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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在 押)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子勛(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違法吸金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以被告又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並有頻繁出境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吸金規模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受害人數高達340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再因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述延長羈押期間亦將屆滿,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審酌目前該案就被告部分已經行準備程序完畢,約十位證人尚待審理進行交互詰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規模、沒收犯罪所得等節尚待釐清,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已坦承,也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且有關案情即包括鑽石價值等攸關量刑、沒收事項均需與辯護人研究討論,希望能以100萬元,最多至150萬元之金額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然參酌前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被告供稱: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動產,出所後還是要去找工作,100萬元、150萬元保釋金額也是要跟親友借等語,以其所稱可以交保之金額,相較於本案吸金規模或詐欺取財獲利價值,顯難以達到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經衡量後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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