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7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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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秋燕無罪。

理 由

壹、檢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賴潔瑩佯稱因店員刷錯條碼須配合取消批發商帳號云云,致賴潔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林秋燕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賴潔瑩遭詐騙後匯款99947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遺失,可能是我要領錢時不小心掉了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依卷證尚無從逕予論斷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乃不慎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其雖未於發現遺失當日立即掛失,係因另有工作且翌日即周休,但於29日辦理時即已警示,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貳、爭點說明 綜觀檢辯意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是否可信?或確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由於被告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檢察官亦難證明被告有提供交付之事實,因此,實務上乃就個案事實,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論辯其憑信性與合理性,據以推論上開爭點之有無。

而遺失抗辯之案件,重點首在遺失過程情節是否合理?何以使用一方可以知悉其密碼,甚至放心使用?有無相關事證或情況證據足以說明其合理性?其次,被告在發現遺失後,如何處置對待?最後,則是被告所屬帳戶之特性,從其往來明細可以了解是否常用之帳戶?是否生活上之必需資料?遺失前有無刻意清空或測試?尤其倘真是遺失提款卡,當事者無從預期,即應從以上特性加以查明,可以推論其所辯可否採信,至關重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稱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形

(一)被告供稱:當時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因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密碼是我手機後六碼,我有將紙條與提款卡一起放進套子裡,當時可能是連密碼紙條一起遺失,但套子沒有遺失等語。

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提款卡一同放置。

然不可否認,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

諒因一般民眾相關密碼不只一組,迭有不同標的設定不同密碼之情形,為避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不宜以手機號碼既已熟知,何必再寫下密碼而認所辯必不可採。

雖被告所稱卡套未遺失,卻遺失卡片及紙條,乃至密碼已熟稔,仍置放在卡套內,有稍不合情理之處,但此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國人較警覺之理智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卡片仍附記密碼,甚且卡套仍在,卡片密碼卻一併遺失,悖於社會常情,而認被告所為不夠理性、所辯遺失不可採信,尚嫌嚴苛。

(二)被告復供稱:110年11月26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發現遺失時沒有至警局報案,想說再重新辦張卡就好,但因為郵局人很多又趕著上班,故29日才去郵局重新申辦,當時郵局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想可能是110年11月26日前最後一次領錢時不見的等語。

經查,該年11月26日是周五,被告雖在領錢前發現卡片遺失,也許另有工作或尚待查找,而未立即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尚非顯不合理,不能一律要求人人必具有極高之警覺程度。

被告先前雖有因遺失存摺及印鑑,而至郵局辦理換發之經驗,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7826號函暨被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更換印鑑申請書(警卷第79至81頁)可佐,堪認被告所稱不會電話或網路掛失尚可採信,則其於11月29日即至郵局臨櫃辦理掛失,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因此,被告雖於11月26日周五發現遺失,至同月29日周一前去郵局辦理掛失,而未馬上積極處置,仍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合理性

(一)被告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是90年左右申請,主要用途是存錢、扣保險費用及匯入合會會款所用,使用的頻率很高,可能一週就會用2至3次等語,並於書狀中說明上開郵局帳戶所扣繳之保險公司包含中華郵政、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並有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直銷獎金、繳納貨款之用,該帳戶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偵卷第37頁)。

參閱上開書面資料(原審金簡卷第75至131頁),全球人壽約定110年每月18日以此帳戶扣繳保費;

郵政壽險自106年9月25日至110年11月25日每期月繳保險費2629元,不但事發前仍有多筆交易、使用之紀錄,甚至在11月25日仍有第三方從中扣款「壽險保費」2629元之明細,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甚至先清空帳戶迥異。

況與其妹林金鈴彼此借款還款或互助會款,均匯至上開帳戶,亦據證人林金鈴證述明確。

而被告另一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除91年有利息收入外,僅於109年1月有一筆直銷獎金1572元匯入外,未曾有其他存提款之紀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

因此,此一郵局帳戶縱非被告唯一使用之金融帳戶,但可徵是被告平時存提款或扣繳之最重要帳戶,殆無疑問。

(二)實務上常論述帳戶資料若非詐騙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如此將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提款或轉匯,要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經查,詐騙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提款卡後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不用遺失之提款卡,然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帳戶之使用,本有可議。

縱使遺失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其他不利益,況被害人於匯入受騙款項後,詐騙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

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詐騙之可能性存在。

三、綜合而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一)詐騙集團取得供其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行為人為牟利或無償協助,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二)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用,其所辯也許為真,亦可能為卸責而諉稱遺失,其供述之憑信性,宜斟酌其供述是否合理?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各項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以探查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近年實務上常以所辯不足信,尤其所稱卡套未失,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卻一併遺失,亦不符常見情理。

但被告若確有脫罪之圖,大可表明卡套也同時不見,豈有自陷不甚合理,令人輕易指摘瑕疵之窘境?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

被告將密碼紙條置放於提款卡套內,且未於發現遺失立即掛失,雖不免有可疑之點,但參諸其於假日後周一即去郵局辦理掛失,該帳戶確是其生活上常用之金融帳戶,且遺失前仍有重要款項進出之明細等各情綜合審認,難認被告有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動機,在未達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下,不能率認被告有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提款卡究竟是因遺失而淪入他人之手?或被告提供給他人?仍有合理之可疑。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說服本院被告有幫助犯行有罪之心證。

二、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固非無見。

但本件不排除被告有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讓詐欺集團有可趁之機,而非法利用之可能。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確信程度;

本院依卷據資料,不以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之抗辯有何違反常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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