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6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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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白弋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第19314號、第21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3668號、第4399號、第9390號、第9391號、第9392號、第9393號、第19324號(以下簡稱甲起訴書);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以下簡稱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323號(以下簡稱A併辦書),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21207號(以下簡稱B併辦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白弋共同犯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11、12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白弋於民國107年9月前結識張筱(另案由原審通緝中)後,明知張筱要求其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後,再將該現金匯至張筱指定之帳戶,係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有掩飾、隱匿該現金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有可能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始會委由數名人員輾轉遞交款項後,匯款至張筱指定之帳戶,以規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張筱所屬詐騙集團收取來路不明所得款項並加以匯款之工作,即先由傅鈺琪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使用,再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聯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提領贓款,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輾轉交付附表一所示參與車手,再由吳靜怡交付吳白弋,吳白弋再依張筱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重複起訴之主張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白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吳白弋依張筱之指示,向不特定之人收取現金」,及所引用之對話譯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包含107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張筱指示被告收受吳靜怡之款項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再者,依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指108年度偵字第13409號)所載:至報告意旨認另涉刑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依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意旨,除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外,並認縱有主觀犯意,本件被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本件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指該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係屬同一案件。

況且,前後兩案之證據資料相同,益徵係屬同一案件,再者,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除違反銀行法外,尚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原審不察,逕以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另案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云云,即有違誤,因另案就同一事實,亦有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益證與本件屬於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顯然不當云云。

惟查: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般固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因此,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均為判斷之因素之一。

然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參照);

且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別情形外,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通常情形係辨別犯罪個別性(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

因此犯罪時間、地點等均為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之起始因素而已,起訴之範圍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833號、第23834號提起公訴(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27頁起訴書),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113頁),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6年9月11日起,由張筱在大陸地區接受如附表所示有匯款需求之人所委託,為將委託人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匯兌至臺灣地區,乃由張筱以略低於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作為換匯基準而收受人民幣後,再指示被告將新臺幣匯入伍美芙等人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黃毓棋、吳靜怡、胡可葳、游子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 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廖」之人後,於107年8月1日,允以報酬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之代價,參與「Mr.廖」、被告、大陸女子「張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並黃毓棋、游子揚提供其等所有金融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使用,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至同年0月間,以電話與顏瓊雲等人聯絡施以詐術,使顏瓊雲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黃毓棋等人之金融帳戶內(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59頁起訴書) ;

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筱、吳靜怡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渠3 人與「廖經理」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筱並與「廖經理」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筱居間聯繫,被告、吳靜怡則分別擔任收水手及取款車手,「廖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0月間對被害人陳鶯玉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傅鈺琪、郭俸銘等人金融帳戶,被告並依張筱指示將款項匯至伍美芙、林宏政、姚木川及施嘉因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本院金上訴字第68號一卷第59頁追加起訴書)。

㈣則被告於本案所涉者為洗錢及加重詐欺罪,而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前案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侵害之法益亦異,社會基本事實迥然不同,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起於106年0月間,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至同年0月間,核與前案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相去近1年,難認被告起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時已經具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且前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行為具反覆性,應論以一罪,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兩者犯罪性質不同,何況,本案起訴被告明知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後,再將該現金匯至帳戶,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則被告向吳靜怡取得款項之際,即已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結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既遂終了。

至其嗣後是否另行基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與地下匯兌有關之行為,係兩回事。

再者,前案被告依張筱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新臺幣匯款予委託人的時間是在106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0日,而如後所述,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來自詐騙贓款的新臺幣現金,收取時間是在107年9月7日至9月19日間,可知前案除「107年9月10日被告匯款24萬2,000元至伍美芙帳戶」的金錢(本院金上訴第67號一卷第410頁附表編號1參照)有可能來自本案收取之現金外,其餘由被告匯出的款項均非來自另案的贓款,兩者在時序上不具有因果關係。

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的資金並無流向之聯結關係,行為多數欠缺關聯性,何況犯罪時間並非判定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絕對標準,自難評價為一個行為。

至前案檢察官於併案意旨書上雖另以:「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件被告雖收受、持有及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惟尚乏具體、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之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等語(本院金上訴第67號一卷第55頁),核屬檢察官之意見,且既未起訴,自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從據為判斷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依據。

因此,本案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及為實體判決,並無不當。

辯護人此部主張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卷一第136),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12所示被害人陳鶯玉等受詐騙而匯款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欄帳戶,及接受張筱指示向吳靜怡(另案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案件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收款後,依張筱指示而匯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知有洗錢之情事,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7年9月6日至同9月19日止),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聯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吳佳宴、楊永和、曾錦秀、林麗花、顧錦秀、徐常娥、林玉琴、王淑芬、陳麗卿、張秋華、王翠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上開陳鶯玉等1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四所載),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金上訴第67號一卷第135頁),是被害人陳鶯玉等人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林依瑩所有金融帳戶均係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人頭帳戶,此經渠等於警訊或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傅鈺琪警偵訊證稱:曾依指示自其前揭帳戶內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余馥柔;

