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附民,4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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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李幸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加入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並假冒「林雨夢」、「黃嘉朗」、「陳榮敏」等人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並轉帳一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488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被告應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請求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其應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其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法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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