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5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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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陸進興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判處拘役40日。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本件被告毀損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既未出席調解程序,又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惡劣。

被告先前開立二手車行,並非經濟狀況不佳,卻故意將本案房產賤賣第三人,且前科累累,品行不佳。

參考其他法院對類似案情(毀損債權額117萬9,485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之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處分不動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簡永三之債權(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如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且始終否認犯行,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未出席法院之調解程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復有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從事司機、廚師等工作,左腎及脾臟因傷病而經切除,家中尚有罹癌之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等關於學經歷、職業、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所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他案判決,其毀損債權之金額、處分不動產之筆數及價值,明顯高於本案,其他量刑因素亦與本案未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各別法院對於不同個案之量刑基礎既不相同,自不相拘束。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被告又未上訴,本院無從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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