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3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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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梁牧養




代  理  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理由除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認為本件報導內容(即「從色情媒介到媒體大亨」等),均係被告意欲所為,不因撰文者僅以筆名「小柯南」示人而受影響外。

無非以:㈠衡諸本件報導「從色情媒介到媒體大亨」(按:原文用語為「情色媒介」,上訴書所載與原文不符,下同)標題項下內容,其內容先論述告訴人身為「媒體大亨」之媒體經營歷程,復於報導末段言明「外界估計,乙○○擁有百億身家,許多人不免好奇是怎麼賺來的?除了炒地皮之外,其實有一段不足為外人道也的秘辛,而且不怎麼光彩,欲知詳情,下回分解(待續)」,足徵該報導末段文字係報導標題所述–「色情媒介」(按:原文用語為「情色媒介」)之內文描述,且該內文描述並未言及媒體經歷。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乙○○有何言行舉止足以被認為他是情色媒介?)答:媒體上曾經的報導,他剛退伍曾在飯店服務過。

有很多人說他有媒介的嫌疑。」

等語,是被告於報導內容之「色情媒介」(按:所稱報導之原用語為「情色媒介」)係與飯店服務相關,與告訴人媒體經營者身分、曾否代理成人頻道無涉。

從而,可推認被告乃藉此指述告訴人不法媒介男女關係。

㈡被告亦於接續報導中稱告訴人:「有錢真好,無法無天」、「他也把黑手伸向司法界,翻雲覆雨」等內容,且未對告訴人如何以「黑手」影響司法提出說明及證據,益徵被告接續汙衊告訴人不法干涉司法作為,加深描述告訴人今昔行舉均違法之情。

綜上,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邊碼55】〔理由欄肆、一、㈢、

⒈〕意旨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邊碼36】〔理由欄肆、一、㈡〕意旨參照)。

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邊碼36】〔理由欄肆、一、㈢〕意旨參照)。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邊碼42】〔理由欄肆、一、㈡、⒉〕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7日發行之「火大爆報」第7號(期)刊所刊登之文章,涉嫌對告訴人乙○○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公訴(告訴)意旨與被告辯解之爭執關鍵,在於原文於標題中使用「情色媒介」(上訴書誤載為「色情媒介」)一詞之文意,究如公訴意旨所述,係指不法媒介男女進行性行為之意;

抑或如被告所辯意旨,係指從事與情色內容相關之媒體事業。

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該文之內文描述並未言及媒體經歷,足徵該報導末段文字(「欲知詳情,下回分解(待續)」)係報導標題所述之「色情(情色)媒介」,資為論據。

然姑不論其所引並據為指訴依據之接續報導(實已跳至第12期)內容文字(上文上訴意旨㈡),亦未有所稱,即論及與媒介男女進行性行為相關之內容;

更未提出有其所指並用為繼續分解、詳述該內容之「下回」(次期)報導,以供印證,所述已嫌無據之外,經查:⒈前開報導文章就標題之形式而言,其編排係以大字排版「乙○○發跡秘錄」等字樣為主標題,並在前方另以長、寬各僅為主標題字體約三分之一大小之小字,分上下兩行、逐字對齊排列「從情色媒介」及「到媒體大亨」等字樣為副標題。

就語法而言,其以「從…到…」之文意,客觀上原可理解其表達文章採取之敘述層次及結構,除起始(「從」)及末尾(「到」)將以對應副標題所點出之前後身分、地位,資為鋪墊之外,主要內容則在藉此帶出並介紹主標題所示,即串聯此一始末關係間之經歷過程,對照其下方本文內容之(起、承、轉、合)結構,於起始段之敘述略為:「乙○○,OOOO年出生於…退伍後在○(○)有線電視業跑腿打工,負責線路管理…靠錄影帶出租累積了他的第一桶金。」

、末尾段則略以:「外界估計,乙○○擁有百億身家…」等語,就全文意旨而言,其自始點出者,即為「有線電視業」、「錄影帶出租」等媒體影視相關之行業,隨後居中之三段文字所敘述、談論與告訴人相關之人、事經歷,亦均圍繞於有線電視、系統台、電視台等話題。

