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第5414號、第6716號、第6991號、第7724號、第8057號、第9819號、第10337號、第11890號、第12389號、第12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戊○○、丁○○、乙○○、子○○、丑○○、辛○○、癸○○、丙○○、被害人壬○○、甲○○、己○○、子○○、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陳得雄、證人即丑○○之代理人鍾木麟、證人車林瑞琴、謝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㈠被告與張雅萍(原審通緝中)因缺錢花用,持事先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前往戊○○所經營之雜貨店,由張雅萍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衣服1套、外套1件等物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3,0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2張2,000元玩具假鈔。
㈡被告與張雅萍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雅萍前往壬○○所經營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並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萍,2人得手後即騎案機車離去。
㈢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雅萍,前往甲○○所經營東山鴨頭攤販,購買價值520元之東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甲○○,因遭識破而未得手,張雅萍即向甲○○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項及領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
㈣被告與張雅萍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林瑞琴向被告與張雅萍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張雅萍交付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車林瑞琴,致車林瑞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與張雅萍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於翌(19)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張雅萍,共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
㈤被告與張雅萍持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雅萍,前往子○○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張雅萍進入該店向子○○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值共2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㈥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雅萍前往子○○所經營之泰陽商行,2人進入該店向子○○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被告與張雅萍收取上開商品及找零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子○○表示欲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正)之七星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零750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㈦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分許,前往子○○所經營之泰陽商行,2人進入該店向子○○購買價值500元之商品,將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子○○之際,因遭識破而未得手,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㈧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前往子○○所經營之泰陽商行,2人進入該店向子○○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以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元玩具假鈔。
㈨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資,於112年2月18日8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呼叫計程車,後搭乘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230巷,抵達目的地後,向辛○○佯稱:等下要再搭車去別處,稍後再一併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下車,被告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因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740元之不法利益。
㈩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資,於112年2月18日9時8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38號之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俟抵達目的地後,向癸○○佯稱:要先下車辦事,等下要再搭車去別處,稍後再一併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下車,被告因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815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於112年3月5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呼叫計程車後,後搭乘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義大醫院,俟抵達目的地後,向丙○○佯稱:要先下車先去辦理出院手續,等下要再搭車去別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下車,被告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因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1,220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與張雅萍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
嗣因丁○○經警方通知於偵辦被告、張雅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過程中,發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及張雅萍使用,丁○○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
而後警方於同年月16日1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狀態,即令在車上休息之被告與張雅萍下車後,以現行犯身份逮捕之。
被告與張雅萍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乙○○所管領旗山天后宮,見放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惟被告發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鎖頭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得手。
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張雅萍前往泰陽商行,由被告進入該店向子○○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子○○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張雅萍欲購買上開商品,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被告,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具假鈔。
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張雅萍前往泰陽商行,由張雅萍進入該店向子○○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具假鈔。
被告與張雅萍持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於112年2月22日19時26分許前往泰陽商行,由張雅萍進入該店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子○○之際,因子○○之孫謝佳霖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謝佳霖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張雅萍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並將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
被告與張雅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丑○○所有、停放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由被告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義大醫院。
三、因認被告上開二、㈠、㈡、㈤、㈥、㈧、、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㈢、㈦、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㈨至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
另向計程車司機佯稱稍後付款,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
竊取告訴人丁○○、乙○○、丑○○所管領之小客車、香油錢、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將竊得之小客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丑○○,另僅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有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兼衡其自陳因開刀無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勒戒前擔任物流司機,月薪5、6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1名尚未成年,其於勒戒前與父母、前妻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7至10、16所示量處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如附表編號1、4至6、11至15、17所示量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所為審酌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於原審審理由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均未到庭,因此無從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
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業如前述,被告泛言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理由。
再者,經本院連絡被害人戊○○、謝玉霖、辛○○、癸○○、丙○○、丑○○等或稱無和解意願,或稱將車資捐公益團體即可,無意和解;
被害人壬○○、甲○○、己○○等則連絡不到(見本院卷第167頁),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並無任何和解之資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此亦無從再按排調解,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犯行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㈠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㈡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㈢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㈣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㈤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㈧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㈨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㈩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續上頁)
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犯罪事實
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