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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勝(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3至84、138至13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吸毒是因受毒癮所苦而無奈殘害自身之行為,被告所為並無特別惡性,原審量刑卻比加重竊盜還重,量刑過重對被告沒有幫助,只會讓被告與社會脫節。
且被告前科所載施用毒品等犯行之前均已付出代價,本案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一事先於處斷刑階段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復於宣告刑階段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此事,再次加重被告刑度,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又「觀察勒戒」乃為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非刑罰,與累犯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刑罰之狀況不同,原審於宣告刑階段以觀察勒戒成效不彰為由加重被告之量刑,不具正當及合理性。
另被告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親,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假釋(嗣接續執行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迄至109年2月6日始出監),並於110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85、1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人以上開前案紀錄為憑,於原審及本院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另公訴人已詳述: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自87年間起就多次進出監所,最近一次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復曾被通緝多次,至今累積前案近50件,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案亦為毒品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2頁),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盡說明之責任。
爰審酌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足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所稱過苛侵害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意旨稱本案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無從採認。
㈡原審量刑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另自8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含麻醉藥品)分別經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原審86年度易字第2502號、94年度簡字第1206號、95年度簡字第907號、96年度易字第678號、97年度易字第243號、99年度簡字第942號、99年度易字第1012號、99年度易字第1130號、100年度易字第369號、100年度易字第100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因此多次入監服刑,期間更曾二度入勒戒、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上述前科紀錄可參,卻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守法意識薄弱,則原審考量上情後認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核與卷內事證無違,亦顯未將已依累犯加重之施用毒品前科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一事於考量第47條及適用第57條量刑時重複評價,且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乙節為不當云云,均不足採認。
㈢原審量刑妥適:原審綜合考量全案卷證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卷第86頁)乙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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