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0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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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仙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5、1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醫師」之人(並無事證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直接(確定)犯意聯絡;

而甲○○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並進予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所經手處理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㈠推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時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管理之公公丁○○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之「甲男」收款使用。

另方面,「甲男」則早於111年4月7日前之當月某時,即以LINE通訊軟體及IG社交軟體之「JIANG WENG」帳號(暱稱),對乙○○佯稱:自己為外籍醫師,欲與乙○○以結婚為目標進行交往,因一時帳戶問題無法收款,須暫向乙○○告貸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惟如係其他幣別則會特別予以標註)14萬4000元入本案郵局帳戶致該帳戶結存增為14萬9510元。

嗣再推由甲○○按「甲男」之指示,依序於同年月7日14時13分許、8日18時57分許、12日15時34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取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及於同年月8日在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行現金存、提14萬元等操作,以製造金流斷點,俾隱匿上述詐得款項之(部分)去向、所在。

繼再進而自同年5月8日起,將上述詐得款項轉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經由網路銀行之操作,將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甲○○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存入「甲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藉此方式將上述詐得款項轉交予「甲男」,終致上述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再無從查緝。

嗣因乙○○約自111年8月初起即屢試圖聯繫「JIANG WENG」無著,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㈡推由甲○○於111年4月25日13時40分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甫央請不知情配偶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申設,並即交予自己管理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高樹帳戶),提供予上述之「甲男」收款使用。

另方面,「甲男」則早於110年12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之「RICHY KIM」帳號(暱稱),對丙○○佯稱:自己為美國軍人,欲離營赴臺灣與丙○○共度餘生,然因故須暫向丙○○告貸周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臨櫃存款30萬5000元入本案土銀高樹帳戶致該帳戶結存增為30萬7000元。

嗣再推由甲○○按「甲男」之指示,央請戊○○於111年4月27日14時8分許,一次自本案土銀高樹帳戶提取30萬50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俾隱匿上述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甲○○繼再循前揭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遠銀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甲男」所指定電子錢包之同一手法,將上述詐得款項轉交予「甲男」,終致上述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再無從查緝。

嗣丙○○約自111年5月中旬起屢催「RICHY KIM」依約還款無果,復遭「RICHY KIM」以「報警也找不到我」予以回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均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土銀高樹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並進予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而經由本案上海商銀、遠銀帳戶將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固全然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辯稱:我經由LINE通訊軟體所結識自稱烏克蘭「楊醫師」之「甲男」,於111年初烏俄戰爭爆發後,「甲男」提到須以比特幣購買醫療所需俾供烏克蘭當地使用等情,我憶及過往聽聞母親所轉述經歷戰爭之痛苦,才將帳戶提供予對方收款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我只是本著一顆助人的心而不疑有他,並無犯罪之故意,不料竟遭「甲男」所騙云云(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管理之本案郵局、土銀高樹帳戶,提供予自稱烏克蘭「楊醫師」之「甲男」收款使用,且其中土銀高樹帳戶,乃被告央請配偶戊○○出面於111年4月25日13時40分某時甫申設完成,並即交予自己管理;

暨「甲男」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匯、存款項入本案郵局、土銀高樹帳戶,被告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點,親自分次提領或央請配偶戊○○出面一次領訖,嗣被告再進而自同年月5月8日起,將詐得款項轉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經由網路銀行之操作,將詐得款項轉至本案遠銀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存入「甲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藉此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予「甲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證人戊○○、乙○○、丙○○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土銀高樹、上海商銀、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或該等帳戶申辦資料、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及乙○○、丙○○所提出之匯、存款交易申請書回條或與「RICHY KI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併先予認定之部分: 1.告訴人乙○○、丙○○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理本案郵局、土銀高樹帳戶之時間點,分別為111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

又被告乃自111年5月8日起,方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甲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既分述如前,則迄被告將所經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甲男」前之該段期間中,被告乃得無息運用該等款項周轉。