郭俸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給余馥柔等語;

周秝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給余馥柔等語;

林依瑩於警偵訊證稱: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給余馥柔等語。

而證人余馥柔於警偵訊中證稱其向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林依瑩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則證稱:其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吳白弋,或其妻傅翠英(業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以108年偵字第2383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287頁)轉交給吳白弋等語,被告就部分客觀事實,亦坦承在卷(本院金上訴第67號一卷第13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後張筱就要求我幫她收錢再轉到她指定之帳戶等語(A10號警卷第16頁),而張筱自108年1月6日由金門港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215頁),且被告上開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所匯之帳戶等語(A10號警卷第24頁)。

則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經匯入人頭帳戶再經提領及輾轉交付後,已不知去向,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又本件詐欺之共犯,除被告及張筱外,尚有如附表「參與車手」欄所載第一線及第二線之車手,因此,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對陳鶯玉等12人行騙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訛。

因此,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且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只要概略認識為已足,不以知悉其他正犯之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收現金係詐欺所得,伊也沒有為詐欺所得款項洗錢的意思,張筱告訴我是買房子的錢云云。

惟被告係公司之經營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且係大學畢業(本院金上訴字第68號一卷第233頁),而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台中市朝富路的楓康超市門口向吳靜怡收款4次,都是幾十萬左右等語(B9卷第12-22頁);

張筱在微信通知我去收錢,跟我講是一位吳小姐及她的穿著等語(B14卷第166-167頁),顯見被告與吳小姐並不認識,前往收款之際僅知交款人之穿著,且交款地點在超市門口,取款金額非少,卻無任何收受若干金額之相關憑據,宛如諜報片中電影情節,再者,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採取自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較不易發生現金在輾轉交付過程中遺失或遭搶之危險,又金融帳戶匯款至另一金融帳戶之手續費甚為低廉,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不願在銀行留下匯款之交易紀錄,使檢警得以查獲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或自然人不會不透過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而另請數名人員輾轉遞交現金給特定人臨櫃匯款。

被告既設立公司,聘任員工,實際經營公司運作,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當知之甚詳,且知悉張筱可直接指示吳靜怡匯款入其所欲匯入之帳戶,毫無輾轉交由被告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轉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次數又頻繁,不僅多此一舉,亦不符日常生活常規,因此,被告主觀上應有吳靜怡所轉交款項應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始會刻意不採取簡便安全之銀行帳戶對帳戶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之認識,是被告對於所收取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乙事,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再者,目前金融實務,自金融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另一金融帳戶之手續費僅新臺幣(下同)15元至30元,然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至金融機構臨櫃以現金匯款之手續費至少百元以上,被告自吳靜怡收取現金每次至少50萬元以上,數額非微,其等捨上開金融帳戶內存款匯至另一金融帳戶此等簡便安全及成本低廉之付款方式,反而採取委由吳靜怡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以支付較高手續費之臨櫃現金匯款之迂迴曲折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筱,被告對此不合常理之情事竟毫不質疑,完全聽命行事,有被告與張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A11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告應有縱使所收取款項係刻意避免留下匯款紀錄而採取現金交付之財產犯罪所得,亦毫不以為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從而,被告確有所提領款項縱係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縱使屬於詐欺犯罪所得,亦未違背本意,而與吳靜怡、張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筱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且其已返回大陸地區,無從以公權力令其到庭,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捨棄(本院金上訴第67號一卷第317頁),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故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加入張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及匯款(俗稱車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且其所參與者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張筱、吳靜怡、附表一所示其他參與車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指示匯款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0所為、編號9所示之一部分行為,係犯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漏論洗錢罪,然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張筱、附表一所示參與車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因詐騙匯款,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而達同一目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編號10所為、編號9所示之一部分行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檢察官關於A、B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核與甲起訴、乙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雖擔任車手,並為收款及匯款等行為分擔,但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甲、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共計給付80萬9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整體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款之車手之角色,被害人陳鶯玉、楊永和、曾錦秀、林麗花、顧錦秀、徐常娥、林玉琴、王淑芬、陳麗卿等依序受有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8萬元、47.5萬元、19萬元、50萬元、5萬元財產損害,復依共犯張筱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亦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賠償上開被害人4萬1000元、8萬元、6萬元、6萬6000元、3萬元(共犯吳靜怡於原審另賠償2萬元)、20萬元、8萬2000元、21萬元、2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移調字第20-25號、第34-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二卷第41、81頁),已賠償被害人稍許之損害,被告係屬第4線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另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435頁),及所生損害之異同、賠償金額之多寡、犯罪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不法內涵較直接故意低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屬第4線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上開家庭及濟狀、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1、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9月,並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因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解釋上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及編號8、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共計57萬7,000元,由吳靜怡交付被告之配偶傅翠英後轉交給被告,且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辦公室內,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索扣押照片在卷可憑(A10卷第31頁、第32頁,A22卷第101頁至第117頁),並為被告供承不諱(C4卷第249頁、第250頁),該57萬7,000元款項既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內扣案,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迄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部分,及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法院應詳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例如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以為總體評價。

