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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暌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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