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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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羽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羽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中為認罪答辯,請考量被告係因打工需求,藉由臉書找尋打工資訊,不慎將帳戶資訊給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協助轉匯款項,惟轉匯款項僅屬幾百元至幾千元,金額不大,參以被告年僅20歲,社會歷練短暫,經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報案處理,無擴大犯罪結果,本案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始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請念在被告仍為學生階段,非無意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應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論斷1.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即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於前述,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地位與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於上訴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雖主張其無前科紀錄,目前仍在求學中,因告訴人僅匯款500元至其帳戶,卻要求高額和解金額,始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經政府與媒體頻繁宣導,被告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後又依對方指示匯款,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顯具相當危害。

又告訴人雖僅匯款500元至被告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告訴人誤信其投資確能獲利進而持續匯款,嗣又推由被告自其帳戶匯款1,600元至告訴人帳戶中,告訴人因此誤信詐騙集團所言為真,後續再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其他帳戶,顯見告訴人另遭詐騙等情,仍與被告相關,非如其所認僅須就匯入其帳戶之500元負責即可,是被告既未能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其達成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等情狀,仍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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