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1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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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彥因積欠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男子債務,為圖抵銷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成」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博彥知悉除「阿成」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許,佯為社會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蔡O惠,向蔡O惠誆稱:你身分證遭盜用申請清寒補助,可能涉嫌販賣證件,需要領取監管資金及簽署保密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O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街與監理南街口,將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給依「阿成」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張博彥,張博彥並告知蔡O惠會將錢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云云,以取信於蔡O惠,張博彥再於同日依「阿成」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某星巴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O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被告張博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3頁),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上訴狀內雖記載:並非其向告訴人說是政府機關人員,應是告訴人被誤導致前後說詞不一,本件有上訴請求法院重新審查之必要云云(按:被告上訴並未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只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然查:

㈠、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2至46、98至120頁),且亦未以書狀進一步載敘其認為告訴人有遭誤導致前後所述不一所憑之依據、理由為何,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已詳述本件遭詐騙及交付現金之過程(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於原審明確陳述:「(交付金錢給被告時)被告有跟我說錢會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被告跟我拿錢時,被告有接到一通電話,被告跟我說電話裡的人叫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會將錢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我只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

等語,且經法官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亦稱:剛剛告訴人提到我到場後,我確實有接到「阿成」的電話,「阿成」叫我將電話拿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交給我1袋東西,叫我交給「阿成」等語。

然經法官進一步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起初回答:當初「阿成」就是叫我去拿包裹,冒用的不是我,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檢調人員,電話那一頭的人跟告訴人怎麼講,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錢會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云云,嗣經法官再次訊問告訴人:「究竟是誰跟妳說錢會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告訴人明確陳述:「被告有跟我說錢會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

」等語,法官乃再次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法院當庭告知的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最終明確答稱:「我承認」等語,復經法官訊問其本件拿到多少報酬?被告稱:「阿成」1週會匯2萬車馬費給我,他就是叫我跑腿坐車,我不知道這2萬元是否就是報酬,我當初欠「阿成」錢,沒有能力還他,他修理我之後就叫我幫他跑腿等語,並再次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剛剛法院告知的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我均願意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75頁)。

綜觀上情,可知原審法官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庭之情況下,分別向告訴人訊明、釐清本件案發過程,並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訴人亦以肯定語氣表示:「被告有跟我說錢會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

等語,而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後,經法官再次向其確認結果,被告已清楚答稱其坦承本件含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無誤,經核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是告訴人被誤導致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可見被告上開異於原審之辯詞,實難採認。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因我欠「阿成」賭債,故於111年11月左右按受「阿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並坦承有當車手而犯詐欺等犯行等情(見偵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65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騙及交付現金之過程證述:當時有一位自稱高雄市社會局的人打電話問我有無委託他人到社會局申請清寒補助,並說我的身分證可能遭盜用,接著由自稱苓雅分局警察的人跟我說已經有抓到嫌犯,再由自稱楊隊長(員警)的人向我表示我到臺北地方法院可能被拘留,教我要如何跟檢察官講,接著有自稱檢察官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現金,說楊隊長會跟我聯繫,我就去郵局領錢,楊隊長就透過LINE與我聯繫,表示警方的便衣(即假員警)在我家附近,並約在上開事實欄所載案發時、地面交現金,之後我與便衣(即被告假扮之便衣員警,下同)見面後,楊隊長有打給那位便衣,那位便衣就將他的手機給我聽,接著我就把錢交給那位便衣,那位便衣將錢放在他的包包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18頁)。

此與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述「告訴人提到我到場後,我確實有接到『阿成』的電話,『阿成』叫我將電話拿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交給我1袋東西,叫我交給『阿成』」等情相互勾稽,可知本件詐欺成員係假冒社會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身分,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46萬元,並在事實欄所載案發地點交付給依「阿成」指示前往收款之便衣即被告,且被告在現場將其手機交予告訴人與「阿成」交談後,亦確順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元並層轉給其他詐欺人員,依此詐欺過程,倘「阿成」未事先與被告講好要被告以假員警(便衣)身分出面向告訴人行騙、收款(按:本件無足夠證據可認「阿成」有一併告知被告本件係由不同人扮演社會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則被告又如何能在案發現場配合以扮演「便衣」角色矇騙告訴人,並順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綜此以觀,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扮演「便衣」角色行騙,告訴人所述「被告有跟我說錢會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又被告另案依「阿成」電話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前往某超商,以ibon列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後,持向該案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層轉給其他不詳詐欺人員,因而獲得金錢報酬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3089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而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6、105頁),顯示「阿成」之詐欺成員慣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騙,再指示被告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此亦可佐被告應有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件應以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較為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冒用社會局人員、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取款時曾向告訴人表示:會將錢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給陳檢察官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64頁),故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62、72頁,本院卷第12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與「阿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本件係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抵銷積欠「阿成」之賭債,而聽命於「阿成」,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不詳詐欺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46萬元損失;

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犯行,然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76頁),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另敘明: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得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見原審卷第65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向告訴人表示是政府機關人員云云,進而否認有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0、98至120、1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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