析言之,除文章之結構、層次與上開標題所建構者,均能對應,自始至終對告訴人相關經歷事實(件)之敘述,亦均不離與經營媒體影視相關之人、事互動外,猶確如原判決所述,其通篇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告訴人涉及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或其他可資引發有此聯想之語句,上訴意旨指稱該文之內文描述並未言及媒體經歷云云,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採取被告說詞,認為該報導使用「情色」媒介一詞,係指告訴人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情色內容之影音一事,並以被告提出報章媒體報導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代理頻道包含播放情色成人節目之「彩虹台」等情,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公司有代理成人頻道,即所謂兒童不宜觀賞或有暴力內容之限制級頻導等語,為其依據,因認被告於上開文章標題之用語難認與事實有悖,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自無不合。

至於上開標題引發爭議之「媒介」一詞,係因前揭報導設計之副標題,於版面上係採取分上下排列、文字對仗之方式為之,為避免與下句(聯)「『媒體』大亨」一詞之用語重複,乃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實無「介紹」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核除與一般以對仗形式表達之文章寫作規則相合外,對照前開其報導標題及全文意旨與結構之說明,亦無不合,自堪信實。

⒊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曾另提及告訴人剛退伍曾在飯店服務過,據聞有媒介之嫌一語,資為指摘被告於前文中,確有指述告訴人不法媒介男女關係之意,並應成立公然侮辱云云。

然刑法第309條既以限制行為人對外公然發表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論,以保護個人之人格名譽權,則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為何、是否該當侮辱,自應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客觀觀察上開公然發表之言論與其前後文句內容,以及行為當下已存在之事件脈絡等整體狀況後予以判斷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

姑不論依被告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原因,已經敘明係因被告在面對檢察官同時偵辦之諸多案件中,又臨時據報告訴人又有案件進來,告訴事項繁多,在經逐一提示訊問之情形下,被告因記憶不清而將當時尚在蒐集資料階段跟實際刊載階段者混淆,做了錯誤之陳述所致,並主張報導內容既完全沒有顯露上開任何資訊,自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8頁),對照本件檢察官於同一時間因告訴人之告訴而對被告進行相關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作為,確有數筆,嗣並於偵查終結時,就其他部分均予不起訴處分而僅起訴本案,有偵查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本文經撰擬、刊登時,主觀上是否已有指涉其事之思維,已非無疑。

遑論依前開報導之標題及全文意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作者「小柯南」於撰寫文章時,有以此指述或影射告訴人係從事媒介男女性交工作之意,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說詞是否果如所辯,係因面對同時進行之案件眾多、致生混淆而陳述錯誤,亦或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是否確實另有此一評價及認知,要均無礙於上開文章於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事實,自不待言。

⒋此外,上訴意旨另又以被告於接續報導中稱告訴人:「有錢真好,無法無天」、「他也把黑手伸向司法界,翻雲覆雨」等內容,資為指摘被告之依據。

然此擴張之事實,除已非原起訴事實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以外,諸此事實,猶已經前述檢察官於本件起訴被告同時,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未據再議而確定。

是檢察官再以此為上訴指摘被告有妨害名譽行為之理由,亦無可採。

㈢末查,前揭被告發行之刊物所載,其報導係針對告訴人經營以播放情色相關影視為內容之媒體事業,公訴意旨以被告公然發表者為關於告訴人從事媒介男女為性行為之事實,認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即無可採。

