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章浩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至14、21至24、26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20號至32),既與起訴部分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
- ㈢、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 肆、上訴論斷
-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處被告
- ㈠、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 ㈡、又按,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
- ㈢、被告因本案出租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8,000元之犯
-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本案尚有附表編號32所示被害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浩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4205、4974、5577、5911、6067、6431、7114、7123、7211、8103、829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6、10746、107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7、16318、16319、16320、16321、16326、18540、16325、1349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浩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浩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靈兒」之人介紹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訊息,並依「靈兒」指示輾轉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暱「小幫手」聯繫後,即依「小幫手」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幫手」,以此方式出租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嗣「靈兒」、「小幫手」等人取得章浩文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藉此讓金流難以追查而製造斷點而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至14、21至24、26至32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編號1)、樹林分局(編號29)、土城分局(編號31)、淡水分局(編號3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編號3至10)、枋寮分局(編號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編號13)、第三分局(編號11)、新營分局(編號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編號12、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編號14)、苓雅分局(編號15、24)、林園分局(編號18)、左營分局(編號19)、南投縣○○○○○○里○○○○號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編號25、26)、八德分局(編號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編號27)、大甲分局(編號2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編號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編號30)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章浩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書證(人證及書證出處詳各該欄位所載)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三卷第17頁、警二卷第3至26頁、警四卷第33至36頁、警五卷第25頁、警六卷第25至34頁、警七卷第25至49頁、偵一卷第12至22頁反面、警十三卷第252至255頁、警十二卷第31至43頁)等資料可資勾稽,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130、147頁、本院卷第188、254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前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簿、提款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轉匯贓款,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20號至32),既與起訴部分(即編號1至19)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與被害人簡兆陽(編號2)、林志鴻(編號19)、林欣姿(編號21)成立之調解內容(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22行所敘理由,惟原判決主文命被告履行此項負擔並未檢附所載「附件五、附件六」與上開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固非無見。
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靈兒」、「小幫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尚有附表編號23至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及此,容有未洽。
㈡、又按,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
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故法院裁量宣告緩刑與否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係有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仍可見其主觀惡性較一般無償提供帳戶者嚴重,且本案受騙之被害人數多達32人,於原審已知之被害人即有22人,其中編號20、22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高達1,800,000元、1,130,040元,可見被告本案幫助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而被告於原審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即編號2、19、21林欣姿)達成調解,對於原審調解庭到場之其他被害人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參原審卷第233至236頁調解庭期報到單之記載,尚有編號6、12、15、17、18所被害人到場提出賠償金額),則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絕大多數告訴人(被害人)未與被告和(調)解而未獲賠償之狀況,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未就上情妥為斟酌,逕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僅以履行編號2、19、21所示3位被害人依調解所定賠償為負擔,且所定緩刑期間亦未能保障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分期受償期程44個月,更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未置一詞,所為緩刑宣告及所定負擔,顯屬草率且有失公允,且製作判決書時更未將所命負擔內容確實引為附件,亦有違誤。
再者,被告嗣後就調解成立部分,僅就其中1位被害人履行,就其餘2位被害人部分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則藉由命被告履行上開負擔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功能亦無從實現,是由行為人特殊預防之觀點,益見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被告因本案出租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8,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於原審判決後,其就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履行賠償18,000元(詳後述),堪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因而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於法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本案尚有附表編號32所示被害人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因自己缺錢花用而貪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獲利2,000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戶資料提供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其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19、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132,000元(自112年11月12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共44期)、30,000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共6期)、18,000元(112年10月12日前一次給付)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就編號21部分如數履行,就編號2、19部分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261頁),又其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能賠償分文;
佐以其於本案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幾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均60餘歲,剩母親在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因出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獲有共計8,000元之報酬(見警三卷第10、15頁、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116、147頁),復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7頁 、偵一卷第10頁),堪信屬實,此乃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以18,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且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既已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贓款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經以網路銀行轉入他人帳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前述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本案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楊士逸、許育詮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證及相關書證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編號1 周子寗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自稱「牌子電器行」、LINE暱稱「品牌電器」,向被害人佯稱販售電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匯款 22,683元 1.112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P19)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24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5-27頁) 5.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1卷第2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31頁) 2 起訴書編號2 簡兆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女亭」向被害人詐稱加入代購網站「LazadaMall」,可在網路上開設店鋪,接受顧客訂購,並向廠商訂購,即可以透過交易賺取價差,惟須先支付貨款予廠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9時26分匯款131,000元 1.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29-33頁) 2.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34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3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38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3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0頁) 9.遭詐騙網頁翻拍照片(警2卷第41頁) 10.