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0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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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張永杰(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查被告不僅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復提交A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在員警為該記憶卡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簽名,則員警顯業開始刑案之偵辦,被告已然影響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被告自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之該當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㈡經查:1.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尚不因該「犯人」最終是否遭判處有罪確定而異。

惟若所藏匿、隱避之對象,自始無涉刑法之觸犯(牴觸),而頂多僅為行政法義務之違反,甚或純係民法侵權行為之債務人,該對象既顯非「犯人」,則為藏匿、隱避等舉措之行為人,即無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該當可能,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下所當然。

基於同一理由,苟行為人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對象,自始無涉刑法之觸犯(牴觸),即亦無由對行為人繩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責。

2.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雅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A車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張明得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無人在車內,無人受傷)」等語,原難逕認張雅婷業已觸犯何刑罰法律。

況本案之實情乃為:張雅婷於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自宅附近擬駕駛A車外出之際,旋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B車,並即以B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親自與B車車主張明得取得聯繫而表明賠償誠意,惟因張明得斯時在電話中回應稱須待其下班後親自檢視B車受損情況方能決定,張雅婷方未停留現場,而先改駕駛他輛汽車前往屏東教授舞蹈課程,並因擔心B車車主張明得恐在自己結束授課返家前即已現身,為免B車車主張明得嗣到場後空等,方央請自宅內之父親即被告代為留意一節,乃經證人張雅婷、張明得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則張雅婷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旋主動親自與對方車主取得聯繫,嗣因尊重對方車主所表達「要等到當日下班親自檢視車損再決定」之意願,方未繼續停留現場並報警,而是先利(善)用等待對方車主下班空檔,處理自己之例常工作(即赴屏東授課),苟張雅婷確有酒駕等犯嫌並唯恐遭發覺,焉可能如此?益徵張雅婷應僅係純粹之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人,而自始無涉酒後駕車等刑法規範之觸犯(牴觸)無訛,尚不因警方迄於同日19時2分據報到場後,未先詳予瞭解A、B車之碰撞事故,乃早於當日14時16分許即已發生,即在誤認兩車碰撞時點乃報案時間點稍前之當日18時許情況下(警卷第23、2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參照),按既定之處理車禍碰撞事故標準流程,對自稱駕駛者之人即被告施以酒測,並對被告所提交之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製作有扣押筆錄令被告簽名其上,即遽「反推」張雅婷容有酒駕等犯嫌,暨警方斯時顯業開始刑案之偵辦。

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對象即張雅婷,既為純粹之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人而要無任何犯嫌,本案即無由對被告繩以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責。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杰為證人張雅婷之父。
緣張雅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張明得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無人在車內,無人受傷)。
張雅婷於擦撞事故發生後,依B車上所留電話與張明得聯絡,然因張明得需待下班方可處理此事,且張雅婷因另有事情要前往屏東,旋返家駕駛其他車輛離開,並告知被告上開擦撞事故。
嗣張明得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一同查看車輛受損狀況,張明得提議要報警處理,俟警方於同日19時2分許,獲報到場調查時,被告竟意圖使張雅婷隱避上開犯行,當場向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警員隨於同日19時9分許,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而頂替實際駕駛人張雅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應係以有觸犯刑罰法規罪名之人為限。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雅婷及張明得之證述、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呼氣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查:
㈠被告為張雅婷之父;
張雅婷於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A車倒車時,不慎擦撞張明得停放於路旁之B車;
張雅婷於擦撞事故發生後,依B車上所留電話與張明得聯絡,然因張明得需待下班方可處理此事,且張雅婷因另有事情要前往屏東,旋返家駕駛其他車輛離開,並告知被告上開擦撞事故;
張明得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一同查看車輛受損狀況,張明得提議要報警處理,俟警方於同日19時2分許,獲報到場調查時,被告當場向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警員隨於同日19時9分許,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明得(見警卷第9至11頁)、張雅婷(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等存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張雅婷證稱:我倒車撞到B車時,B車為熄火狀態,因B車留有張明得之聯絡電話,故去電與其聯絡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張明得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中午時,接到一位女生來電表示她撞到我的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可知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應無人在B車內,張雅婷才會依B車所留之聯絡方式去電告知本件擦撞事故;
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勾選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見警卷第23頁),「A3」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之定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即未有人員受傷或死亡,足認本件擦撞事故均無人受傷。
又張雅婷於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後,隨即去電予張明得一情,業據張雅婷、張明得證述如上,而張明得於獲悉本件擦撞事故後,是否會立即趕至現場或報警處理,當非張雅婷所得預見,然張雅婷於此情形下,仍去電告知本件擦撞事故,衡諸一般常情,張雅婷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否則若張明得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張雅婷極可能因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暴露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張雅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從而,被告所隱蔽之範圍為張雅婷過失擦撞他人車輛之行為,而張雅婷之該行為,因未造成他人受傷,故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張雅婷於駕車時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於被告所隱蔽之範圍內,難認張雅婷涉有何刑事案件而屬「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自難認被告已隱蔽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凡被頂替者有涉嫌犯罪之可能,行為人並出面頂替犯罪者,即構成頂替罪之要件等語。
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從本罪立法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以及同罪章第165條要件限定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觀之,不論從體系或文義解釋,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終究須涉及刑事案件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所隱蔽者,確實無關於刑事案件,故被告所為,於構成要件上即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代替其女兒張雅婷向員警諉稱係自行肇事,而接受調查並製作相關事故筆錄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張雅婷受被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所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難以該罪相繩。
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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