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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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7日23時許騎車,至高雄縣○○鄉○○村○○○路00號砂石車停車場,翻越圍牆進入場內,以T型板手撬開吳國華等人之砂石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3臺、無線電對講機車裝臺5臺、無線對講機變壓器2臺等物,得手後翻牆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98年5月1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呼吸衰竭,陷入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況,於100年9月23日入住高雄市私立康齡老人養護中心,並於今年4月6日死亡,此有該養護中心函、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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