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志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貸款被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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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4號、第2578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第11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和平一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韋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甲○○、乙○○、丙○○、戊○○施以詐術,致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
嗣經甲○○、乙○○、丙○○、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韋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案發時被錢逼急,在網路上找辦理貸款,「黃韋翰」表示其任職於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永邦公司),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伊上網查詢有那家公司,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和平一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依「黃韋翰」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等4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警三卷第35至38頁;
警四卷第1至2頁;
偵一卷第95至98頁;
偵五卷第23至26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43頁;
原審金訴卷第43至50、99至120、163至170、191至209頁;
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7至53頁;
偵一卷第99至137頁)、被告手機畫面資料翻拍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241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31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361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3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衡諸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顯可預見係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與具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
2.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經驗8、9年,做過市場,之前在菜市場賣豆製品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留下個人資料後,對方即以網路電話聯絡伊,要求加入「黃韋翰」之LINE帳號。
「黃韋翰」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包裝、美化帳戶資料使用,並說會使用提款卡進行入、出帳,使帳戶表面上看起來有資金流通,這樣比較好辦到貸款。
伊先前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辦過貸款,本次因為缺錢急用,所以沒有特別去問為何與先前不同,而需要額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依「黃韋翰」之指示寄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警三卷第35至38頁;
警四卷第1至2頁;
偵一卷第95至98頁;
偵五卷第23至26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43頁;
原審金訴卷第43至50、99至120、163至170、191至209頁;
本院卷第81至82、190至191頁)。
如被告所言屬實,依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貸款所需提供者乃貸款人個人信用資歷等證明文件,然「黃韋翰」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再由「黃韋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領出,則「黃韋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銀行核貸,已屬可疑。
3.再者,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二卷第13至46頁),「黃韋翰」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以轉帳或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薪資、固定收入外(該等匯入之款項並無規律、亦未顯示款項性質或公司行號名稱,依一般社會常情,無從勾稽佐證為薪資或固定收入),亦難作為財力證明所用,依被告前已有貸款遭拒之經歷下,應可察覺「黃韋翰」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再者,果被告相信「黃韋翰」所述「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說法為真,其帳戶內餘額愈高(代表資力愈高),對於被告應愈有利,被告何須詢問「黃韋翰」其帳戶裡面怎麼還有錢,並於「黃韋翰」回覆「要斷層用的」此一顯然與「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無關之說詞後,未有任何質疑,僅表示「了解」,其後又向「黃韋翰」陳稱「希望不要有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黃韋翰」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6至137頁),足徵被告應可認知「黃韋翰」並非單純使用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進行「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
4.復參被告與「黃韋翰」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99至137頁),並未見被告與「黃韋翰」討論還款期數、還款金額、被告還款能力或有無擔保等有關辦理貸款之重要事項,僅見被告與其商討如何寄交帳戶資料等事宜。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所示(見警四卷第54至57頁),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鑫寧」門市,而非任何公司行號地址或被告所稱永邦公司之地址,收據上之廠商名稱顯示為「旋轉拍賣」,與被告或永邦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且寄件人名稱為「黃*翰」、收件人則為「陳*旋」,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求被告將其帳戶資料寄到便利超商門市而非公司地址,且收件人亦非公司或「黃韋翰」,而係「黃韋翰」完全未提及之「陳*旋」,顯見「黃韋翰」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竟全然忽視上情,逕依「黃韋翰」指示寄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5.甚至,被告就「黃韋翰」所屬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之關連性為何、以及為何「黃韋翰」可以於對話紀錄中直接向其表示確定核貸會通過等事宜,均一無所知,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114頁),復有被告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偵一卷第103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如何確保可取回你的提款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傻傻的相信他可以幫我辦到貸款,所以我後續有一直問他進度,何時錢會下來。」
、「(問:你是否覺得如果沒有拿到錢,提款卡沒有回來也沒有關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單純想著錢會下來,因為當時一直被逼債,我被逼急了,我沒有想到後續這些」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被告基於只要能成功辦得貸款,不論對方如何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6.復查,被告係具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前已敘及,其對於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亦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7.至被告雖以其核貸後還要給付「黃韋翰」及其所屬公司包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其曾上網查詢確有永邦公司存在云云置辯,惟依被告與「黃韋翰」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一卷第99至137頁),被告斯時既已急需用錢,且其欠債之程度已致其連超商影印費用均無法負擔,遑論其貸得款項後,能否給付12,000元予「黃韋翰」,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就其有上網查詢永邦公司存在乙情,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例如網頁擷圖、連線或瀏覽紀錄)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復自承沒有查詢永邦公司是否有「黃韋翰」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對於「黃韋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亦未查證「黃韋翰」是否果真任職於永邦公司,被告顯與「黃韋翰」互不相識且欠缺信賴基礎,況「黃韋翰」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黃韋翰」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另被告雖提出其先前亦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檢察書類(見原審金訴卷第215至219頁),欲證明其斯時確屬經濟窘迫之情境,然此僅涉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動機,亦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貸款被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11093號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35號),經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丙○○、被害人戊○○部分),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部分雖與卷內證據不合,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詳後述),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財物或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惟被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未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是認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陳彥竹、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8時許,假冒為商家「婕洛妮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購買15罐面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於110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814元至張志誠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2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至7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甲○○)【警一卷第2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甲○○)【警一卷第27頁】 ④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甲○○)【警一卷第29頁】 2 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帳號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貨款。
乙○○於110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101元至張志誠申設之中信帳戶;
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33分許,以其女兒白涵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975元、12,970元至張志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7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61至62頁、警二卷第63至64頁、偵三卷第41至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白涵妮於110年12月2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三卷第45至47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白涵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65至66頁】 ④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1月22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3906號函、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迄今)之交易明細(白涵妮)【偵三卷第53至57頁】 3 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7月24日透過電話與丙○○聯繫,假冒是網路電商及中華郵政人員,誆稱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額外付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丙○○於110年7月24日20時0分、20時14分、20時24分、20時27分,分別匯款26,123元、30,000元、27,985元、1,985元至張志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復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帳12,985元至證人白涵妮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證人乙○○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12,983元至張志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27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三卷第15至19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丙○○)【偵三卷第3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1月22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3906號函、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迄今)之交易明細(白涵妮)【偵三卷第53至57頁】 4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透過電話與戊○○聯繫,假冒是網路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設定錯誤,將會額外付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7月24日21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張志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復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另案被告林志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另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將29,985元匯款至張志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林志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130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0年7月2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三卷第71至73頁】 ②證人林志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戊○○)【偵三卷第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戊○○)【偵三卷第93至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戊○○)、自稱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號碼【偵三卷第97至99頁】 ⑥交易明細(林志賢)【警四卷第23至2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7873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77203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216400號卷 警三卷 4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386100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4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1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 偵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卷 原審審金訴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 原審金訴卷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卷 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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