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之法益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因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相同,時間上相當密接,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執行刑;

上開扣案之臺幣57萬7000元沒收。

六、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所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金上訴字第67號一卷第397頁),雖尚未確定,但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況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並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亦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交付及收款人交付款項狀況 參與車手 本案起訴被告 備註 主 文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鶯玉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陳鶯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6 日14時09分 於107 年9 月7日傅鈺琪於107 年9月6 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15萬。
另於107 年9 月7 日領取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8 萬元。
傅鈺琪分別於107 年9 月6 日15時、16時許交付53萬元、22萬予余馥柔。
另於107 年9 月7 日交付26萬8,00元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75萬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75萬元交付吳靜怡。
另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26萬8,000 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26萬8,000 元交付吳靜怡。
吳靜怡於107年9 月7 日當日交付55萬5,000元予吳白弋。
傅鈺琪(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 即甲起訴書編號7、A 併辦書編號1 、B 併辦書編號3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告訴人吳佳宴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吳佳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7 日15時18分 吳白弋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即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 併辦書編號2 、B 併辦書編號5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傅鈺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告訴人楊永和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楊永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6 日16時02分 吳白弋 即甲起訴書編號9、A 併辦書編號3 、B 併辦書編號2 。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鈺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告訴人曾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曾錦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6 日13時48分 吳白弋 即甲起訴 書編10、 A 併辦書 編號4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 5 告訴人林麗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林麗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6 日13時17分 吳白弋 即甲起訴書編號11、A併辦書編號5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6 告訴人顧景秀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同學急需借款,致顧景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7 日13時00分 吳白弋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即乙起訴 書附表一 編號4 、 A 併辦書 編號6 、 B 併辦書 編號4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 7 告訴人徐嫦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徐嫦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14日 郭俸銘提領款項後,於107 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監理站裡面交付43萬5000元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4日至高雄河東路之星巴克將43萬交予吳靜怡。
吳靜怡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7 分許,在台中市北區之楓康超市朝富店交付60萬5,000 元給吳白弋。
郭俸銘(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3(即吳白弋部分)、A 併辦書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俸銘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5,000 元 8 告訴人林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林玉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18 日 周秝庭提領後,於107 年9 月18日在高鐵左營站交款18萬7,000 元給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 元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另案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周秝庭(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 即甲起訴書編號14、A 併辦書編號8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秝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元 9 告訴人王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王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17 日 郭俸銘提領款項後於當日在高雄市三多捷運站7 號出口,交款15萬元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9 月17日向郭俸銘取得15萬元後,在高雄愛河家樂福裡面的星巴克交予被告吳靜怡,吳靜怡先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於隔日提出,與隔日收款43萬7,000 元,合併57萬7,000 元於台中交付傅翠英(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郭俸銘(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5(即吳白戈部分)、A 併辦書編號9 、B 併辦書編號6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俸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7 年9月18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8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領取15萬元。
林依瑩所領取之15萬元連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0萬,於高雄捷運站一併交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 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元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林依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7 年9月19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9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帳戶18萬元,另由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
林依瑩將領取之5 萬元,連同當日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提款,於當日在左營蓮池潭孔廟前交付余馥柔時,為警查獲。
余馥柔乃與警方配合回報該詐欺集團「陳經理」,陳經理乃指示吳靜怡前往孔廟取款25萬元時亦違警查獲。
該集團再指示吳靜怡前往台中依指示將25萬元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交給吳白弋,吳靜怡乃以警方準備之假鈔在台中交予吳白弋,吳白弋遭警方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萬元 10 告訴人陳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陳麗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19 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9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帳戶5 萬元。
林依瑩將領取之5 萬元,連同當日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提款,於當日在左營蓮池潭孔廟前交付余馥柔時,為警查獲。
余馥柔乃與警方配合回報該詐欺集團「陳經理」,陳經理乃指示被告吳靜怡前往孔廟取款25萬元時亦違警查獲。
該集團再指示吳靜怡前往台中依指示將25萬元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交給被告吳白弋,吳靜怡乃以警方準備之假鈔在台中交予被告吳白弋,吳白弋遭警方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6(即吳白弋部分)、A 併辦書編號11、B 併辦書編號8 原判決撤銷。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依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 告訴人張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友急需借款,致張秋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18 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8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後,連同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15萬,於高雄捷運站一併交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 元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被告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7(即吳白弋部分)、A 併辦書編號10、B 併辦書編號7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臺年玖月。
林依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萬元 12 王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6 日12時許,以王翠雲孫子名義,佯稱需款孔急,致王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6日13時54分 傅鈺琪於107 年9月6 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15萬。
傅鈺琪分別於當日15時、16時許許交付53萬元、22萬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年9月6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75萬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75萬元交付吳靜怡。
另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26萬8,000 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26萬8,000 元交付吳靜怡。
吳靜怡於107年9 月7 日當日交付55萬5,000元予吳白弋。
傅鈺琪(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白弋 即乙起訴書編號3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傅鈺琪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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