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1-49頁背面) 3 起訴書編號3 陳筱娟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40歲以上婦女補助或協助求職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0日10時29分 匯款18,000元 ②111年12月10日11時27分 匯款42,000元 ③111年12月10日13時19分 匯款40,000元 1.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121-1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2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133頁) 6.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3卷第137頁) 7.遭詐騙廣告網頁擷圖(警3卷第139頁) 4 起訴書編號4 林嘉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贈獎活動,且有健保提撥活動,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12時9分匯款16,000元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143-14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151-153頁) 3.Line對話紀錄(警3卷第155-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81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83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185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187頁) 8.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3卷第191頁) 9.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卷第193頁) 5 起訴書編號5 李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12時52分匯款 17,145元 1.112年01月01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197-1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0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2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09頁) 7.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3卷第215頁) 6 起訴書編號6 蔣芬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補助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14時27分匯款 14,985元 1.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231頁) 5.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35頁)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卷第237-163頁) 7.金融機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3卷第265頁) 7 起訴書編號7 陳苑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補助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14時34分匯款 18,000元 1.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269-27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7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7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2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83頁) 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卷第285-289頁) 8 起訴書編號8 童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1日11時51分匯款 50,000元 1.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293-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9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30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0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30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309-329頁) 8.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3卷第329頁) 9 起訴書編號9 李盛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參與網路拍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1日11時54分匯款 30,000元 1.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333-335頁) 2.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337-33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3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4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4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347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3卷第349頁) 10 起訴書編號10 程暐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洪美華」虛偽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如欲租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1日15時22分匯款 24,000元 1.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357-358頁) 2.112年03月01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353-3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3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6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6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36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3卷第369-373頁) 8.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3卷第373頁) 11 起訴書編號11 鄭雅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57分匯款 120,000元(不含手續費100元) 1.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3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4卷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網頁畫面擷圖(警4卷第79-88頁) 12 起訴書編號12 林昌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參與網路拍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57分匯款140,000元 1.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1-17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9-20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5卷第21頁) 13 起訴書編號13 鄭育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發掘博弈網站漏洞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44分匯款 44,5000元 1.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6頁) 2.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7-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1頁) 5.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6卷第39頁)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卷第45-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55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57頁) 14 起訴書編號14 李育賢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3分匯款80,000元 1.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卷第3-7頁) 2.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app畫面擷圖(警7卷第9-24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7卷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5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5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5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57頁) 15 起訴書編號15 林曉青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57分匯款 200,000元 1.111年12月25日警詢(警8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卷第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1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3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卷第6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警8卷第8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卷第9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93頁) 16 起訴書編號16 陳揚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加入海外全球購物網可以抽獎,若要出金需要先支付關稅、押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2時15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2月8日12時32分匯款30,000元 1.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9卷第24-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警9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卷第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卷第41-42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卷第77頁) 6.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9卷第76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86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卷第88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卷第89頁) 17 起訴書編號17 林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加入網站「亞馬遜購物團」,可以透過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0日10時16分匯款24,000元 ②111年12月10日12時15分匯款20,000元 1.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7-9頁) 2.112年08月22日審判筆錄(金訴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卷第1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卷第13-1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0卷第17-1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卷第2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0卷第23頁) 18 起訴書編號18 游忠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2時7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2月8日12時12分匯款30,000元 1.