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7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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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93元沒收,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僅致電派出所詢問案情,就認為被告不在意的態度為不合理的指控。

被告是因為以母親身分證字號作為金融卡密碼,但容易記錯英文字母,而寫於紙上,包括直接寫在卡後。

況被告信用良好,持有帳戶已久,並無販售或借出帳戶之動機。

被告持有四張金融卡均分別放置袋中,若被告要販售金融卡會四張一併售出,豈會只販售兩張,而致使另外2張為警示帳戶。

被告第一時間未察覺已遭盜用,接到銀行通知後,才意識到疏失。

被告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都有信用貸款,還款正常,怎麼可能把這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二銀行帳戶,其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用於扣繳被告之信用貸款,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均未繳款,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月23日潮州字第1130000231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

另被告管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5日還本繳息後,即未再繳款,有玉山銀行113年2月1日玉山卡(貸)字第1130000272號函及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足證被告所辯其案發期間(111年6月6日前後)使用本案帳戶均正常繳貸款云云,顯非實在,則其因財務狀況不佳,故將自己名下4個銀行帳戶中,2個不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母親身分證字號作為金融卡密碼,但容易記錯英文字母,而寫於紙上云云。

惟查我國金融卡密碼係以數字為設定,不能設定英文字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又辯稱: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寫於紙上、接到銀行通知後,才意識到疏失,並無故意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各點),本院不再贅述。

(三)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遺失金融卡後,有去報案云云。

然其業於偵查中自承:我打電話去派出所問,派出所說這是潮州偵查庭案件,他說這不算是報案(見偵卷第5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當時我只是要去澄清那個帳戶是我的,我是本人,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改稱有去報案云云,顯係臨訟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即使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認為是未成年),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
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丁○○、乙○○、甲○○、丙○○,致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提領或轉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等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遭提領或轉出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將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並放在一個資料袋裡,有一次我出門用該資料袋裝身分證,可能拿身分證時候掉出來,我也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所以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㈡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乙○○、丙○○,致丁○○、甲○○、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行騙者: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負擔少許金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1頁),111年6月4日、5日被告尚有利用本案帳戶繳納本息或轉帳,然隨即在隔天6月6日丁○○、乙○○就匯入詐欺款項,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怕我記不住密碼,或以防萬一我同居人要使用,所以才把密碼寫上,但其實我同居人沒有使用,目前名下經常使用的帳戶密碼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並參以被告於開庭時可以流暢地背誦密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知本案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又被告平時習慣使用同一組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貼在平時只有自己使用的金融卡背面,以達成避免忘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
況且,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隨意取得,亦未經被告掛失金融卡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以認定。
㈣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在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及鋼鐵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299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⒋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有用到提款卡時才會去找,平時不會檢查,遺失也不知道,我是直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比卡片小一點的紙片上,對折後與卡片一起放在卡片夾裡面,撿到的人就可以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做任何防範的措施避免別人知道我的密碼進而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對於本院訊問是否有辦法信賴拿到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做不法的用途,被告也表達否定的態度(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可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言,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背面,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自承:平時不會檢查,掉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見其不在意本案提款卡密碼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⑶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於偵查時供稱是接獲玉山銀行來電才知悉帳戶被盜用,也沒有正式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拾獲記載有密碼的提款卡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等語,因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行騙者有多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也沒有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予採信,僅以「行騙者」稱之。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53,290元,且索賠困難,另外導致國家查緝金融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並衡以乙○○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另考量被告案發時在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協助處理排班人員、出入環境、實名制等業務,月收入1萬5,000元,晚上我在金萬成鋼鐵公司上班,加上前面的部分總月收約4萬元。
目前從事鳳億家禽從事屠宰業,月收3萬5,000元。
另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是持分跟房屋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9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觀之本案玉山帳戶明細(見警卷第41頁),可知被告交付行騙者時帳戶餘額僅剩7元,而該帳戶警示時之餘額為200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之差額為193元,係屬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案發後已遭警示,並可隨時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行騙者假冒心路基金會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小額捐款變成一年定額制捐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丁○○ (提出告訴) ⑴111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⑵111年6月6日16時14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5,128元 本案玉山帳戶 見警卷第7-11、49、51、69、75-77、79、143頁 2 行騙者假冒心路基金會員工以電話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資料被竄改,過去捐款之民眾帳戶會被設定為每年固定捐款模式,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改等語 乙○○ ⑴111年6月6日16時28分許 ⑵111年6月6日16時37分許 ⑴4萬5,123元 ⑵3萬9,986元 ⑴本案玉山帳戶 ⑵本案土銀帳戶 見警卷第13-14、53、55 59-61、81、85-87、89-91、141頁、本院卷第68、301頁 3 行騙者假冒心路基金會員工及土地銀行行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誤將其匯款帳戶設定為定時定額匯款,要支付一些金額解除等語 甲○○ (提出告訴) ⑴111年6月6日17時9分許 ⑵111年6月6日17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 ⑴3萬7,900元 ⑵1萬4,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見警卷第15-17、61、93、97-99、101、139頁 4 行騙者假冒心路基金會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因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丙○○ 111年6月6日17時36分許 1萬1,043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見警卷第19-21、65、67、103-104、107、111、14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警偵字第11131135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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