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6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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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啟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暨沒收(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曾啟翔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啟翔(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暨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諭知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林昀儒(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免予諭知沒收;

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但經一審判決後已深切體悟自身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且賠償金額超過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請考量被告一時失慮,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考量其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有議員等人脈可疏通檢察官及法官藉此訛詐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與司法人員公正廉潔形象,以及破壞人民對民意代表政治清廉觀感,應予嚴懲,又犯後於警偵及原審被告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在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誠屬妥適。

又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雖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3至84、129至133頁,下稱本案調解)之情,然考量被告先前飾詞否認犯行,經原審詳查各項事證並判決有罪,上訴後始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

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參以本案調解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宥恕在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撤銷部分原審另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台幣60萬元係本件犯罪所得,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暨追徵,固屬卓見。

然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又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乃認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亦即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查被告提起上訴業與告訴人達成本案調解,且賠償金額已逾原審判決所認定財產損失數額,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針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行沒收。

至此情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但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既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就此沒收暨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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