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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玲(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130頁)。
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坦認犯行。
被告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其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甚至自己的款項亦遭提領,而本案發生後被告業與本案之被害人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害人等亦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之論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坦承犯行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及轉帳紀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105至107頁),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賠償等情事,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找工作,即輕率將其其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991元、59,970元之損害,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15,000元,賠償被害人丙○○20,00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失,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調解筆錄、第81頁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並考量被告自陳○○肄業,目前做○○,日薪約0,000元,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育有O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被害人丙○○於調解筆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乙○○亦具狀表示同意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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