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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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第10532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8910號、第9550號、第16452號、第17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8、18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及林婉琳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8、180頁),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以同一提供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得自該等帳戶轉匯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自白犯行,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考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丙○○及編號2之被害人林婉琳成立和解,並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亦應作為科刑輕重之判斷依據。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之去向,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已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逾400萬元,且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另有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共計45萬元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有父母,但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已有不該,且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迄今僅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並填補其等所受損失。

又本案被害人數甚多、受騙金額甚鉅,尚難僅憑被告單純改口坦承犯行,及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

況且本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丙○○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Libra」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4時41分許 2,000,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37至4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09頁)。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7頁)。
2 林婉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名稱「楊啟鋒」與林婉琳聯繫,誆稱:加入App投資平台「KKRTrading」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 3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林婉琳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9至3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3至67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2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婷」與甲○○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萊斯國際」進行投資,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2時5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3至19頁)。
⑵告訴人甲○○使用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頁面等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頁)。
4 (併辦)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名稱「Tommy(中文名:李鴻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Myosotis」與壬○○聯繫,誆稱:加入App投資平台「KKR Trading」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47分許 4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併A他卷第121至13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A他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錄及相關翻拍照片、手機號碼等資料(併A他卷第167至187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頁)。
5 (併辦)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Vincent」與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Libra」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二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A警二卷第29至31、34頁)。
⑶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使用之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併A警二卷第36至37頁)。
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7頁)。
6 (併辦)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MOMO(陌陌)」名稱「Kevin」與辛○○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Coin Trading」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16時17分許 200,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三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A警三卷第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A警三卷第75至88頁)。
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7頁)。
7 (併辦)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起,透過網際網路Tandem網站與己○○聯繫,誆稱:加入App投資平台「敏华科技」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14時7分許 81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一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己○○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A警一卷第65至71、57頁)。
⑶告訴人己○○手機內頁翻拍照片(併A警一卷第81至83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頁)。
8 (併辦)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李智」與乙○○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m2dcoin.com」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5時1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四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A警四卷第83、89至91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頁)。
9 (併辦)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HKB(醫療型區塊鏈)」廣告訊息,誆稱:可在網路平台「biteex」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16時3分許 31,968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併G警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G警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丁○○使用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資料查詢明細(併G警卷第129至137、27頁)。
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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