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富稼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0月間,承攬蘇O財所有
- 二、案經蘇O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富稼固坦承將告訴人蘇O財告知不可丟
- ㈠、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承攬蘇O財所有位在高雄市○○區○
- ㈡、被告雖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其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1個新
- ㈢、被告另辯稱:洗臉台因為拆除時破損,已經回收云云。惟查
-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O月,欲證明證人楊O月有運走馬桶、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
- 三、上訴論斷:
-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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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富稼犯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富稼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0月間,承攬蘇O財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將蘇O財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接續搬離現場而竊取。
嗣蘇O財於110年0月間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O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吳富稼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富稼固坦承將告訴人蘇O財告知不可丟棄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搬離現場之事實;
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其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1個新的,其才叫水泥工鄭O、粗工張O仁、粗工蘇O元把電腦桌搬給資源回收業者回收,洗臉台因為拆除時破損,也已經回收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承攬蘇O財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將蘇O財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搬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8、106頁;
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
原審易卷第44至46、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財於警偵及原審(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28、104至105頁;
原審審易卷第46頁;
原審易卷第50、116、187頁)、證人即工人蘇O元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工人張O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建物整修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89至97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其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1個新的,其才叫水泥工鄭O、粗工張O仁、粗工蘇O元把電腦桌搬給資源回收業者回收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稱:告訴人說本件電腦桌是廢棄物,請其丟掉,所以拿去回收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05至106頁);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電腦桌於施工過程不慎打壞,有允諾要購買新的電腦桌賠償告訴人,其就叫工人鄭O、張O仁、蘇O元把電腦桌搬去回收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
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要被告把本件電腦桌清走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3頁),而證人鄭O於原審亦證稱:其不曉得本件電腦桌實際上是否壞掉,其也沒見到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8頁);
證人張O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承攬打除工程之範圍不包含電腦桌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前後辯稱電腦桌是廢棄物、施工過程不慎打壞等情,皆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
再由證人蘇O元於原審證稱:電腦桌係告訴人所有,打壞後並未告訴告訴人,即聽從被告指示將其丟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3至204頁);
及證人蘇O財所述:電腦桌沒有經過其同意就被丟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0頁),可知縱使本件電腦桌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損壞,仍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未經告訴人同意仍不得任意處置,惟被告竟自行決定將本件電腦桌搬離,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甚明。
至被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及價錢明細資料,雖載明工程內容包含舊電腦桌清運等情(見偵卷第79頁),惟細觀該等資料,製作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已在本件案發之後,且僅有被告之簽名,並未經告訴人核對確認,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該明細是被告事後開的,之前簽合約時沒有這張,是被告提供給民事法院的答辯,明細上面亦無其的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2至193頁),可知該資料為被告為訴訟所需單方面製作,與被告之答辯無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洗臉台因為拆除時破損,已經回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去1樓後方房間確認過洗臉台不見後,質問被告及工人蘇O元去處,被告才載1個完整的洗臉台來還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1至193頁),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工人蘇O元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係告訴人與工人蘇O元討論洗手台去處,雙方對於本件洗手台已不在本件工地及洗臉台有無破損等情並無爭議(見偵卷第87頁),互核相符。
其中告訴人與工人蘇O元討論過程,工人蘇O元陳稱:被告將洗臉台拿去「無緣的老爸那裡放」等語,此有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而「無緣的老爸」係指被告的丈人,亦為證人蘇O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04頁),可見本件洗手台並未破損,且確實經被告搬離至他處。
而被告既自承其有返還1個完整洗臉台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原審審易卷第40頁;
原審易卷第181頁),倘若洗臉台已經破損,似無可能返還告訴人完整洗臉台,是本件洗手台係因嗣後告訴人索取,被告始自他處尋回返還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據此可證被告就本件洗手台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
至證人蘇O元後雖改稱:其所謂「無緣的老爸」係跟告訴人在開玩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工人蘇O元對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工人蘇O元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回答語氣自然、順暢,雙方對話並無玩笑戲謔之情(見原審易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其此部分所述並無足採,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O月,欲證明證人楊O月有運走馬桶、洗臉台及其他廢棄物,用以佐證本件電腦桌及洗臉台均為廢棄物部分,茲因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犯竊盜罪。
另沒收部分載敘:被告所竊得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其中洗臉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電腦桌1個,乃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為重要之量刑因子。
經查:依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本件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均為舊品,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該遭竊之電腦桌1個、洗臉台1個及檢察官未起訴之洗臉台1個與床頭櫃1個(即含電腦桌1個、洗臉台2個及床頭櫃1個等4件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依此推論,被告竊取之本件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之價值合計顯然低於5,000元甚明(即合計價約5,000元之4件物品中,扣除未起訴之洗臉台1個及床頭櫃1個部分),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況被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1個洗臉台,綜此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
因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有將洗臉台1個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名譽等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暨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合計低於5,0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承包商,月薪約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212頁及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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