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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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健翔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12201號、112年度偵字第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健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亦預見詐欺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

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原起訴書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將其於111年4月21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另詐欺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後,旋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楊清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黃瑞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陳昱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曾永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陳育湘、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郭真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温健翔、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健翔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跟朋友借車發生車禍,需賠償新臺幣(下同)約100多萬元,因資料不符,無法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

後來在網路上見到強力過件貸款廣告,直接加對方微信,對方表示要我的帳戶,會轉錢過來,第1次見面時,我表示要貸款100萬元,對方說盡量幫我試看看,利息等辦過再說,對方說會收取百分之10至15之費用,第2次見面就交付帳戶、提款卡。

我是為了辦理貸款,不是要幫助詐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將其於111年4月21日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另詐欺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後,旋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473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9頁以下);

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可參。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前,已知提供帳戶交詐騙成員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或觸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0頁第11行以下)。

另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至合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時,銀行行員確實口頭宣傳提供帳戶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第13行以下),且有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671號函所附之開戶作業檢核表(第15點記載: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可參(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向友人孔得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於111年5月13日駕駛該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1公里200公尺處肇事,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分局)之公共設施毀損,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與中區養護分局簽立和解書,願賠償中區養護分局10,620元。

之後被告再於111年6月10日與孔得祐簽立和解書,願賠償孔得祐100萬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保時捷網頁資料、和解書、中區養護分局111年6月8日中工字第1113060738號函、車輛維修單可參(原審卷第93頁以下、第233頁以下)。

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須賠償中區養護分局、孔得祐合計約100餘萬元。

另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起,透過通信軟體與暱稱「姚磊(即一本万利)」之人聯絡,談及辦理貸款、綁定帳戶、收取存摺等事宜,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135頁以下)。

因此,被告辯稱因於111年5月13日駕車肇事,須賠償約100餘萬元,故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透過通信軟體與暱稱「姚磊(即一本万利)」之人聯絡貸款事宜,並於111年5月18日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又被告與暱稱「姚磊(即一本万利)」之人於111年5月16日起談及貸款事宜之前,已於111年4月21日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

故被告應非為透過暱稱「姚磊(即一本万利)」之人辦理貸款,始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①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故於111年5月18日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且他案被害人潘心羽曾遭暱稱「一本万利」之人所屬詐騙成員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4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0163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頁以下)。

則被告辯稱遭暱稱「一本万利」之人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情,雖非無據。

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會相信對方辦貸款,是因為我有問過朋友,他們說之前也有在網路上辦過,我是想說試試看,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想趕快還錢,因為車子需要修理費,我只是想辦貸款;

我想趕快貸款下來去賠車子,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萬一出事情怎麼辦?)我沒想說會被拿去人頭領錢,我想裡面也沒有錢,你要拿我帳戶裡面也沒有東西。

(你是想說帳戶沒有錢,發生什麼事情都沒有關係嗎?)我當時是這樣認為(後改稱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第250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時之心態,係為急需貸得款項賠償其駕車肇事所造成之損害,故交付該帳戶資料。

且認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不多,不會造成自己損害。

故於本院訊問:你是想說帳戶沒有錢,發生什麼事情都沒有關係嗎?等語,即直接回答:我當時是這樣認為等語。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前,已知提供帳戶交詐騙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時,應可預見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但為辦理貸款賠償他人損害,且無損於自身,仍容任其發生,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直接回答:我當時是這樣認為等語後,雖又改稱:不是等語。

應係事後為逃避刑責之翻異之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被告主觀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②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③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是否成年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

故縱使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即如附表編號9至10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論以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至10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且參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建築業,以日計算,每日收入約2,500元,月收入約5、6萬元,與配偶同住,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又銘 (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廣告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李愛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告訴人訛稱:我是台新投資顧問,可以利用我工作上的機會購買漲停股票、盤後交易、新股認購,你可以下載「台新證券」APP(網址://a.svvgs.xyz/taixin),進入後申辦會員,我會指示你如何操作、儲值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 告訴人鄭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39頁以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與詐騙成員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7頁以下、第85頁以下)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清都(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起,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佯以台新證券投資顧問「李子晴」,向左列告訴人訛稱:我要提供你股市資訊,銀行有高級(原起訴書誤載為「及」)證券交易戶方案,要跟你簽約,你要下載台新證券APP(網址://a.svvgs.xyz/taixin),操作前要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 告訴人楊清都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5頁以下) 銀行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0頁、第23頁以下、第39頁、第53頁以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瑞娥(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佯以台新證券投資顧問「佩琪Peggy」,向左列告訴人訛稱:我要提供你股市資訊,你去台新投顧網站(網址://www.mzmcg.xyz)註冊帳號,你如果有中籤就要購入,如果有賠錢的話,公司會吸收一半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084號 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7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65頁、第83頁以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潔(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劉宛倩」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佯以台新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以下單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6時53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91,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201號 告訴人陳昱潔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55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二卷第59頁以下、第83頁以下)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永欽(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後,陸續以暱稱「林詩涵」、「台新客服」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要投資股票可以下載台新APP(網址https://a.svvgs.xyz),進入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2號 告訴人曾永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7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9頁以下)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育湘(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後,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到台新證券網站(網址https://a.svvgs.xyz),進入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 告訴人陳育湘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六卷第17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67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105頁、第109頁以下)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彥成(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透過投資股票廣告結識左列告訴人,以暱稱「李子晴」、「台新投顧副總黃文清」對左列告訴人訛稱:我提供飆股讓你購買,你到台新證券網頁操作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 1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告訴人陳彥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六卷第21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121頁以下、第151頁以下、第159頁、第161頁以下)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真祥(提起告訴)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以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投資需要先出金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5時4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7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 告訴人郭真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49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51頁以下、第157頁、第159頁以下) 9 (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鍾兆松 (未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兆松後,對其騙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5時23分許 161,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害人鍾兆松於警詢中之陳述(併案警卷第43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併案偵一卷第31頁以下、第47頁、第53頁以下) 10 (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洪素娟(提起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素娟後,對其訛稱:使用投資平台APP,可做內線交易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告訴人洪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併案偵二卷第19頁以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偵二卷第23頁以下、第29頁、第35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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