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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健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已主動賠償告訴人王禹仁(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額願按月給付至全數清償完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之減輕事由: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上訴論斷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與告訴人之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500元予以沒收、追徵,則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自難謂為適合。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林漢堂、「小叮噹ㄤ」、「金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損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親自出面提領贓款交付「小叮噹ㄤ」,造成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就洗錢犯行部分有前揭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
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惟其嗣後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末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3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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