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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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法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被告李幸法(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其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且在從中獲取報酬之情況下仍稱自己同為被害人,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以彌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可謂不大,原審於此情況下仍僅就附表編號1至10(共10罪)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1年3月至1年6月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編號1至9),同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編號10)等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僅附表編號10因遭圈存而洗錢未遂),造成各被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辯稱遭詐欺集團關起來押著去領款、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惟其既從中獲取報酬,顯係自願同流合污從事本案犯行,反以被害人地位自居,堪見心存僥倖,本不宜輕縱,惟念在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造成各被害人不同損害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並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執行刑;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

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另被告雖於本案上訴期間先後與附表編號2、3、5、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6至96、155至156頁),惟因其現時在監執行未能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尚不宜遽以減輕其刑。

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形 原審判決主文 1 林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月佯稱:順德投顧工作室要募集基金,且自111年1月1日起有套利帳戶,有老師帶你操作美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
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5時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予集團上手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娟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軟體,依指示入金並操作美國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前開玉山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王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詩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8千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志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12月24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使用套利帳戶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6時9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共3筆(共15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予集團上手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曾燕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燕明佯稱:可加入美股指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28分許匯款98萬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由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時17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予集團上手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美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美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6萬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廖博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博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入金,並以「MetaTrader 4」軟體參與投資美元指數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31分許、3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周蘊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蘊嫺佯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王許美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許美春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軟體投資美股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並於同日12時2分許匯入至前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遭銀行圈存未能提領 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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