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1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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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莊清安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記載甲○○○○○○、屏東憲兵隊乙女等名詞)、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並於同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委任律師,且就原審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原審因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自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未載敘具體不服理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應係以自訴人地位提起上訴,誤載為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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