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附民,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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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王國榮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蔡君皞
羅建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等6人因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證券詐偽等案件,致原告王國榮受騙匯款共計510萬元(詳如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爰求為:㈠被告鄭順仁等6人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6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同斯旨)。

四、經查:㈠原告前已於民國109年7月3日具狀向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羅建隆就其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51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案號:111年度金字第20號),現仍繫屬中。

㈡惟原告復於112年2月15日就被告鄭順仁等6人同一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與上開前已提起者相同,後者自屬重複起訴。

㈢則參考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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