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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楊友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110隊長」等身分,接續於111年7月4日13時至同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進忠佯稱渠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資金,將派人向渠收取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下合稱系爭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仕隆國小,將該車停放於校門口,並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上後步行返家。
嗣被告依照「KD」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回牛皮紙袋內之系爭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鍵入「KD」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KD」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與○○路附近,將提領所得款項及系爭提款卡交予「KD」收取,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被告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以施行詐欺及洗錢案件遭法院判決,仍未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於被告依約履行給付達15,000元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並自112年5月26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均適用舊法。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故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固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因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詳如前開二部分),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
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從中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持續對告訴人支付賠償分期款項(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於調解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之000年0月間,均按月給付分期款項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5頁以下)。
再參以被告曾因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以施行詐欺及洗錢案件遭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未久,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所獲犯罪所得暨告訴人人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4日15時6分至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郵局帳戶提款卡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111年7月4日15時14分至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111年7月4日15時27分至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111年7月4日15時32分至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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