又被告以告訴人經營之彩虹頻道係以情色為內容之媒體,並公然以「情色媒介」一詞稱之,茲依其全文文意及報導之方式、場合等表意脈絡,客觀上尚難認為已經足以影響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侵害其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遑論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至其關於告訴人係經營彩虹頻道,即以播放情色節目為內容之媒體一事,既能證實為真,依其事件之性質復為媒體經營及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就同屬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態樣,自亦無另行成立刑法誹謗罪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梁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在○○縣發行「火大爆報」周刊,隨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柯南」之記者,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小柯南」撰寫「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  乙○○發跡秘錄」之標題及文章,刊載於109年4月7日發行之「火大爆報」第7號刊(下稱本案周刊),並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在○○市及○○縣散布予不特定人,而公然以「情色媒介」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本案周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所謂「情色媒介」,僅係合理陳述告訴人曾擔任「彩虹台」等成人鎖碼頻道負責人及代理商之事實等語;
代理人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情色媒介」意指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長期代理情色頻道「彩虹台」之事實,無指涉告訴人曾仲介性交易之意,被告所為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具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發行本案周刊,刊載由「小柯南」所撰寫標題為「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乙○○發跡秘錄」之文
章,並委託不知情之人,在○○市及○○縣將本案周刊散布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他二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69、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8頁,本院卷第419至422頁),並有本案周刊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
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
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
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所謂「情色」一詞與「色情」同義,本指「色慾、情
慾」,後引申為「透過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觀賞者產生性興趣和性興奮的事物」之意;
又「媒介」為多義詞,除有「介紹」之意涵外,亦可指「在傳播中,將訊息送達受播者途中的工具或方法,如報紙、雜誌、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等」而與「媒體」同義,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
是本案周刊所刊載之「情色媒介」一詞,有解釋為「傳播情色內容之媒體」,抑或是「介紹與性有關之事物」即一般社會通念所謂「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等多種意涵之可能。
審酌本案周刊所刊載以「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  乙○○發跡秘錄」為標題之文章,通篇主要敘述並評論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發展過
程,就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以外之經歷,僅簡略提及「OOOO年出生於○○眷村」、「陸軍官校畢業」及「靠出租錄影帶累積了他的第一桶金」等節,均未記載任何關於告訴人涉及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之語句(見他一卷第29頁),故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閱覽上開文章之標題及內文,應會認為上開所謂「情色媒介」,係指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過程中,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色情內容之影音。
㈣另刑法第309條規定既然限制行為人對外公然發表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論,以保護個人之人格名譽權,則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為何、是否該當侮辱,自應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客觀上該公然發表之言論與其前後文句內
容,以及行為當下已存在之事件脈絡等整體狀況後予以判
斷,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媒體曾報導告訴人剛退伍時曾在飯店服務,有許多人說告訴人有媒介之嫌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該供述所指涉之內容,案發時並未公開呈現於本案周刊,客觀上無從為他人所閱覽得知,自不得作為詮釋該周刊所載「情色媒介」一詞意涵之依據,當不能憑此遽認上述「情色媒介」係表示「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之
意。
至於檢察官雖主張:依上開文章之標題「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  乙○○發跡秘錄」,可知其所謂「情色媒介」係指稱告訴人在從事媒體業前曾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等節。
惟所謂「大亨」係指「有錢財、有權勢的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頁),佐以本案周刊所載文章內文之重點在於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發展過程,對於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前之經歷鮮少著墨等情,可徵一般理性之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之整體內容,應會將「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亨」之標題,及其內文所述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業之發展過程一事相連結,而會認為其所謂「情色媒介」,乃指告訴人在媒體業發展並逐步累積財產與權勢地位之過程中,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色情內容之影音,較難聯想「情色媒介」係指涉告訴人在從事媒體業前曾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前公開刊登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ETtoday新聞雲及鉅亨網新聞中心報導資料,明確記載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代理頻道包含播放情色成人節目之「彩虹台」等節(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90、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公司有代理成人頻道,即所謂兒童不宜觀賞或是有暴力內容之限制級頻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刊載「情色媒介」等詞指稱告訴人曾透過電視媒體傳播含有色情內容之影音一事,難認與事實有悖。
再者,透過媒體向大眾傳播色情內容一事,不論合法與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性別平等及個別人民之身心行為發展之影響均廣泛而深遠,我國大眾對此亦多所討
論,有卷附之學術論文、雜誌文章及課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自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
且細觀上開學術論文,不乏以「色情媒介」為正式之論文名稱(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可見用以指稱「傳播情色內容之媒體」之「色情媒介」,以及與其同義之「情色媒介」等文字,並非粗鄙低俗、純粹用以污衊人格之詞
彙。
從而,被告以「情色媒介」一詞描述、評論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代理色情頻道等與公共事務相關之事實,其用語尚非粗鄙低俗,亦非以污衊告訴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㈥另按刑法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者於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上皆有所不同,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較民事責任為甚,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本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因此縱係衡酌同一言論之事實,於判斷適用上,仍有相異結果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刊載「情色媒介」之行為,雖經民事法院認定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7、405至412頁),惟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仍得依法認定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不受上開民事裁判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委任代理人梁宗憲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規定,由梁宗憲律師到場而對被告為審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
他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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