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重訴,8,20240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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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即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延長羈押第二審以6次為限。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被告林子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可參,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以被告又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並有頻繁出境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吸金規模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受害人數高達340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因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各於113年1月16日起第一次、同年3月16日起第二次、同年5月16日起第三次、同年7月16日起第四次各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前述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佐以卷證資料,認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雖本案業於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1日宣判,惟前揭逃亡疑慮依舊存在,仍有相同之羈押原因,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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