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重訴,5,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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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持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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