自己身上,伊是向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一個叫「劉鳳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下簡稱「劉鳳典」)洽談借款事宜,伊提供5張提款卡可借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方跟伊說把伊設定為一家生技公司主管,把伊帳戶給他,銀行的承辦人員會比較相信伊在這家生技公司上班,因為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就誤信了對方說詞等語(偵1575卷第8至9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劉鳳典」向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時,提供其任職於「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金融理財貸款專員之名片、公司查詢網之截圖取信被告,被告為了確認真實性,更上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確認該公司是否存在,並查核該公司確實為營業小額貸借款、放款收債之公司,始確信上開小額貸款之真實性,並依「劉鳳典」之指示,交付相關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恐為同受詐騙集團欺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⒉被告具有充足之借貸智識與經驗,就「劉鳳典」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有預見能力,然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劉鳳典」時經濟壓力甚大,有出於急迫而輕率提供帳戶之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71年生,年齡適逢壯年,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擔任民宿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並非無工作經驗,可知其應至少具有與常人相同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又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犯罪行為人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應有預見可能性。
⑵另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貸青年創業貸款,每月還款約1萬4,000元;
汽車貸款50萬元,每月應還款2萬4,000元;
公司名義信貸200萬元,每月還款約4萬5,000元;
機車貸款8萬5,000元,每月應還款3,542元等語,並檢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對帳單、公司信貸契約書、機車貸款繳款通知等書證附卷(本院卷一第247至272頁),堪信被告有充分之借貸經驗,對於「劉鳳典」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有一定程度之預見能力。
⑶惟自被告有上開多筆借貸債務亦可知,被告每月需還貸款金額累計超過8萬5,000元,經濟壓力遠非一般受薪工作者所能承受,且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於案發當時除上開貸款外,尚需繳納民宿房東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273頁),更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每月各項經濟支出之壓力龐大,是被告為求每月資金可順利周轉而不至於欠款倒債,確實有出於急迫而輕率提供帳戶之可能。
⒊依卷附關於「劉鳳典」之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鳳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鳳典」並非僅係單方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是與被告對話之初即主動提供其名片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截圖照片以取信被告,此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劉鳳典」之名片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截圖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而互核「劉鳳典」之名片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截圖照片,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等資料均屬相同,並無明顯不一致而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則被告因此對「劉鳳典」產生信賴基礎,進而認為「劉鳳典」所述提供帳戶後可將被告設定為一家生技公司主管,進而取信銀行而核貸之說詞有一定可信性。
⑵再者,依據前開被告與「劉鳳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劉鳳典」除提供「劉鳳典」之名片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截圖照片外,並要求被告提供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寄出方式,及請被告說明借貸金額,被告則未為回覆。
由此實無從自被告之對話紀錄得知被告是否已依據其過往智識與經驗預見「劉鳳典」將使用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自不能逕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不確故意之依據。
⑶綜上,縱然被告是有充足的貸款經驗之人,然「劉鳳典」所提供用以取信被告之資料並無明顯破綻,而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鳳典」之對話紀錄亦未發現被告已對「劉鳳典」之說法起疑,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適逢民宿淡季又身負龐大之借貸款款壓力,其處於急迫之情境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是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即以電話欲辦理掛失其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可證被告是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曾進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表示遭詐騙欲掛失金融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1465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5頁),同日被告亦曾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知其台北富邦帳戶遭盜用,請該行暫時凍結,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1年12月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132號函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寄出帳戶後6日即驚覺可能係遭人受騙,因而立即告知銀行可能係遭人詐騙而辦理掛失止付,如被告係刻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無必要於提供帳戶後6日便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收取更多被害人之贓款。
由此可證被告是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於提供帳戶後短時間內便立即向有關之金融機構通知掛失止付。
⒌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不信任,亦可證被告是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即已將其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警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
偵1575卷第8至9頁;
偵7475卷第17頁至17頁反面),是110年11月19日後之金流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
而查除台北富邦帳戶外,其餘4個金融帳戶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即告訴人陳睿、徐儷菁匯入受騙款項前,均有100元至115不等之小額提款繳費紀錄,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91、211、232頁),由此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不信任,擔心被告可能先行通知銀行掛失止付,致其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後無法領出,故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需要先行以提款繳費之方式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供提領之用。
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何須多此一舉?可見被告辯稱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無稽。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往沒有因為借貸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的經驗,且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社會歷練,被告上網搜尋借貸廣告才交出本案5個金融帳戶,那麼被告搜尋「美化帳戶」等關鍵字就有可能查出是詐騙行為,然被告僅憑對方敘述便交付帳戶,又被告雖辯稱是受「劉鳳典」欺瞞,然卷內僅有一對話紀錄,難以釋明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二第74頁)。
惟查:被告雖具有充足之借貸智識與經驗,就「劉鳳典」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有預見能力,然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劉鳳典」時經濟壓力甚大,有出於急迫而輕率提供帳戶之可能,且「劉鳳典」提供之資料完整無明顯破綻,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未能預見,發覺受騙後亦有立刻通知銀行辦理掛失之紀錄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檢察官仍認被告辯解難以釋明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是遭「劉鳳典」欺瞞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至多僅是被告不小心,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75、102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帳戶 1 陳睿 (告訴) 於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打電話向陳睿佯稱商品數量有誤,要協助退款云云 ⑴110年11月24日18時56分 ⑵110年11月24日19時27分 ⑴16,061元 ⑵22,022元 郵局帳戶 2 徐儷菁(告訴) 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打電話向徐儷菁佯稱商品數量有誤,要協助取消云云 110年11月24日18時54分 8,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陳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陳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11、13、17頁) 3.告訴人陳睿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證明)(警0000000000卷第20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徐儷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徐儷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25至27、35至37頁) 3.告訴人徐儷菁提出台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0卷第35頁) 4.告訴人徐儷菁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證明)(警0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15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 偵29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偵74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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