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重訴,1,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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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祥志(下稱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罪嫌重大仍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而逃避刑責乃趨吉避兇人性,且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吸金金額龐大,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本院維持原審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延長境管部分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書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未確定,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之吸金金額龐大,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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