2.依本案上海商銀之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77頁),另可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曾於111年4月8日13時0分許,遭一次存入14萬元之現金,惟該筆存入之現金,旋於同日13時28分至31分之間,經以接續操作提款機領現4次之方式,全數遭領訖。

3.另由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函復之帳戶交易資料及112年8月21日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卷第41至43、97至101頁),則可知被告之配偶戊○○本在土銀中山分行設有帳戶,並持續轉匯入金額,以供按月清償每期1萬4千餘元應繳貸款本息使用。

㈢被告雖首揭情辭抗辯自身亦係遭「甲男」所騙,而欠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查: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任職,甚或急(災)難救助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至親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所管理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緣由、用途,否則要無任意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甚進予按該人指示,處理入帳款項之理。

再者,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提款項,且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恐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

又就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銀操作功能要非難事,且於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銀後,即得隨時在任何可以連網地點進行入帳款項之各式操作,則若非刻意讓自己隱身幕後、切斷自身與款項間之直接關聯,豈有委諸他人經手款項之理?準此,若遇有他人央求提供帳戶俾匯入款項、甚再要求進一步代為經手入帳款項等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業就所匯入款項,顯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且自己按請託經手所為,恐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節,均應有所預見無訛。

況詐欺集團主謀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恣為各式詐騙、洗錢犯行各節,近年迭經政府及各式媒體頻繁宣(報)導,並藉此再三呼籲勿將個人所管理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存、匯款項使用,希冀徹底杜絕詐騙犯罪,遑論進一步代為經手提取、轉匯該等款項,更不待言,是常人原無由對此諉為不知。

4.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⑴54年次之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係就讀商科,且歷來除曾受僱早餐店外,更有擺攤販售豆乾及自己開設花店等營業經驗,暨其在本案數年前之比特幣價格(單價)僅約3000多美金時,即已因信賴友人關於區塊鏈趨勢之介紹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之交易,並陸續投入合計5、6萬元進行買入交易(本院第205至211頁參照),足見被告不僅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相當之任職及自營商業經驗,更有其人際網絡與消息管道,而得獲取新穎之投資訊息致早即已接觸虛擬貨幣之交易,斷非畢業迄今持續擔任家管,而在撫育子女、照顧年邁公公等事務外未予(或無暇)與聞世事,致社會歷練(經歷)顯遜常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要無所悉者。

⑵被告另自陳其係因LINE通訊軟體之自動添加好友功能,方偶然結識自稱烏克蘭「楊醫師」之「甲男」,雙方結識後迄於111年初烏俄戰爭爆發之該約一年多期間,彼此之互動,僅有平日使用中文道早安,再無其他(本院卷第206、212至213頁),則被告與「甲男」間顯不具任何互信基礎而要無信賴關係可言。

⑶承前可知,被告個人之學歷、社會歷練、人際網絡,暨其獲取外界新訊等消息管道,均無遜於常人之處,被告卻將自己所管理之本案郵局、土銀高樹等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甲男」收款使用,再進予按「甲男」指示,併用本案上海商銀、遠銀帳戶,將入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存入「甲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經手其中,則其為該等行為之際,對於「甲男」實乃刻意藉此隱身幕後、切斷自己與該等款項之聯結,是以其所經手之各該款項顯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暨其所為恐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節,自均有所預見;

又各該款項果係詐欺犯罪所得同如前述,則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乃具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末被告就其係因聽信「甲男」所言,認陷入戰爭之烏克蘭亟需以比特幣購買醫療所需,亦即只是本著一顆助人的心等所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為佐,原難逕信。