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警11卷第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卷第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卷第2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卷第31頁) 19 起訴書編號19 林志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9時35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12月8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 ③111年12月8日9時44分匯款30,000元 1.112年03月13日警詢筆錄(警12卷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卷第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15-16頁) 4.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警12卷第19-22頁) 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12卷第27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嚴元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林志遠」、LINE暱稱「星星點燈」,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香港大樂透彩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匯款1,800,000元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卷第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3卷第1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3卷第17頁) 5.Line對話紀錄、臉書首頁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3卷第39-4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卷第51頁) 21 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林欣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月間以「麗人女性福利基金會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可申請補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14時30分匯款 27,000元 1.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204-206頁)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3卷第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卷第211頁)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3卷第2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216頁) 6.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13卷第217頁) 7.遭詐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3卷第218-222頁) 8.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3卷第223頁) 22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32分匯款 1,130,040元 1.112年0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5卷第13-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卷第1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卷第18-28頁)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5卷第45頁) 6.被害人黃美惠匯款一覽表(偵15卷第29-33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1632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賴妤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並以LINE匿稱「楊興國」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介紹被害人加入某網路平台後,被害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1.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卷第51-53頁) 2.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卷第55-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偵17卷第4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卷第6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卷第81、8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卷第69頁) 7.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卷第77-78頁) 8.賴妤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7卷第79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1(本院併辦) 江奕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在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兼職賣東西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13 時27分匯款 19,000元 1.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14卷第1-10頁) 2.江奕憲與犯嫌LINE對話記錄、銀行匯款記錄手機截圖照片(警14卷P第15-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4卷第25-2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14卷第31、33、35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2 (本院併辦) 溫維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9時13分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12月8日9時13分匯款100,000元 ③111年12月9日9時7分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12月9日9時7分匯款100,000元 1.112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1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卷第23-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5卷第27-29、51、53頁) 4.手機截圖照片(警15卷第55-59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3 (本院併辦) 焦唯心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1時48分匯款5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2月6日12時9分匯款150,000元 ③111年12月6日12時16分匯款150,000元 1. 112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71-7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卷第75-77、P107-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卷第79-80頁) 4.焦唯心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15卷第83-84頁) 5.焦唯心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15卷第86-87頁) 6.交友網站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對話記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顯示之以手機網銀轉帳儲值明細截圖(警15卷第119-12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4 (本院併辦) 陳聖峰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9時20分匯款320,000元 1.112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6卷第9-1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份罔身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13、14、53-55頁) 4.與犯嫌LINE通訊紀錄截圖(警16卷第15-1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6卷第57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5 (本院併辦) 連余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在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兼職賣東西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13時44分匯款 50,000元 1. 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7卷第5-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7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卷第69頁) 4.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17卷第35-65頁) 29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6 (本院併辦)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9時48分匯款380,000元 1.112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警18卷第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卷第7-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卷第11-13頁) 4.被害人吳淑慧匯款收據(警18卷第23頁) 30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7 (本院併辦) SUPRIATIN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出車禍需要500萬元,不然會被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0日9時31分匯款 40,000元 1.112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19卷第35-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9卷第5、47、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卷P51-53頁) 4.轉帳交易記錄(警19卷第79頁) 5.與暱稱凱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19卷第99-246頁) 31 112年度偵字第16317、 16318、 16319、 16320、 16321、 16326、 1854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8 (本院併辦) 黃迪婷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戶帳。
①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匯款 30,000元 ②111年12月11日10時52分匯款70,000元 1.112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5-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0卷第11-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卷P13-15、47、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警20卷第51頁) 5.告訴人與客服中心對話記錄截圖(警20卷第65-68頁) 32 112年度偵字第1349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吳秋連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6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12月7時9時36分匯款50,000元 1.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卷第29-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1卷第33-34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21卷第43頁) 5.匯合商貿-陳奕誠名片、LINE照片截圖(警21卷第49-51頁) 6.LINE對話記錄(警21卷第5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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