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9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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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為「齊天大聖」、「天下」及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判決在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

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張漣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予乙○○。

乙○○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請求將本案與其所犯其他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尚無可採:

一、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而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案所犯數件詐欺案件,業已分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

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案件,均已宣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63至168頁、第129至136頁、第137至141頁)。

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堪認本案與前揭其他案件之訴訟進度及案情均不同,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如將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審判,亦無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效果,且對被告之權利尚無何影響。

二、雖被告主張如未將其所犯各罪合併審判,將有害於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惟被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案件,均已經判決,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從與之合併審判;

況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案件,刻正偵辦中,尚未繫屬法院,亦無可令之與本案合件審判之可言。

再者,本案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回覆其有與被告調(和)解之意願,有本院雄分院嬌刑問112金上訴598字第11867號函(稿)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足見其並無與被告調(和)解之意願,是難認被告主張其可藉由與各案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而有受緩刑宣告可能之利益等語為可採。

三、被告又以若其所犯各罪不合併審判,將有可能造成其在個案之賠償金額逾越全部犯罪所得之侵害其財產權之情況,因而主張本案若不與其所犯各罪合併審判,將屬違背法令。

然被告犯罪所得若干,與其願以若干金額與各被害人和解,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以其自認為合理之金額與各被害人和解後,因該和解金額逾越其犯罪所得,即認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再主張其所犯各罪如不合併審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難期公平」之情事。

惟核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第1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2項)」是依該法條第1項所規定,是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原無管轄權之他法院」,與本案情形不同,是被告執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難期公平」情事,主張本案應與其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審判之理由,殊無可採。

五、被告再主張連續犯數罪名,與相牽連案件之「一人犯數罪」要件似乎相符,然與牽連管轄原來之立法本旨並不相符,尚難謂連續詐欺應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相牽連案件規定,而得由各法院分別管轄等語。

惟案件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與該等案件是否會由同一(同級)法院管轄,二者並不等同,被告執前詞為辯,與法律規定不合,無可憑採。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51頁、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第180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提款卡及現金35萬元之車手無訛(見警卷第17頁),復有告訴人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張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49、43、45、25、27頁、第33至37頁、第117至119頁、第99、101、103頁、第51至89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載稱,其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甲○等語。

然經警詢以:「據甲○報案指稱,其於112年2月8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台電、警察、檢察官身分之電話,且以『涉及毒品及槍砲刑案、須交付帳戶提款卡驗指紋』等話術向其誆騙,致甲○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後方停車場內,將渠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大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共4張,以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事你是否知情?」被告明確答稱:「我知情,是我本人獨自去該處向甲○收取該4張提款卡及35萬元現金。」

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明確坦認,毫無爭執,是堪認其上揭翻異之詞,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詐欺告訴人,及被告有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經授權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可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有所疏漏,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齊天大聖」、「天下」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輕罪之減刑事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初係因積欠案外人徐祥慶賭債十餘萬元,徐祥慶揚言要找被告父母索討欠款,被告怕徐祥慶對父母不利,護母心切,遂同意徐祥慶介紹被告前往當車手,在臺北第一次當車手遭逮捕未遂後,由於分毫未得,無力償還徐祥慶,徐祥慶又揚言要找被告父母要錢,被告不得已始繼續當車手賺取報酬,償還徐祥慶;

又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⒊經查: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問:你如何參與該起詐騙案件?)於今年過年期間,我因為在外有欠債,朋友就問我有沒有需要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取錢,對方是跟我說收取博奕的錢,我就因此加入,當時對方要我申辦一個俗稱飛機通訊軟體的帳號,我並被拉入群組,群組成員有3名,我是暱稱『冷氣機』、另外2人暱稱分別是『齊天大聖』、『天下』,都是由『齊天大聖』在發號施令,我也是依『齊天大聖』指令去向甲○收取該4張提款卡及35萬元現金。」

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未提及其係積欠徐祥慶賭債,且徐祥慶有揚言欲找其父母索討欠款,並有令被告深信徐祥慶將對其父母不利,以致被告不得不為此案詐欺之情事;

復核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前揭於警詢所述參與本件詐欺之緣由並不相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又基此,亦難認原審未予調查此部分之事實,有何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處。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利,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如上所述之詐欺行為,與包含「齊天大聖」、「天下」等人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減損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然其主文欄竟僅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認定不符之瑕疵。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進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然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使告訴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之情),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與被告調(和)解之意願,而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調(和)解之意願,有如前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計73萬7000元(詳附表所示),惟被告已供稱:本案我取得共約1萬元的報酬,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收取及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雖屬被告因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詐欺贓款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何朋分、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或實際支配管領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七、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被害人陸續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其目前從事水電工,有正常上下班,請求就本案所犯為緩刑宣告等語。

惟考量被告除為本件犯行外,約於相同時段另犯多件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中部分案件並經另案判處罪刑,有如前述,雖均尚未確定,惟仍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後,其實際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非輕,並非偶一失慮所為;

且本案並無從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亦如前述,遑論其有意原諒被告。

是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並酌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情,因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 被告分得金額 甲○ 112年2月8日 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致電甲○,假冒台電、警察、檢察官身分並佯稱:其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故需交付帳戶提款卡驗指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後方停車場,交付右列帳戶提款卡(內有右列表載之存款)及現金35萬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123號臺中烏日郵局ATM提領: ①21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②21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9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區空地,將:❶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交付之現金35萬元,以及❷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9日凌晨提領之現金合計50萬3千元,扣除分得金額5千元後,交付84萬8千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共犯。
①自❶被告於111年2月8日收取之現金35萬元,以及❷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9日凌晨提領之現金合計50萬3千元中,分得5千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 ①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③22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④23時許提領3萬元 ⑤23時1分許提領1萬元1千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鼎好門市ATM提領: ①22時5分許提領5千元 ②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銀烏日分行ATM提領: ①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19分許提領1萬7千元 臺中大里農會帳戶 ⒈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ATM提領: ①2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③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2月9日凌晨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AT提領: ①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⑦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⑧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①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4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自強店ATM提領: ①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4時54分許提領8千元 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14萬6千元,扣除分得金額3千元後,交付14萬3千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共犯。
②自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提領之現金合計14萬6千元中,分得3千元。
臺中大里農會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ATM提領: ①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23分許提領1萬8千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①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①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3時22分許提領8千元 ③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8萬8千元,扣除分得金額2千元後,交付8萬6千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共犯。
③自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提領之現金合計8萬8千元中,分得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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