再者,被告坦言配偶戊○○已曾提醒過自己本案恐涉詐騙,卻就何故執意輕信「甲男」甚於與自己共同生活之配偶,僅以「我想說…是要幫助別人…手機可以看到烏克蘭戰爭很慘烈…想到我媽媽戰爭時候沒有東西吃,我就覺得很難過」寥寥數語,含糊其辭(本院卷第213頁參照),而始終提不出任何說明,更未曾就所經手款項來源等節,稍予查證之任何實際行動(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自顯乏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另方面,苟被告確實認定自己所經手者,乃係用於烏克蘭戰地醫療所需之善款,而適法性無虞,以戰地中之救死扶傷乃刻不容緩,為眾所周知,且被告自身亦一再強調「係因見聞烏克蘭戰事慘烈之報導而深感不忍」,被告毋寧本應直接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收款,再於收款後之第一時間,直接匯往本案遠銀帳戶換購虛擬貨幣以償付醫療物資費用,何以被告不僅「未」直接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復「未」立即以款項換購虛擬貨幣俾償付醫療物資費用,而是長時間保管入帳款項,使自己得以於該段期間中無息運用該等款項,甚至達月餘之久?況被告保管各該款項之期間中,除上述捨直接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收款不由,而係另行牽扯本案郵局、土銀高樹帳戶致徒增迂迴之外,尚有於111年4月8日13時許,先將14萬元現金一次存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即迅速4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全數提取完畢之舉,若非藉此刻意混淆以添加事後掌握款項確切流向之難度,孰能置信?尤有甚者,被告之配偶戊○○原在土銀中山分行設有帳戶,並持續供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使用,惟被告猶央請配偶另行申設本案土銀高樹帳戶,供其經手本案款項使用各情,既俱如前述,則由被告刻意防免至關家戶貸款清償之重要帳戶(即戊○○之土銀中山分行帳戶)與本案款項稍有牽扯一節,益徵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經手款項來源之適法性,確有所疑慮至明,是被告乃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無訛。

被告否認犯意之相關辯解,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同不可採之說明:⑴被告之配偶戊○○於接受被告關於申辦本案土銀高樹帳戶之請託後,既曾提醒被告本案恐為詐欺後,始應允被告之請託,出面申辦本案土銀高樹帳戶,嗣並親自臨櫃提領入帳之30萬5000元款項。

以戊○○與被告間乃互為配偶而關係至親,戊○○於提醒被告後出於對被告之信賴,未進一步向被告深究詳情,俾免遭受「(對配偶)指手劃腳」等譏而損傷彼此之關係、情誼,致誤信被告原已(或已然)查證款項適法性無虞,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之辯護人曲解戊○○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緣由,徒以被告之配偶戊○○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恣為:以戊○○之學、經歷既仍誤信「甲男」,遑論生活經驗更加單純之被告等推論?同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曾於111年5月23日報警宣稱遭人騙取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固有其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8、21頁)。

惟被告經手本案款項之際,對於該等款項顯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暨其所為恐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節,均業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被告縱使嗣後向警方報案,尚無解於其罪責,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關於自己也是遭「甲男」所騙而要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等所辯,要無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該等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誤認被告長期擔任家管而未能至職場任職,並因脫離職場甚久而欠缺社會歷練於先,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定刑:㈠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獲取外界新訊之管道,而可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並進予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而得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甲男」指示經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斟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均未曾爭執,僅抗辯自己不具犯意,及迄未賠償本案2位告訴人分文等犯後態度。

佐諸其於本案中乃悉數聽「甲男」之指示行事,而要無主導、左右本案犯行之餘地,是其個人之惡性、犯情均顯較主謀「甲男」為輕。

再考量本案2位告訴人遭騙而匯、存入本案相關帳戶之款項,各為14萬4000元、30萬5000元,所蒙受之財產損害均非區區之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6名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均任家管而主要在照顧公公,名下無財產,生活所需仰賴配偶之退休金(本院卷第212、217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該項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名及犯罪手法均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乃分布在在111年4、5月間,惟2案之被害對象互異,暨相涉之遭騙取總金額合計44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同前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經手之詐騙款項,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甲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要非猶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前述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曾獲得任何具體之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於本案郵局、土銀高樹、上海商銀、遠銀帳戶等,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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